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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4:51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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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初7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余珍,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王余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平板灯;3.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0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0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建材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王余珍以“欧普照明一号店铺”文字为淘宝网店名称,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0PPLE”字样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平板灯。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依法判如所请。

王余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7947.9104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等。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等,2012年10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等,2012年10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欧普”商标及“OPPLE”商标经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12月20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称,欧普照明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刘钱桢受委托对侵犯欧普照明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申请对刘钱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阿里巴巴”、“拼多多”等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所购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马涛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欣之亚灯饰”的“欧普照明江苏一号店铺”网店内购买了平板灯一个。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8年12月25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2号“莱芜韵达冯家林服务点”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951981028351。刘钱桢将上述货物打开,内有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平板灯一个。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刘钱桢对上述物品及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12张。2018年12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30216064170762953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2018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88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纸箱一个,打开纸箱后,内有小型纸箱一个,打开后内有平板灯一个,启动器一根,产品说明书一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平板灯上、产品说明书上及启动器上标注了欧普、OPPLE的字样。经比对,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原告在淘宝网店铺上仅有一家店铺,店铺名称为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开设淘宝店铺销售欧普灯具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具体的制造商,且产品的外包装字体模糊,而原告生产的平板灯产品字体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有防伪码,通过ICCP备案查询该防伪码的拥有主体为私人,且原告生产的平板灯产品没有防伪码。据此,欧普照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被告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0PPLE”字样,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平板灯,侵犯了原告第7182788、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涉案网店经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对方ID:欣之亚灯饰,真实姓名王余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75××××2981,地址江苏省灌云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余珍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王余珍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王余珍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王余珍作为灯具用品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淘宝网店名称及网店内突出使用“欧普”、“OPPLE”等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王余珍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效果,王余珍行为既不当的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本身的对应关系,妨碍了原告涉案商标功能的完整发挥,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益造成了不当损害,综上,王余珍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欧普照明公司系涉案“欧普”、“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88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网店、过程以及所购平板灯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足以证实系王余珍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平板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平板灯上均使用了“欧普”、“OPPLE”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欧普照明公司,故应属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余珍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余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欧普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余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网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因素,酌定王余珍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的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王余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余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乙 斌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寇运龙

书 记 员  王雪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