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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2:48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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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15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腾飞。

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袁社芬,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培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东浩、金筱玲,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诉被告戚腾飞、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以下简称英纳尔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吊顶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案由变更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将诉讼标的额从20万元增加到50万元,本院审查准予后,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戚腾飞、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委托代理人薛云、欧普吊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培良、委托代理人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诉称:原告系第4426523号、第7182791号“OPPLE”字母商标,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2015年5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戚腾飞通过淘宝网掌柜昵称为“戚腾飞7”开设的“欧普电器OPEPLI”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组合装浴霸,包装盒上标有“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授权)”、LED灯及浴霸上标有“欧普电器、制造商海盐通元英纳尔电器厂”字样。同时,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也标注有“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海盐通元英纳尔电器厂”字样。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的公司名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以“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名义授权他人生产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授权、生产、销售涉案组合浴霸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组合装浴霸和平板灯的行为;2、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在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欧普”字样;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戚腾飞辩称:1、涉案产品“OPEPLI”浴霸系从阿里巴巴网上商家店铺“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采购,来源合法,“OPEPLI”由“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授权,且经商家英纳尔电器厂确认属于合法注册产品。2、自己不知“OPPLE欧普”品牌,不知“OPEPLI”浴霸为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戚腾飞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答辩称:自己并没有使用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事实,没有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己企业名称上使用的商标是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授权给自己的商标,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授权者的名称及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经国家机关核准设立的,公司名称“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经国家机关批准使用;2、我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浴霸等行为;3、我公司的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注册的,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4、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生产、销售,被告戚腾飞销售的浴霸、平板灯是否构成对原告欧普照明公司“OPPLE”及“欧普”商标的侵权?2、欧普吊顶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并授权他人使用“OPEPLI”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大小。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OPPLE”字母、“欧普”文字及“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证据1: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原告为第442652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2: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原告为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3: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原告为第442652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4: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原告为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5: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该组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戚腾飞对证书没有什么异议;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商标最初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实质反映原告通过合法的受让或转让取得这些商标的权利。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系这组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5中商标注册证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内容完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举证原告购买并经公证处公证的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生产的产品,产品印有“欧普电器”字样,平板灯上载明OPEPII字样,并当庭提交实物。

证据6:(2015)莱凤城证民字73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购物票据。

证据7:(2015)莱凤城证民字72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购物票据。

该组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戚腾飞质证认为,在我的销售记录上有原告购买的过程,但是具体的实物我无法看到,是从厂家直接寄出的。被告英纳尔电器厂质证认为:1、对公证文书的公证单位有异议,在江苏收集证据却由山东公证处来公证不妥。2、对公证书的形式有异议,公证书中有两名公证人员,但实际公证过程中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签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3、对于当庭打开的第二个包裹,该单的寄件人名称与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的名称不一致,不是同一主体。收件人显示是杨先生,没有具体的名字,所以对收件人与寄件人都有异议。被告欧普吊顶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侵权过程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就其通过淘宝、阿里巴巴网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的全过程,委托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公证机关的选择上并无违法不当。公证的过程完整、手续合法,只有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签名并不违反我国公证法的要求。原告通过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寄件人分别署名腾辉和嘉兴市英纳尔电器,其中被告戚腾飞陈述其所出售的商品由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发货,对署名“腾辉”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英纳尔电器厂提出快递单上寄件人“嘉兴市英纳尔电器”并非是自己公司,由于原告通过阿里巴巴网购买的过程完整,网页截图显示卖家为本案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尽管快递单署名寄件人为“嘉兴市英纳尔电器”,与被告主体名称不完全一致,亦不能否定涉案产品由其售卖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在主张赔偿数额时,原告参考了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业中的排名、效益规模以及在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因素等。

证据8:“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裁决书的公证件。

证据9:山东莱芜凤城公证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对以下荣誉进行了公证: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颁发的行业排名证书2份(有效期1年),证明欧普品牌在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月、2008年12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有效期3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9月、2008年10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9月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7年6月颁发的“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证书(有效期3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月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3年)。

证据10: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来凤城证民字第359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2011-201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情况。

证据11: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维权的购物费分别为298元、202元。原告因制止侵权花费相应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请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予以考虑。

该组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被告戚腾飞质证认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说明合法来源的,是否侵权与我无关,原告的损失我不认可。被告英纳尔电器厂质证认为,“欧普+OPPLE+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决书公证件,裁决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裁决书都是复印件,故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中的荣誉证书等虽经公证,但均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没有关系,作为荣誉原告也不能继承,不是同一个主体单位,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也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且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不能确定原告的生产规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欧普吊顶公司质证认为,(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撤销中山市小榄镇智能星电子电器商行“欧普parsley”商标的争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593号公证书公证的著名商标的真实性没有审核,且这些著名商标证书或名牌产品证书有直接的有效期,对其有效性有意见;3594号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情况,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没有相关性;对公证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8-10为相关文书、证书、报告的公证文书,被告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其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仅作为本院依法酌情裁判的参考。证据11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戚腾飞举证如下:1、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2、自己在阿里巴巴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记录以及与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的聊天记录;3、被告英纳尔电器厂提供给自己的“OPEPLI”商标注册证及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自己在买卖之前询问厂家即被告英纳尔电器厂产品的合法性,说明自己的销售是合法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产品来源没有异议。但戚腾飞的网店名称是”欧普电器OPEPLI”,欧普两个字是原告的商标,侵权事实存在,销售的产品也是有欧普字样,构成侵权。

被告英纳尔电器厂质证认为:被告戚腾飞提供的证据1即网页截图,显示的厂名“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而原告提供的包装盒上的厂名“海盐通元英纳内电器厂”,不能证明是被告英纳尔电器厂侵权。证据2即购买及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戚腾飞与英纳尔电器厂之间买卖的是正规产品,双方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证据3即“OPEPLI”商标注册证及欧普吊顶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戚腾飞和英纳尔电器厂发生交易时提供了真实的商标,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质证认为:对戚腾飞与英纳尔电器厂是否发生业务往来,我方不清楚。我方只是授权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使用权给英纳尔电器厂使用,但是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被告戚腾飞提供的商标及营业执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戚腾飞举证的网页截图、购买及聊天记录、“OPEPLI”商标注册证、欧普吊顶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英纳尔电器厂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印制的厂名“海盐通元英纳内电器厂”与网页截图不一致,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的质证意见,由于购买过程完整,且聊天记录中被告英纳尔电器厂也承认买卖的产品为其生产,产品上的厂名印刷是否完全一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被告英纳尔电器厂举证如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自己使用“OPEPLI”商标是通过合法程序得到授权的,该商标是经过商标局注册备案的合法商标。

原告质证认为:授权书授权范围不包括汉字“欧普”,被告英纳尔电器厂与戚腾飞生产或销售的产品都有“欧普电器”字样,侵犯原告商标权。根据该许可合同书的记载,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全都由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指定的厂家生产,可以证实二者的侵权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属于共同侵权。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质证认为: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有更改,合同上的许可使用金额是伪造的,我们的商标是免费许可给其使用,包装纸箱我们指定生产。我们印制的包装没有显示“欧普”字样。原告提供的外包装与我们印制的板面是一样的,没有写欧普电器。

对于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英纳尔电器厂承认商标使用许可是免费的,条件是其包装纸箱由欧普吊顶公司指定厂家生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英纳尔电器厂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具有真实性,但其所授权使用的商标为“OPEPLI”,并无“欧普”字样,并不能证明其所生产的电器及销售过程中标注“欧普电器”的合法性。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举证如下:1、“OPEPLI”商标注册证;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OPEPLI”注册商标证是经商标局注册合法取得,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合法设立的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的公司名称是恶意注册,结合其商标注册看,一个不知名的商标如果授权是不可能有人愿意接受授权的。营业执照中有照明电器的制造与销售,与原告在同一市场具有同等的竞争地位,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OPEPLI”商标注册中包含了原告的商标“OPPLE”,也属于恶意注册。

被告戚腾飞表示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英纳尔电器厂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及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其所使用的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是合法的。自己使用其许可的商标,以及包装上标注“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授权”字样也是合法正当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副本,其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OPEPLI”商标注册证,前文已经作出认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原告系第4426523号、第7182791号“OPPLE”字母商标,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及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等,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取暖用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等,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5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戚腾飞以“戚腾飞7”为掌柜昵称在淘宝网开设的“欧普电器OPEPLI”网店购买了浴霸、平板灯。当天,原告亦委托他人在“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购买标注有“欧普集成吊顶”的浴霸、平板灯。所购买的浴霸、平板灯的外包装上均有“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其中“(授权)”字号很小,并标注“制造商:海盐通元英纳内电器厂;地址:通元镇大桥西路23号”;产品上有“欧普电器”字样。该商品系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生产,并均由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直接从海盐县发货。

另查明,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通元镇大桥西路23号,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浴霸、照明电器制造、加工。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高培良,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包括厨房器具、餐具、照明电器的制造与销售。高培良系第13066664号“OPEPLI”商标的注册人。2014年9月10日,欧普集成吊顶公司与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欧普集成吊顶公司将第13066664号“OPEPLI”商标许可给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免费使用,许可使用日期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时,授权产品的所有包装、合格证以及印刷品必须由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指定的纸箱厂印制。

还查明,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OPPLE/欧普牌灯具产品及“OPPLE”商标还获得其他多项证书。原告因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委托公证花费人民币2800元,因维权购物花费共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欧普”、“OPPLE”及“欧普+OPPLE+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相关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生产的浴霸、平板灯,其外包装上均有“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产品上有“欧普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欧普”商标专用权。被告戚腾飞在淘宝网开设“欧普电器OPEPLI”网店,被告英纳尔电器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戚腾飞提出的其所经销的商品来源合法,不知道原告“OPPLE欧普”品牌,不知涉案产品侵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戚腾飞在经销被告英纳尔电器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前,反复咨询产品的合法性,并审查了被告英纳尔电器厂提供的“OPEPLI”商标注册证及欧普吊顶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说明了产品的提供者,故对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英纳尔电器厂提出的没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授权者的名称及商标属于合法使用,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既印制“OPEPLI”商标,又印制“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产品上还有“欧普电器”字样,足以误导普通公众将其看作原告的产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提出的其是经有关机关核准设立,公司名称经批准使用,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其他权益的主张,经查,根据其与英纳尔电器厂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由其指定厂家生产,未尽必要的监督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欧普吊顶公司辩称其指定生产的包装式样上无“欧普”字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欧普吊顶公司名称虽经有关机关批准,但名称中的“欧普”字号与原告“欧普”商标一致,且其所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电器的制造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门类相重叠,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成立时原告注册的“欧普”、“OPPLE”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当被告“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名称与其法定代表人高培良注册的商标“OPEPLI”同时出现时,更易导致公众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不正当利用了他人商标的信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公司名称应予变更。

在具体民事责任的认定上,由于原告未举证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情判决。本院酌情判决的情节主要包括原告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规模大致情况、被告欧普吊顶公司授权英纳尔电器厂使用“OPEPLI”商标的侵权时间,并包括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腾飞、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带有“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海盐县通元英纳尔电器厂负担3300元,被告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千里

代理审判员 季 艳

代理审判员 郑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