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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7:13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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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6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庆,系菏泽市牡丹区国霞集成吊顶经销处业主。

被告:张徐明,系济南市天桥区名豪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火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张国庆、张徐明、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博世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燕,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张徐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是照明行业的领袖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售后服务满意产品放心示范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和资质。2007年,“欧普”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购买照明设备的首选品牌,也正因此,原告品牌成为众多不法者仿冒的对象。2014年5月2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张国庆在其经营场所“博世集成吊顶”门店内擅自销售“欧普艺术吊顶”平板灯,该灯具包装盒上使用了“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还生产、销售带有“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欧普艺术吊顶”浴霸,被告张徐明系上述平板灯、浴霸的山东总代理商,侵权范围十分广泛。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普”品牌的商誉,在商品包装、企业字号中使用“欧普”文字,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国庆、张徐明明知“欧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24486、第4426527、第7182788、第6647616、第7182780、第4426523、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杭州欧普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普”文字;3.判令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张国庆承担赔偿5万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张徐明承担赔偿10万元的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海盐博世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艺术吊顶包装盒等场合使用“欧普艺术吊顶”字样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取得的“欧普”注册商标并没有被核准使用在吊顶产品上,在吊顶商品上原告并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二)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从成立至今一直延用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该名称中有欧普字号,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在新的商标法生效之前,在企业名称的字号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在新的商标法实施之前形成的字号是合法的,可以继续延用。(三)被告张徐明与被告海盐博世公司确实存在吊顶的经销代理关系,但是被告张徐明并不是被告海盐博世公司在山东地区的总代理。综上,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既没有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也没有对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庆、张徐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2.第4426527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442652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3.第7182788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4.第6647616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664761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5.(2013)沪静证经字第5047号、5048号、50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7182780号商标权人。

证据6.第4426523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442652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7.第7182791号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8.提交原告及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9.(2014)平阴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证据10.(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证据11.(2014)平阴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证据1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证据13.“OP欧普艺术吊顶”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两份。拟证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海盐博世公司在第六类和第十一类上分别要求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进行商标注册,均被商标局认定为商标无效,但其在此后继续使用该标识。

证据9-13拟证明四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1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物票据、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0万元。公证费发票2张;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菏泽450元、济南800元;杭州500元、1432.2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为80000元;因维权取证、诉讼确实花费相关的费用,合计主张10万元。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证据15.(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及(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司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6.(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规模。

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2中证据9公证书落款处没有加盖钢印,对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形式合法,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从张国庆处采购的商品是否是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销售。证据10、证据11中的封存物品确系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销售。证据12中公证书所指的物品与拆封后所看到的物品不一致,公证书中显示购买了四台浴霸,正、长方形平板灯各一个,但是拆封后有三个灯,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9-12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表现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的侵权表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包装上的“欧普艺术吊顶”字样;二是“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所描述的是欧普吊顶,原告没有举出其对吊顶具有商标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出现“欧普”字样是合法的。对证据13的来源的合法性无从考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公证费用的支出无异议,购买所谓封存产品所支出的费用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62339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6233954号商标系被告杭州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杭州欧普公司许可被告海盐博世公司使用该商标。

证据3.被告杭州欧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杭州欧普公司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名称经过核准登记,是合法的企业字号,被告杭州欧普公司一直使用该公司名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浴霸之类的商品,且该标识和“欧普艺术吊顶”排列在一起的时候,引起消费者关注的是汉字,而不是标识。欧普商标的知名度远超过被告的商标。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原告的第1424486号是2007年9月3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可以看出其在字号中使用欧普名字具有明显的恶意。

被告张国庆、张徐明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对原告及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电器、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开发等。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42652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灯罩;聚光灯;顶灯;日光灯管等。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7年9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426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灯罩;聚光灯;顶灯;日光灯管等。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灯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霸;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霸;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6日,上述6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上述6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第1424486号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授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张国庆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菏泽市牡丹区国霞集成吊顶经销处,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九州商城一期C110号。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吊顶、五金配件销售。

被告张徐明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济南市天桥区名豪装饰材料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46-6-1号。经营范围包括吊顶材料、灯具的批发与零售。

被告杭州欧普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装饰材料、灯具及配件等。

被告海盐博世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太阳能热水器、金属制品等。

2010年6月24日,被告海盐博世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国际分类号分别为6、11,申请号分别为8421362、8421371。商标流程显示商标无效。

2011年3月7日,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注册第6233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风扇、家用干衣机、暖气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原告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购买浴霸、灯具、吊顶灯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2014年5月2日15时01分至15时12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九州商城装饰材料批发市场1期110号的“博世集成吊顶”门店购买了长方形和正方形的“欧普艺术吊顶”LED灯各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及带有“博世集成吊顶张国庆”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上述店面、市场外景、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后,原件由王守贞保存,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封存)。2014年5月2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1日15时32分至16时24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安琪儿市场五金区BT1-BT2的“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门店购买了长方形和正方形的“欧普艺术吊顶”平板LED灯各一个及“欧普艺术吊顶”浴霸一个,并取得“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带有“欧普电器金龙杨林妹”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上述店面、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后,原件由王守贞保存,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王守贞保存)。2014年7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

2014年7月25日13时45分至13时59分,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朱忠国、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白鹤装饰材料市场18区20号的“名豪顶配”门店内购买了“欧普艺术吊顶”浴霸一台、长方形和正方形的“欧普艺术吊顶”平板LED灯各一个,并取得“发货清单”一张及带有“名豪顶配-专业吊顶生产供货商刘天璐”字样的名片一张。从该店出来后,王守贞对该店外景拍摄照片一张(上述票据、名片复印后,原件由王守贞保存,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王守贞保存)。2014年8月7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5日15时46分至16时33分,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浏览了网址为“http://www.jxopu.com/”、“http://mhdp.com.cn/”、“http://hzopmy.1688.com/”的网站,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了“mhdp.com.cn”域名的备案情况,然后在“淘宝网”上购买“欧普艺术吊顶专卖”网店销售的浴霸、吊顶灯。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2014年7月22日11时09分,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在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韵达快递”营业室,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两件,单号分别为“1201354368026”、“1201354368035”。王守贞对营业室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将上述货物打开后,内有“欧普艺术吊顶”浴霸四台、正方形平板LED吊顶灯一个、长方形平板LED吊顶灯一个、《发货清单》一张、盖有“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王守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物品封存后由王守贞保管。2014年7月22日13时56分至14时05分,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购买“欧普艺术吊顶专卖”网点销售的商品进行了确认收货。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2014年8月1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

(2014)平阴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外包装印有“”字样的LED平板方灯两个,包装尺寸分别为340*30*310mm、640*30*310mm,包装盒印有“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装内方灯上以及合格证上均显示“”字样。

(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印有“”的LED平板方灯两个及浴霸一台,包装尺寸分别为340*30*310mm、640*30*310mm、630*235*347mm。三个包装盒均印有“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字样。LED方灯及合格证上均显示“欧普艺术吊顶”字样,浴霸包装袋及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欧普艺术吊顶”字样。

(2014)平阴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封存物品为印有“”的LED平板长灯两盒以及浴霸一台,浴霸包装箱内包装袋及使用说明上均印有“欧普艺术吊顶”字样。平板长灯包装箱内的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欧普艺术吊顶”、“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字样。三个包装箱上均印有“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印有“”的浴霸四台,日光灯一个,印有“”的LED平板方灯和长灯各一个,包装盒上均印有“欧普艺术吊顶”、“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箱内的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欧普艺术吊顶”、“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浴霸的包装袋上印有“欧普艺术吊顶”字样。

庭审中,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认可(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第4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系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如下费用(附有凭证部分):购买产品费用3182.2元,公证费5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工商局档案查询费200元,共计88782.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4426527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第7182780号“”商标、第4426523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刘天璐”字样,虽然名片上网址与济南市天桥区名豪装饰材料经营部网址一致,但原告购买封存物品的地址与被告张徐明的济南市天桥区名豪装饰材料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原告取得的发货清单亦缺少被告张徐明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名豪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印章,故无法认定(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系被告张徐明销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徐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2014)平阴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被告张国庆的姓名,公证书记载购买封存物品的地址亦与被告张国庆的经营地址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系被告张国庆销售。

案涉封存物品外包装均印有“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亦认可(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第4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系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销售。(2014)平阴证经字第185号公证书及(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与(2014)平阴证经字第413号、第40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包装装潢一致,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亦完全相同,且(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并附有被告海盐博世公司的财务印章,故可以认定案涉封存物品均系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涉案LED平板灯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第4426527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灯属于同类商品;涉案封存物品中“欧普艺术吊顶”与第7182788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霸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一致,属于同类商品。

涉案的“LED平板方灯”、“欧普艺术吊顶”突出使用了“+欧普艺术吊顶”标识,被告杭州欧普公司已注册取得第6233954号“”商标,且其自认许可被告海盐博世公司使用,故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对“”的使用并无不当。但被告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汉字“欧普艺术吊顶”作为该标识中易于识别的部分,汉字之间大小相同,但“艺术吊顶”在人们的习惯中系作为某类商品存在,故“欧普”二字在其中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欧普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欧普”一词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作为照明器具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产品使用含有“欧普艺术吊顶”字样的组合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欧普产品系列之一或是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与原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第4426527号商标、第664761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就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张国庆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国庆、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2007年9月3日被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欧普”汉字在该商标中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被告杭州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除去地理名称、组织形式等词组,“欧普”二字在企业名称中具有重要的区分和识别功能。原告的“欧普”系列商标专用权、被告杭州欧普公司的“欧普”企业名称权虽经不同的法定程序确立,但被告公司名称中的“欧普”字号与原告的“欧普”系列商标中汉字“欧普”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杭州欧普公司误认为有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成立时即2007年6月13日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杭州欧普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的信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欧普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竞合部分,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规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予重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多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在相同及类似产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远大于零售商。被告张国庆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万元,被告张国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带有“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张国庆、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8万元;

四、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由被告杭州欧普贸易有限公司、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张国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