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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5:35:12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华富路8号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J。

法定代表人:陈容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容伟,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阿娜,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欧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新路南贸市场苏豪名厦21G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4Q。

法人代表:彭金初。

上诉人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钟阿娜、深圳市欧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4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法力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法力奇公司对欧派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用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2.判决欧派公司、钟阿娜、欧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法力奇公司不应当与欧盼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双方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如因欧盼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导致承担责任,承担的也应当是连带责任。法力奇公司在接受欧盼公司委托生产时,有向欧盼公司声明,必须以其委托人名义进行,而且需要明显标记其公司名称,这是本案的事实,虽然法力奇公司遗失了《生产委托书》,但在法院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外包装明显有欧盼公司“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以此可证实,法力奇公司与欧盼公司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侵权责任应当由欧盼公司承担。此外,法力奇公司在接受欧盼公司的生产委托时,是有要求欧盼公司提供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登记证照,同时,对其要求生产的产品,也明确其必须是欧盼公司自己拥有的“商标”。综上,法力奇公司受欧盼公司委托为其生产产品并不违法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因为欧盼公司拥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工商营业证照,且拥有其合法登记的商标,即使因欧盼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是共同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判决三被告赔偿欧派公司130000元明显偏高,欧派公司在一审中并无提供其维权费用的证据及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欧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重复使用于广东中山、佛山、广州各地法院的诉讼证据。(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错误事实:欧盼公司于2017年3月底4月初委托法力奇为其生产,欧盼公司在2017年5月初因涉诉,并于2017年5月15日变更其法人名称,要求欧盼公司生产产品变更其新法人名称,法力奇公司就立即终止其委托并立即停止为其生产所有产品,短短的一个月时间,被认定“被告侵权情节严重”错误。而一审认定的“被告钟阿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八千余台,且产品质量极差”也是错误的,欧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钟阿娜销售的产品有8千余台,而且也无证据证明除了“欧派公司”外,其他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就必然“产品质量极差”。(2)关于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与经济损失等证据欠缺,以及证据重复使用于各个诉讼中的问题。如律师费,欧派公司一直未提供《委托合同》、《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的实际费用。如差旅费、公证费等,同一证据,全部被使用于欧派公司近期在广东省中山、佛山、广州等各地法院、甚至全国法院的诉讼中,作为主张的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综上,因证据欠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3万元偏高,并无证据证明欧派公司损失有如此庞大,同时,欧派公司也未提交其因维权付出费用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判决赔偿费用13万元过高等情形,恳请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辩称,其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法力奇公司与欧盼公司存在共同生产的意思联系,应承担共同责任正确。上诉人法力奇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热水器的公司,与欧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知晓或应当知晓欧派公司商标商誉,按照其上诉内容,仍在收到欧盼公司委托后生产,双方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理应共同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法力奇公司在涉案产品说明书中标注的相关字样明显不能起到识别作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欧派或与欧派公司相关联,其主观攀附欧派公司的商誉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上诉人法力奇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客观。1、原审被告钟阿娜网店评论达到八千余条,意味着销量达到八千余台,其网店销售的产品不止涉案的热水器,故其销量明显属于“情节严重”,同时,通过初步观察涉案产品外观,明显属于“质量极差”,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将会按“欧派”标识,认为欧派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好,严重影响欧派公司的商誉;2、上诉人法力奇认为只在2017年3月至5月生产了涉案产品,但无证据证实;3、欧派公司的代理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因案件数量多,对多个物证往往是一次完成,有关费用的主张,只是对涉及本案的费用才主张,并非全部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妥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法力奇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钟阿娜、欧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阿娜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犯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钟阿娜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3.深圳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4.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5.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欧派公司明确其主张钟阿娜侵犯的是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盥洗台(家具)、食品输送车(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柜台,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具、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箱、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冰柜、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3月、2008年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的第1128213号“”商标连续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4月24日,欧派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欧派公司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3年,欧派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5年被授予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2016年当选为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评选为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13年至2016年年间,欧派公司通过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电视台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对其包括卫浴在内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为此支出了大量广告费用。

欧派公司授权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6月17日,该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6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掌柜名为“一家人电器88”的“欧派电热水器工厂直销店”网店内购买了关键词为“正品电热水器电家用储水式速热水器洗澡淋浴40/50L/60L/80/100升”的热水器一台,王守贞付款后,淘宝网生产了订单编号为3028958980607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昵称:一家人电器88,真实姓名:钟阿娜)。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2017年6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大冈村东街一巷巷口旁边,签收了“龙邦速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88902096762。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包装箱打开,里面有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电子售后保修卡一张。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快递员进行了拍照。2017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大冈村东街一巷11号801房间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在“淘宝网”对编号为3028958980607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所得的照片、网页截图、光盘录像及公证封存实物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外包装箱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欧派公司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内有电热水器一台,产品内3C标贴载明其名称为“储水式电热水器”,产品型号为DSZF-Y820-40,其上的合格证载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欧派公司指控其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欧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标有“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标有“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售后保修卡标有“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生产、销售该商品,钟阿娜销售该商品,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钟阿娜经营的淘宝网店内,网店名称、网页宣传用语及其中一款电热水器的链接图片使用的“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力奇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的,但主张是欧盼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标注“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标注“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均同时突出使用了商标“OPPMCOM”,二者结合不容易导致混淆,不足以构成侵权。

另查明,欧盼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金初,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净水器、家用电器、电子数码产品的销售,投资兴办实业,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该司历史名称为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法力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容新,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华富路8号二层之一,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家用电器、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再查明,(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所附淘宝网页显示,涉案淘宝店铺里欧派公司公证购买的电热水器的网页链接下方显示该商品“已售:2011件”、“评论(8289)”,该商品售价为276元。欧派公司称其有生产同类的电热水器,售价在2000元至5000元之间。

庭审中,欧派公司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30万元,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欧派”既是驰名商标,亦是欧派公司的企业字号,承载了极高的商业信誉,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侵权情节严重,钟阿娜在其淘宝网店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并且销售多款标注有“欧派”字样的热水器产品,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八千余台,且产品质量极差,价格极低,对欧派公司的市场信誉和市场占有份额造成极大冲击。主张合理开支考虑以下因素: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钟阿娜销售的商品及是否是欧盼公司生产的商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掌柜名为“一家人电器88”的“欧派电热水器工厂直销店”淘宝网店购买的,卖家真实姓名为“钟阿娜”,欧派公司主张该网店的经营者为钟阿娜,钟阿娜未能出庭应诉抗辩,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淘宝网店经营者为钟阿娜,被控侵权商品是钟阿娜销售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标示“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欧派公司因此主张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法力奇公司辩称其是接受欧盼公司委托生产的,但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的标示,应推定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对于法力奇公司的抗辩,即使法力奇公司确是接受了欧盼公司的委托才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因在这其中二者存在共同生产的意思联络,亦应认定为共同生产。欧盼公司未能应诉抗辩,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共同生产的商品。

二、关于钟阿娜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第11类商品的沐浴用设备,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器,两者属于类似商品。钟阿娜在其网店的销售、宣传页面中使用了“欧派热水器”字样,将其淘宝店铺名称命名为“欧派电热水器工厂直销”,其中的“欧派”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性使用,该字样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对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其使用在电热水器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其与欧派公司产品产生混淆,以为该店铺的电热水器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相关联,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钟阿娜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欧派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并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标有“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用说明书标有“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售后保修卡标有“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欧-派”“.欧.派”“一欧一派”使用了“.”“-”等标点符号,未能起到识别作用,其文字“欧”“派”二字与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样,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相关联,其主观攀附欧派公司商誉、诱导相关公众误认的故意明显,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钟阿娜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的规定,损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此欧派公司要求钟阿娜停止在其涉案淘宝网店内使用“欧派”字样侵犯欧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及要求钟阿娜停止销售标注有“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欧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未能证明钟阿娜与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欧派公司要求钟阿娜与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钟阿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公司商誉的知名度,综合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钟阿娜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共同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钟阿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欧派电热水器工厂直销”(卖家名为“一家人电器88”)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钟阿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欧盼科技有限公司、法力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深圳市一欧一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钟阿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含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五、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钟阿娜、欧盼公司、法力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500元,钟阿娜负担1100元,欧盼科技有限公司、法力奇公司负担42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法力奇公司应否与欧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上诉人法力奇公司应否与欧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被上诉人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标示“深圳市-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监制”关系中,监制人与被监制人(一般为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对外应承担共同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法力奇公司抗辩其受原审被告欧盼公司的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尽到了注意义务,与原审被告欧盼公司无共同的侵权故意。但上诉人法力奇公司的此一辩解与“监制”关系的对外共同责任形态不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法力奇公司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法力奇公司未对侵权事实提出上诉,故在被上诉人欧盼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法力奇公司与被上诉人欧盼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是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依该条规定,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方式有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上述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1-3倍确定赔偿数额。法条的规定有前后顺序,在上述方式均无法确定赔偿参考时,可适用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即在三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此之故,在确定本案上诉人法力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获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证据、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证据、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商誉的知名度,广告投入金额、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上诉人法力奇公司、原审被告欧盼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法力奇公司、原审被告欧盼公司向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法力奇公司虽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会计帐簿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法力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力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法力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波

审判员  郑正坚

审判员  邱程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敏君

书记员杨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