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1:58 浏览次数:0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初80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假山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戴志良,执行董事。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凯龙伟华灯饰经营部(简称伟华灯饰经营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光大雷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伟华灯饰经营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雷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大雷士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浴霸上使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欧普OPPLE及图”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17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伟华灯饰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伟华照明”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光大雷士公司在生产的涉案浴霸上用较大字体凸显使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光大雷士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84号公证书,证明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泛。经审查,该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本案涉诉商品不同,包装亦不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79479104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的销售等。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欧普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欧普公司。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6年7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及其他照明灯饰、集成吊顶奖项。
根据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申请,2017年7月30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4号红星美凯龙负一层G8222号的“伟华照明”店铺,购买了标有“欧普铂锐”、“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2687的《天津伟华照明发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2017年8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涉本案物品,产品名称为“室内加热器(浴霸)”,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左上角标注“OUPUKJIAN+室内加热器”字样;中间左侧为浴室内景图,右侧为室内加热器产品图,产品图下方标注“感受光的魅力”字样;箱体正下方大字加黑标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体左右两面左上角与其他两面相同,中间为产品名称及型号等,下部标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光大雷士公司的厂址电话等。包装箱内产品正面中间位置标有“OUPUKJIAN+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产品上粘贴的产品合格证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1月5日。
另查明,欧普公司购买涉案浴霸产品花费人民币180元。
以上事实有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证明、(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票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获奖情况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及广告宣传,其欧普商标及企业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照明灯具、集成吊顶等家装电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其“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7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欧普公司又在浴霸等产品上注册“欧普”文字商标,其中“欧普”一词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告光大雷士公司作为浴霸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知晓欧普公司及其相关商标。但其在生产的涉案浴霸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产品系列之一或是与欧普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名称中的“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识别性部分与欧普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欧普空间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室内加热器(浴霸)产品;
二、被告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嘉兴市光大雷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庞振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