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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5:27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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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6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平响。

委托代理人:徐香梅。

被告:宋锡根。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平响、宋锡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燕,被告姚平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香梅、被告宋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是照明行业的领袖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售后服务满意产品放心示范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和资质。2007年“欧普”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购买照明设备的首选品牌,也正因此,原告品牌成为众多不法者仿冒的对象。2014年5月2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姚平响在其经营场所“鲁响灯饰”门店内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欧普铂锐”浴霸,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被告宋锡根生产,被告宋锡根还生产、销售“欧普铂锐”平板灯。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182788、6647616、6647583、6647584、6647559、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宋锡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姚平响在5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平响答辩称:被告姚平响销售的“欧普铂锐”浴霸是从被告宋锡根处购进的,是厂家直接发货的,被告姚平响不知道是不是侵权,如果侵权也应该由厂家来负责。被告姚平响主要销售灯饰,浴霸销量很少。

被告宋锡根答辩称:被告宋锡根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欧普铂锐”商标及相应图案文字,已于2013年6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初审公告,三个月异议期已过,2014年10月21日已注册公告。被告宋锡根已享有“欧普铂锐”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权之说。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的“欧普铂锐”商标及相应图案文字与原告持有的“欧普”商标,文字、图案、颜色均存在明显区别,不容易导致混淆。原告所持有的“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仅包括灯、日光灯管等,并不包含集成吊顶。假设存在侵权,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且被告是个体经营,经营规模极小,涉案产品销售量极少,时间很短,被告并没有从中获得高额利润。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有金额也过高,而且包括公证书在内的证据并非仅仅因本案一个案件而产生,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7182788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第6647616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664761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3、第6647583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664758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4、第6647584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664758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5、第6647559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664755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6、(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原告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在2000年7月就已经在灯具上注册,因该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当跨类保护,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这个商标。

第二组证据7、原告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在二被告及原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都有浴霸这一项目,因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冲击。同时被告宋锡根工商登记中没有生产灯具的记载,只有照明器具。

第三组证据8、(2014)平阴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9、(2014)平阴证经字第40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证据8-9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0、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物票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6万元。

11、(2013)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参考了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业中的排名、效益规模以及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

被告姚平响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鲁响灯饰”销货单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单据、合同等均不清楚,但主张所有费用都不应该由被告姚平响承担。

被告宋锡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灯具的经营范围,照明器具本身就包含灯具;对第三组证据公证的过程及当庭折开的封存物品没有意见,认可是自己生产销售,但主张其生产的“欧普铂锐”产品和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对第四组证据中律师费不认可,认为律师费、诉讼费应该按照判决数额来确定。对其他发票没有意见。原告用在日光灯灯管、日光灯上的欧普文字及英文是中国驰名商标,用在其他产品上的不是中国驰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是广东欧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不是原告。

被告姚平响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宋锡根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2、(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338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2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欧普铂锐”商标由宋锡根申请注册,已经通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宋锡根已经享有此商标的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宋锡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此商标正在异议过程当中,还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宋锡根对此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姚平响对被告宋锡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电器、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开发等。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6647616号商标、第6647583号商标、第6647584号商标、第6647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灯;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霸;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6日,上述5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上述5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第1424486号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姚平响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菏泽花都商埠鲁响灯饰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经营场所位于菏泽市花都商埠小商品城K区126号。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灯具销售、室内外装饰。

被告宋锡根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经营地址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14组。经营范围包括浴霸、集成吊顶、取暖器、换气扇、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具等。

2013年6月6日,宋锡根申请注册OUPUBORUI+欧普铂锐+图形组合商标(OUPUBORUI与“欧普铂锐”呈上下排列,“欧普铂锐”字体相对较大,太阳状的图形位于字母与文字组合的左上角),申请号为12713841。国际分类号为第11类,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照明灯、通风设备和装置、排气风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标流程显示该商标现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

原告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购买浴霸、灯具、插座、吊顶灯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2014年5月2日14时17分至14时26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某丙、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花都大市场K区126号的“鲁响灯饰”门店内购买了“欧普铂锐集成吊顶电器”一台、“OUPPL”插座一盒,并取得号码为01591657至01591659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鲁响灯饰”销货单一张及带有“鲁响灯饰LED照明姚平响”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上述店面、所购买商品及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后,原件由王守贞保存,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封存)。2014年5月2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3日11时10分至11时55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某丙、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王守贞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门口标有“凤珍村姚家头14”字样的工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欧普铂锐T60-9”浴霸两个(一箱)、“欧普铂锐T60-3”浴霸四个(一箱)、“欧普铂锐”长方形LED超薄平板照明灯十个(一箱)、“欧普铂锐”正方形LED超薄平板照明灯二十个(一箱)。王守贞付款后取得了该工厂负责人出具的标有“嘉兴市王店镇杰杰电器厂”字样的“产品送货单”客户联一张及宋锡根的名片两张。从该工厂出来后,王守贞对该工厂外景拍摄照片三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乙上述票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复印后票据、名片原件交与王守贞保管。2014年7月23日9时26分至9时44分,在公证员某丙、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山东省平阴县黄石街东首路北的“德邦”物流营业部,在该营业部内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四件,并取得运单号为“211774006”的物流单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丙、王某将上述货物、物流单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丙、王某的监督下,首先由王守贞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十九张,然后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欧普铂锐T60-9”浴霸两个(一箱)、“欧普铂锐T60-3”浴霸四个(一箱)、“欧普铂锐”长方形LED超薄平板照明灯十个(一箱)、“欧普铂锐”正方形LED超薄平板照明灯二十个(一箱)、标有“嘉兴市王店镇杰杰电器厂”字样的“产品送货单”回单联一张及人民币现金90元整,王守贞对上述产品、票据、现金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随后公证人员某乙上述票据、物流单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外观由王守贞拍摄照片八张,然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及上述票据、物流单原件、现金交与王守贞保管。2014年7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400号公证书。

(2014)平阴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箱体显示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数量为1台,包装尺寸为630×235×347mm,一侧箱贴显示“T60-3LED碳纤维”。箱体前后左右四面及顶部均印有与申请号12713841的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其中“欧普”二字为橙色,“铂锐”二字为黑色。箱体显示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当庭拆开包装箱取出产品一台及说明书一份,产品的面板右下角印有“欧普铂锐”字样,说明书将“集成吊顶”定义为“集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设计”。产品所贴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

(2014)平阴证经字第40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共4箱:1、箱体标注宋锡根-1的包装箱所封存的产品规格为340×30×310mm(公证书描述的正方形)、名称为LED平板灯,共20台,分为20个独立包装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产品边框的右下角均印有与申请号12713841的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包装盒显示的“欧普”二字为橙色,“铂锐”二字为黑色。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产品背面所贴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2、箱体标注宋锡根-2、宋锡根-4的包装箱所封存的产品名称、包装、制造商信息、说明书及商标标识使用情况与(2014)平阴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一致。标注宋锡根-2箱内装有型号为T60-9、包装尺寸为630×235×347mm的产品两台,生产日期显示为2014年7月2日。标注宋锡根-4箱内装有型号为T60-3、包装尺寸为630×235×347mm的产品四台,生产日期显示为2014年5月18日。3、箱体标注宋锡根-3的包装箱所封存的产品规格为640×30×310mm(公证书描述的长方形)、名称为LED平板灯的产品10台,分为10个独立包装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产品边框的右下角均印有与申请号12713841的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包装盒显示的“欧普”二字为橙色,“铂锐”二字为黑色。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产品背面所贴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5日。

被告宋锡根自述其生产的“集成吊顶电器组件”T60-3型号成本价118.6元,出厂价125元。T60-9型号成本价215元,出厂价230元。640×30×310mm规格的LED平板灯成本价52.6元,出厂价54元。340×30×310mm规格的LED平板灯成本价31元,出厂价34元。其陈述的出厂价与原告在其处购买相应产品的价格相符。原告在被告姚平响处购买的T60-3型号产品价格为220元。被告姚平响自认从宋锡根处购进涉案产品时未进行审查,也未与被告宋锡根签订合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如下费用(附有凭证部分):购买产品费用2330元,公证费4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托运货物费228元,共计567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第6647583号商标、第6647584号商标、第6647559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封存产品系被告宋锡根经营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杰杰电器厂生产、销售。被告姚平响经营的菏泽花都商埠鲁响灯饰店销售了型号为T60-3的“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涉案LED平板灯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灯属于同类商品;涉案“集成吊顶电器组件”集合了室内加热、换气、照明等功能,与第6647616号商标、第6647583号商标、第6647584号商标、第6647559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室装置、电加热装置功能、浴霸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根据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认定被告宋锡根生产的品名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的产品与浴室装置、电加热装置功能、浴霸属于类似商品。涉案的“LED平板灯”、“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使用了OUPUBORUI+欧普铂锐+图形组合标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虽然已经受理了被告宋锡根就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商标尚处于商标异议申请中,尚未核准注册。该组合标识中最具识别部分为“欧普铂锐”四字,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该标识时又将“欧普”与“铂锐”分别采用不同颜色字体,“欧普”二字为橙色,“铂锐”二字为黑色,从而将“欧普铂锐”四字分割成了“欧普”与“铂锐”两个词组。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欧普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欧普”一词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被告作为照明器具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产品使用含有“欧普铂锐”字样的组合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欧普产品系列之一或是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与原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第6647583号商标、第6647584号商标、第6647559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就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姚平响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宋锡根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多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在相同及类似产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远大于零售商。被告姚平响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宋锡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被告姚平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锡根、姚平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第6647583号、第6647584号、第66475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宋锡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告姚平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由被告宋锡根负担3900元,由被告姚平响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兆胜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