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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5:34:25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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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5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3号楼3层301-5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昆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5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泰万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天猫网“opai旗舰店”非法使用“欧派”文字的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昆泰万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派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花洒;3.判令昆泰万达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判令昆泰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其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是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欧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5年12月,欧派公司发现昆泰万达公司在天猫网突出使用“欧派”文字,销售侵害欧派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卫浴、厨房用品,对上述侵权行为,欧派公司申请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欧派公司认为,昆泰万达公司为攀附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上非法使用“欧派”文字,并销售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欧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昆泰万达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opai旗舰店”网店用于经营销售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商品,在该网店页面中多个商品名称处及展示商品的宣传图片中突出显示有“欧派卫浴”、“opai欧派卫浴”、“OPAI欧派”、“香港欧派”及“香港欧派卫浴”字样。同时,昆泰万达公司所销售的淋浴花洒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安装说明书中突出显示有“欧派”、“OPAI欧派”字样,上述字样中“opai”、“OPAI”系英文字母,“卫浴”属于商品类型,“香港”则系地名,而“欧派”中文系上述字样中具有实质意义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对于“欧派”字样的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欧派”与卫浴商品产生密切联系,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欧派”中文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相比,除“欧”字有繁简写区别之外,呼叫与含义均一致,二者构成近似,且昆泰万达公司涉案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为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昆泰万达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以涉案方式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涉案淋浴花洒商品外包装、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上亦标注有“欧派”字样,该商品为侵犯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昆泰万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昆泰万达公司应就其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昆泰万达公司称涉案侵权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欧派公司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昆泰万达公司作为在大型电商平台开设有长期固定网店且专营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对于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同类产品应当知晓。因此,昆泰万达公司虽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在该商品外包装、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中均突出显示“欧派”字样的情况下,昆泰万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其使用“欧派”字样进行过任何核实及审查,故昆泰万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昆泰万达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商品提货地点的陈述先后不一,其主张的提货后以现金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市场交易惯例不符,其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附件中的出库单未明确产品价格,其中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OPAI8606产品是由本公司生产”的表述与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所载“生产商:广东开平水口镇巨航卫浴五金厂”的信息相互矛盾,故昆泰万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买卖交易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于昆泰万达公司关于其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昆泰万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该商品并无合法来源,其应就涉案销售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欧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昆泰万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昆泰万达公司涉案网店规模较大、所售商品销量较大以及昆泰万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具有较明显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认为欧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再全额支持。关于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由于欧派公司并未提交关于该部分损失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出席庭审、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的情况对其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昆泰万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天猫网“opai旗舰店”)上以涉案侵权方式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二、昆泰万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昆泰万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四、昆泰万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五、驳回欧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昆泰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方有合法来源,并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对方未提供相应票据,对于一审判决的合理支出也不认可。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二审询问,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查明之事实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1994年7月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依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欧派公司。

2012年11月15日,昆泰万达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日用品、饮食炊具、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机械设备。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欧派公司另有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注册于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冷热饮水滤器”等商品上,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注册于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注册于第11类“顶灯;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盥洗池”等商品上。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5年1月,欧派公司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及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及“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09年至2015年期间,欧派公司与演员蒋雯丽签订广告合约,约定由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并为欧派公司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2013年至2015年期间,欧派公司分别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广告合同,对企业形象及旗下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欧派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显示该公司增值税实纳税款2013年为144789583.77元,2014年上半年为75979899.93元、下半年为95009102.68元,2015年上半年为75202867.43元、下半年为122030667.69元。欧派公司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该公司实缴各项地税税款2014年上半年共计42299278.86元、下半年共计36580907.82元,2015年上半年共计42427001.44元、下半年共计30917096.12元。

2015年12月30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杨今朝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搜索掌柜名为“opai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名称亦为“opai旗舰店”。点击进入该网店,查看该网店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店时长:天猫3年店”,在“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展示有昆泰万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对“opai旗舰店”网店页面进行浏览,查看“宝贝推荐”,在多个商品图片下方的商品名称信息处,均以先标“欧派卫浴”或“opai欧派卫浴”字样,后以空格间隔具体产品名称的方式标注;点击查看一款水龙头商品页面,该商品名称处显示为“欧派卫浴面盆台上盆全铜单孔冷热单冷龙头旋转冷热水龙头面盆包邮”,下方显示“月销量12;累计评价131;库存264件”,下拉页面查看商品详情,在展示商品的图片中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有“OPAI欧派”字样;点击查看一款淋浴花洒商品页面,该商品名称标为“opai欧派卫浴全铜花洒套装淋浴花洒喷头可升降淋浴头花洒喷头”,下方显示“月销量1;累计评价57;库存268件”,下拉页面查看商品详情,在展示商品的多幅图片中突出显示有“欧派卫浴”字样、“香港欧派”及“香港欧派卫浴”字样;随后,在该网店下订单购买名称为“欧派卫浴面盆台上盆全铜单孔冷热单冷龙头旋转冷热水龙头面盆包邮”及“opai欧派卫浴全铜花洒套装淋浴花洒喷头可升降淋浴头花洒喷头”两件商品,天猫网生成订单编号为1512748511667138,显示商家为“opai旗舰店”,真实姓名为“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的监督下,杨今朝来到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圆通速运”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随后,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将货物带回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杨今朝将上述货物进行现场拆封并查验,内有组装一整套花洒零配件若干、组装一整套水龙头零配件若干、opai欧派产品说明书一份、opai欧派产品合格证一张、发票一张等。随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及快递单重新密封,交杨今朝保管。当日,杨今朝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在“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编号为1512748511667138的订单,对所购的名称为“欧派卫浴面盆台上盆全铜单孔冷热单冷龙头旋转冷热水龙头面盆包邮”及“opai欧派卫浴全铜花洒套装淋浴花洒喷头可升降淋浴头花洒喷头”两件商品进行了确认收货,实付款577元,随后页面显示“交易已经成功,卖家将收到您的货款(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简称第73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两件卫浴商品中,淋浴花洒商品纸质包装盒正面以较大字体印有“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字样,包装盒上所贴商品图样上方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欧派”字样,下方标“型号:8606”,包装盒侧面显示有“生产商:广东开平水口镇巨航卫浴五金厂”,该商品所附产品合格证上以加粗字体突出显示“OPAI欧派”字样,所附安装说明书每页页面上方均突出显示“OPAI欧派”字样。水龙头商品纸质包装盒正面印有“OPAI”字样,侧面印有“香港歐派衛浴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監制)”字样,“生產商:廣東開平水口鎮巨航衛浴五金厰”。

在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昆泰万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opai旗舰店”网店中及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使用“欧派”文字,侵犯了其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昆泰万达公司对第7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为天猫网“opai旗舰店”网店的经营者,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该公司销售,亦认可其网店页面宣传中使用了“欧派”字样,但主张涉案商品仅外包装上有“欧派”字样,在商品本体上均没有“欧派”字样,在商品上使用的为“OPAI”标识,该标识为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商标,且虽商品包装上有“欧派”中文标识,但该商品生产方为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泰万达公司只是代理销售,故商品侵权与其无关。

在一审庭审中,昆泰万达公司主张其系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涉案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提交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认证的公证文书中载明: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业务性质为五金、卫浴、洁具、浴室配件、浴室家具;该公司唯一董事、股东为吴建波,国籍为中国,身份证号码为×××;吴建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决议称“OPAI8606产品是由本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也是由本公司制作,其中型号标签和合格证上的“欧派”字样,是为了响应我公司的名号,并方便中国大陆消费者对OPAI有一个统一的发音标准,本公司不清楚中国内地有同类产品的汉字商标,本公司愿意跟进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本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据和合约等一切文件均为公司收集、发出和收到的,本公司确认提交于法院的出库单据和合约等一切文件均属实。”上述公证文书后附出库单显示有“品名及规格:OPAI花洒8606”、“单位:套;数量:10”,未显示货物单价或货款总额信息。

在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其余数额为经济损失,但欧派公司未就上述费用提交相应证据。

在本案二审期间,昆泰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据称是一审庭审之后形成的新证据,包括催款函、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订购协议,等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广告合同、纳税证明、荣誉证书、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的意见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由此可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本案中,欧派公司作为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自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日起,即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对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至于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在香港享有“opai”商标专用权,均无法对抗欧派公司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认定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在对应商品上的使用,应以相关公众能否通过相应标识的使用方式而区分商品的来源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昆泰万达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opai旗舰店”网店用于经营销售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商品,在该网店页面中多个商品名称处及展示商品的宣传图片中突出显示有“欧派卫浴”、“opai欧派卫浴”、“OPAI欧派”、“香港欧派”及“香港欧派卫浴”字样。同时,昆泰万达公司所销售的淋浴花洒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安装说明书中突出显示有“欧派”、“OPAI欧派”字样,上述字样中“opai”、“OPAI”系英文字母,“卫浴”属于商品类型,“香港”则系地名,而“欧派”中文系上述字样中具有实质意义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对于“欧派”字样的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欧派”与卫浴商品产生密切联系,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纠纷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民事纠纷法律解释》第十条规定可知,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商标民事纠纷法律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欧派”中文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商标相比,除“欧”字有繁简写区别之外,呼叫与含义均一致,二者构成近似,且昆泰万达公司涉案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为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昆泰万达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以涉案方式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涉案淋浴花洒商品外包装、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上亦标注有“欧派”字样,该商品为侵犯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昆泰万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昆泰万达公司称涉案侵权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中均突出显示有“欧派”字样;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4378572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再次,昆泰万达公司作为电商平台上同类产品的销售商,对涉案侵权商品显然应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然而,在案没有证据可证明昆泰万达公司曾对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其使用“欧派”字样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核实及审查,故昆泰万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昆泰万达公司关于其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认可,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昆泰万达公司应就其涉案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方面,对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所受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无实际发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其他情节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鉴于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所提出之异议,对一审判决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冰青

审判员  杨 潇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洋

书记员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