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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3:39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初79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6号(平河装饰城灯B108)。

经营者:闫树波,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133号发展大厦610。

法定代表人:章财,执行董事。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简称晶辉经营部)、被告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朗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晶辉经营部经营者闫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插座、开关;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欧普OPPLE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17年7月,原告调查发现晶辉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晶辉灯饰平河一店”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OPPALLE欧普系列”插座和开关,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插座和开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晶辉经营部辩称,被告产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商标已经在商标局注册且该英文商标与原告英文商标不同;“欧普”中文商标原告在开关插座中并没有注册,该中文商标在一案外人手中。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朗格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79479104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的销售等。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欧普公司。

2008年10月14日,原告欧普公司注册第4983580号“OPPLE”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6年7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及其他照明灯饰、集成吊顶奖项。

根据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申请,2017年7月30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平河装饰灯具城”B-108号的“晶辉灯饰平河一店”店铺,购买了标有“OPPALLE欧普系列”、“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字样的网线插座一只、电视闭路线插座一只、“一开双控”开关十只、“三开单控”开关十只、“五孔插座”二十只,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16061的《发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2017年8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51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开双控”开关、“三开单控”开关及“五孔插座”,外包装盒侧面左上标注“OPPALLE”,左下为“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网址等内容。单个产品包装:左上标注“OPPALLE”、“欧普系列”,中间大字“家居电气”、小字“开关插座照明灯饰”,下部标注被告朗格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产品本身右下标注“OPPALLE”标识。

另查明,欧普公司公证保全购买产品花费人民币313元。

以上事实有第498358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票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获奖情况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公司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及广告宣传,其欧普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照明灯具等家居电气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其“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7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10月,欧普公司将“OPPLE”在第9类开关、插座等商品上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关于涉诉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朗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OPPALLE”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OPPLE”相同的字体,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晶辉经营部抗辩该商标有注册,经审查,被告晶辉经营部提供的注册信息为复印件,注册人为案外人,且即使内容真实该注册商标与被告朗格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亦不相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朗格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欧普系列”,该“欧普”的使用能够产生辨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鉴于原告注册商标“欧普OPPLE及图”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欧普”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本院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关于涉诉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原告“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涉诉产品开关与灯通常配套使用,开关、插座同样作为家居电气一并销售,涉诉产品与灯具类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方面存在特定关联,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朗格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被告朗格公司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晶辉经营部作为侵权商品的经营者,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天津市灯城晶辉灯具经营部负担570元,被告深圳市朗格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庞振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