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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19:28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亮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清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褚观想。

上诉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原审被告杜清军、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航信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欧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欧派集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欧派集团与广东欧派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错误。欧派集团是橱柜家具行业,不是家用电器行业。一审法院未认定欧派集团的字号在哪个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欧派集团的字号予以跨领域保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本案证据仅反映欧派集团取得的荣誉仅限于橱柜家具行业。2.欧派集团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在家用电器产品上未实际使用和推广,广东欧派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及企业名称上使用“欧派”未侵害欧派集团的名称权,不能禁止广东欧派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3.欧派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4.欧派集团在抽油烟机行业没有知名度,广东欧派公司注册“欧派”企业名称不会使用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和服务产生误认。“欧派”不是臆造词,现在有多个不同行业的“欧派”品牌和“欧派”企业字号,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广东欧派公司对中山航信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是合法行为,应受保护。2.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欧派公司假借商标许可使用之名放任中山航信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属于主观猜测,没有事实依据。3.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监制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欧派公司许可中山航信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行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证明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1.欧派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家用电器产品及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广东欧派公司提交的第12124262号“欧派”注册商标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在欧派集团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不同。3.一审法院对广东欧派公司提交的欧派品牌及欧派企业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广东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市场上有多个欧派企业名称和商标共存,欧派集团的“欧派”并不是唯一的。(四)一审判决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赔偿16万元数额过高。

欧派集团辩称:(一)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电器家具制造,与广东欧派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欧派”系列产品及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东欧派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广东欧派公司在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攀附欧派集团商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或误认,应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示了广东欧派公司和中山航信公司的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

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欧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清军立即停止在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杜清军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广东欧派公司、中山航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广东欧派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5.判令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6.判令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集团的第1128XXXX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欧派集团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8月19日,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了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欧派高端厨卫电器直销”网店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王某贞在操作相关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在上述“欧派高端厨卫电器直销”网店的许诺销售页面,有“欧派佳品吸油烟机单灶台式嵌入式煤气灶”“欧派佳品中式顶吸式不锈钢抽油烟机”等产品介绍。在上述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中,卖家“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姓名为杜清军。2016年8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签收了“顺丰速运”快递员送来的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两件,王某贞将上述两件物品分别打开拍照。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纸箱里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说明书一份、产品防伪保修卡一张、燃气灶一台;标有“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纸箱里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某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51号公证书。

根据欧派集团提供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经营者为杜清军,身份证号码为:X。

庭审中,欧派集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欧派集团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在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标注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写有制造商: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吴栏村乌珠工业区电话:0760-2330XXXX传真:0760-2330XXXX。在产品的烟道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而在说明书中都标注有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欧派集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的烟道上标注有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且在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中山航信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故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广东欧派公司、中山航信公司生产,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对欧派集团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欧派集团的企业名称权。此外,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淘宝网站中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系杜清军,在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派”字样,侵害了欧派集团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广东欧派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吸油烟机系由其生产,其认为公证购买的吸油烟机外包装虽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属于假冒广东欧派公司的产品,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监制关系,没有签过任何的监制协议、授权使用监制标识等法律文书。广东欧派公司与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之间没有存在供货关系。同时,广东欧派公司未授权他人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未授权杜清军开设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中山航信公司确认产品由其生产,并指出在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标注的“OPAICN”商标是广东欧派公司合法授权给中山航信公司使用的,中山航信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没有侵害欧派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虽产品的外包装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但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而广东欧派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该企业授权中山航信公司使用其商标,因此该字样并非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3)广东欧派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企业投咨咨询;国内贸易。

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的OPAIC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风扇(空调调节)、消毒碗柜、电暧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热水器、冰箱、浴霸、个人用电风扇、排气扇、织物蒸汽挂烫机、燃气炉、水管用混水龙头、冲水槽、非医用电热毯、暧床器。同日,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2124262号的OPAICN商标授权给广东欧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6年4月8日,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广东欧派公司同意授权中山航信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的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双方约定被授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法律责任等全部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与授权人无关。同时又约定,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包装标识的印制厂需报授权方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2.杜清军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经营者为杜清军,身份证号码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淘宝网站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欧派高端厨卫电器直销”网店是由杜清军经营,在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派”字样,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写有制造商:中山市航信电器有限公司。庭审中,中山航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并指出在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标注的“OPAICN”商标是广东欧派公司合法授权给中山航信公司使用的,同时提交了2016年4月8日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约定广东欧派公司同意授权中山航信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的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同时又约定,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包装标识的印制厂需报授权方备案。因此可以认定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广东欧派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为假冒广东欧派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的假冒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杜清军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派集团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家用吸抽油烟机,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杜清军在网站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欧派”字样,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欧派集团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清军在网站上使用的“欧派”标识与欧派集团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杜清军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欧派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欧派”是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欧派集团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诸多的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杜清军在其网店页面标注“欧派”字样以及在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以及广东欧派公司许可中山航信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集团的合法权益,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集团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欧派”是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欧派集团使用的商标,“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广东欧派公司在2014年成立时,欧派集团的“欧派”简称及其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上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其注册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也包含了第11类商品,在欧派集团的“欧派”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广东欧派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然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欧派集团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为正当竞争。广东欧派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广东欧派公司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欧派集团欧派集团,侵犯了欧派集团欧派集团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广东欧派公司虽抗辩认为其与涉案网店及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但据中山航信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与中山航信公司确实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其许可中山航信公司使用的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并且许可中山航信公司在其生产、销售抽油烟机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有假借商标许可使用之名放任中山航信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广东欧派公司和中山航信公司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欧派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杜清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广东欧派公司和中山航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欧派集团的实际损失及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集团商誉的知名度,综合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杜清军向欧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中山航信公司向欧派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广东欧派公司对中山航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欧派集团要求杜清军、中山航信公司、广东欧派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欧派集团诉请广东欧派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欧派”文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欧派集团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由于广东欧派公司使用企业字号“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而且广东欧派公司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欧派集团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杜清军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掌柜名为“欧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欧派高端厨卫电器直销”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二、杜清军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杜清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欧派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广东欧派公司、中山航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中山航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集团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包含欧派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广东欧派公司对上述第五判项中中山航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广东欧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杜清军负担1000元,由中山航信公司负担3300元,广东欧派公司对中山航信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东欧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审法院对广东欧派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过欧派集团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欧派集团以及其“欧派”注册商标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欧派”注册商标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反映了“欧派”无论是作为欧派集团的企业字号还是其涉案注册商标,在橱柜家具行业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集团的字号“欧派”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广东欧派公司注册其企业名称的时间均晚于欧派集团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间以及涉案“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作为经营厨卫家电行业的广东欧派公司在登记其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悉欧派集团的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广东欧派公司并未作合理避让,主观上存在攀附欧派集团商誉的故意。同时,虽然广东欧派公司经营的是吸油烟等厨房家电商品,而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及商标主要在橱柜等家具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吸油烟机等厨房家电商品与橱柜商品均为与厨房相关的商品,二者通常组合使用,二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广东欧派公司在经营吸油烟机的过程中使用带“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或其企业与欧派集团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由于广东欧派公司出于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不正当地将“欧派”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在吸油烟机等厨房家电商品上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予以处理。在企业名称申请登记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不存在侵犯任何其他在先权利的可能。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同样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广东欧派公司以其企业名称是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广东欧派公司注册使用含有“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论广东欧派公司是否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判令广东欧派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欧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与中山航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有广东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商标“OPAICN”是广东欧派公司许可中山航信公司在该产品上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与中山航信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令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集团商誉的知名度、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侵权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等因素,确定广东欧派公司与中山航信公司向欧派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数额合理,广东欧派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正坚

审判员  邱程辉

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