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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45:34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9678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路23号之一首层之一、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D。

法定代表人:叶崇春。

被告: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京口社区居委会南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Q。

法定代表人:万学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龙欧公司)、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欧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科技欧派”字样的燃气灶;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8年10月,原告发现洛阳市洛龙区鑫丰达厨卫商行在名为“欧派史密斯”的店内销售标有“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燃气灶,该燃气灶面板、质量保修卡回执、贵宾卡上均标有“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内附说明书上标注有“科技欧派”“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促使。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产品系两被告共同生产。另查明,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攀附欧派美誉,擅自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青岛欧派”“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科技欧派”等字样,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在原告起诉之前,两被告不知悉洛阳市洛龙区鑫丰达厨卫商行,与其不存在业务往来,与两被告无关。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第10页,涉案产品包装盒及保险卡内400开关的电话一直打不通,不是两被告注册登记的。为何包装箱上有被告龙欧公司的名称,两被告至今无法知晓。两被告认为有可能是他人在出售前自行进行印制的,上面的联系方式在收到此案诉讼材料后两被告联系打过去,有些能够打通,有些不能够打通,但均非被告龙欧公司的,其中传真号码0760开关的是属于中山市的区号,被告龙欧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因此0760开头的传真号码与两被告更是毫无关系。两被告认为,该燃气灶的外观包装如此粗糙、错漏百出,应该属于他人假冒的,被告龙欧公司也有可能存在被他人仿冒生产地址的可能。三、公证书第13页质量保修卡回执上显示的生产经营地址及注册地址均是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路23号之一首层之一、二层之一。所谓的生产基地显示地址笼统模糊,不是被告龙欧公司的注册地址或生产经营地址,被告龙欧公司是正规的公司,有自己的生产能力,不可能犯这样的错误。四、公证书第14页贵宾卡的二维码不是被告欧佳公司的,且无法扫码进去,无法显示与被告欧佳公司有关联。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两被告是侵权主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11.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珠海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1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4号公证书;14.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打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10、12、13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虽然原告仅能提供部分原件,但该组证据可与证据10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与相关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燃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燃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8年10月27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河南省洛阳市××建材市场××街××号的“欧派史密斯”店铺,购买了两台燃气灶及一台净水器,其中一台燃气灶标有“OPERING”字样,并取得《日报单》、POS签购单、名片各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2018年11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拍照所得照片、封存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证明。公证书里《日报单》照片显示,“D653双灶”的购买价格为6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述的标有“OPERING”字样的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台、说明书一份。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载明该产品为“嵌入式家用燃气灶”,产品型号为JZT-A,生产许可证为XK21-007-02466,货号为D653熄保,燃气灶体侧面的白色标贴载明的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外包装箱、说明书及燃气灶面板均标有“OPERING?”标识,外包装箱、说明书标注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封底有“科技欧派生活自由自在”字样,燃气灶面板使用了“”标识、质量保修卡、贵宾卡标注有“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外包装箱及说明书标注有被告龙欧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12日。

经比对,原告认为,说明书上标注的“科技欧派”字样、燃气灶面板标贴使用的标识里含有的“青岛欧派”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量保修卡、贵宾卡标注的“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攀附原告的字号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确认拆封的实物与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产品一致,但外包装上的电话、传真、网址均不是被告龙欧公司,传真区号为中山,而被告龙欧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为顺德,生产许可证属于公开信息,不能成为认定被告龙欧公司侵权的证据;质量保修卡、贵宾卡标注“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是经过核准的,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不构成侵权,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构成侵权,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不存在,青岛欧派世佳字样足以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混淆。另外,“科技欧派”只属于宣传语,不属于突出使用。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被告龙欧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崇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保洁柜、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五金制品及其配件,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1-007-02466。

被告欧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万学桃,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厨具、五金交电、电线电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等。其曾于2017年8月24日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辛勇、广东顺德大派电气有限公司同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为(2017)粤0604民初11609号案,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欧佳公司生产、销售该案的燃气热水器产品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注册使用包含“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欧佳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11月22日由“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OPERING”标识为已注册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称其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龙欧公司猜测其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是被冒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但表示不曾就此向相关行政单位投诉举报。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主要考虑“欧派”字样作为原告的名称及其知名度、侵权情节严重、被控侵权商品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6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0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上述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未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均标注有被告龙欧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工商登记地址,且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龙欧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被告龙欧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等信息可能是被他人冒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证明其曾就此向相关行政单位投诉举报,故对其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燃气具的制造,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被告龙欧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的面板、质量保修卡、贵宾卡上均标注有“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欧佳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商品上二维码无法扫码进去,与其无关,但欧佳公司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为何有其企业名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维码无法扫码进去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该商品无关,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欧佳公司同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小票、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据此,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的事实,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两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存在销售行为。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中的中文文字突出了“青岛欧派”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青岛”为地域名称,“欧派”为臆造词,“欧派”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和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故“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同一种商品,因此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说明书封底上使用的“科技欧派”字样是与“生活自由自在”字样一并作为广告语使用,并没有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该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燃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两被告与原告同为经营厨卫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对经营相同产品的原告使用的“欧派”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但其仍生产、销售标注有“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该企业名称的字号“欧派世佳”与原告字号“欧派”近似,客观上容易致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主观上有借助原告的商誉、知名度推动产品销售的“傍名牌”故意,故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两被告同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6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未举证证实,但确实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欧派”“青岛欧派世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欧佳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霍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