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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35:58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35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新居委会体育路3号三楼303。注册号:440681000675830。

法定代表人:邓民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E。

法定代表人:潘贵壬。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民琼,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乖巧妻电器)、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下称喜居乐电器)、被告邓民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喜居乐电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喜居乐电器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喜居乐电器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6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喜居乐电器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以及被告乖巧妻电器和被告邓民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被告喜居乐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乖巧妻电器、被告邓民琼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乖巧妻电器、被告邓民琼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3、判令被告喜居乐电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OPAICN”字样的吸油烟机;4、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歐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乖巧妻电器在其开设的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邓民琼是被告乖巧妻电器网站的支付宝账户所有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份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1、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证据。

12、(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

的侵权事实。

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0元,本案主张500元。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乖巧妻电器答辩称,(一)、被告乖巧妻电器没有生产行为。被告乖巧妻电器只有销售行为,但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首先,关于本案涉嫌侵权产品,被告乖巧妻电器从被告喜居乐电器处购买所得,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次,被告喜居乐电器声称其具有授权,被告乖巧妻电器才进货,且被告喜居乐电器自行在送货单上注明品牌为“广东欧派”,被告乖巧妻电器的法人代表即本案被告邓民琼,作为一个刚创业的90后,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喜居乐电器是合法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乖巧妻电器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乖巧妻电器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至于1688网站上虽然写着“OPAICN/广东欧派”,但该标志与原告的商标“欧派”有明显区别,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且该图来源于被告喜居乐电器,被告喜居乐电器表示是由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所以,其实际宣传的是广东欧派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三)、使用说明书上的“有家有爱有OPAICN”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商标也不同,首先,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其次,“有家有爱有OPAICN”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而且,该标志仅在使用说明书上出现,并没有用于商品上,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而案发后,被告乖巧妻电器也才发现被告喜居乐电器在涉案的产品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品未使用商标,那么,被告乖巧妻电器认为涉案产品本身也不构成侵权。同时,该说明书也是由被告喜居乐电器一并提供的,即使构成侵权,也与被告乖巧妻电器无关。(四)、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本案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乖巧妻电器也证明了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所以在认定侵权产品前提下,被告乖巧妻电器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但被告乖巧妻电器不同意第四项,被告乖巧妻电器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喜居乐电器承担。

被告乖巧妻电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本案当中,宣传指的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而不是指原告的商标,二者性质不同。

2、被告乖巧妻电器与被告喜居乐电器的对账单、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及送货单。证明被告喜居乐电器向被告乖巧妻电器进行送货(送货单上由被告喜居乐电器注明“广东欧派”,被告喜居乐电器与被告乖巧妻电器进行对账,被告乖巧妻电器向被告喜居乐电器支付货款的事实,以证明被告乖巧妻电器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涉案产品不是由被告乖巧妻电器直接向原告发货,是由被告喜居乐电器直接向原告发货的。原告是通过网络购买,而下单后,是由被告乖巧妻电器向被告喜居乐电器说明,由被告喜居乐电器发货的。故整个过程是由被告喜居乐电器进行。且由送货单可见被告乖巧妻电器主营产品不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故被告乖巧妻电器没有大量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喜居乐电器答辩称,一、被告喜居乐电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责任,可“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合法性有依据的合理信赖。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部门同属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经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被告喜居乐电器对合法注册和公示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合理信赖。被告喜居乐电器并非广东欧派科技有公司本人,对该企业名称的注册行为不得而知,无论该企业名称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都与被告喜居乐电器无关,被告喜居乐电器也不参与该企业名称的注册。被告喜居乐电器只知道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等合法程序获取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的,获得政府部门认可的,被告喜居乐电器对此的使用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喜居乐电器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合法性,没有能力判断,法律也不应该对此予以过高的苛刻要求,凭借一般人的常识和认知水平,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即具有合法性是一般人的常识,因此,被告喜居乐电器不具有违法的主观性。二、被告喜居乐电器通过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商标“OPAICN”许可使用,对“OPAICN”商标有合法来源和使用权,有权合理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喜居乐电器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合法取得“OPAICN”商标在特定产品上的使用权。而“OPAICN”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标识。被告喜居乐电器对“OPAICN”商标有合法使用来源,有合法使用权。“OPAICN”商标是区分产品来源的重要途径,“OPAICN”商标的使用可以给消费者清晰区分产品的来源,与原告的产品来源予以区分,不造成混淆。三、原告和被告喜居乐电器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业,两企业完全没有竞争关系,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更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首要要素是双方从事的是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而不正当竞争方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双方从事的是不同行业,则完全无竞争可言。本案中,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从事的是商标分类第20类的家具行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橱柜、,衣柜,而喜居乐电器从事的是科技行业,涉案产品是第11类的电器产品,双方的行业及产品均完全不同,不存在同行竞争关系,也没有因本案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的行业及生产销售造成任何损害或损失,因此根本不构成竞争关系,更没有什么正当或不正当可言。“欧派”一词本来就不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原告无权独占使用。“欧派”二字本为“欧洲派别,比较西式的洋派的”意思,经常被行业中作为欧洲派系或欧美技术的产品风格的统称。因此,该“欧派”一词一开始就不是一家独创和独有的,而且现在市场上也确实同时存在着多个不同行业的“欧派”品牌,“欧派”文字注册商标及多家以“欧派”为字号的企业字号,且知名度都相当高,因此,原告的“欧派”与市场上实际存在的“欧派”品牌及文字完全未达到一一对应的高唯一性和高知名度,更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可以禁止被告在完全不相同的行业及产品上使用该二字作为字号的条件,原告的诉请完全无理无据。双方经营行业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只从吸油烟机和厨房产品的结构,安装使用方式等外在形式的关联性,不足以揭示在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中的关系和性质。虽然吸油烟机安装在厨房,和橱柜有一定的结合而使用,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否者,如按上述分析思路,则不仅仅吸油烟机是通过镶嵌等方式与橱柜形式结合,还有诸多如:钉子,水龙头,洗水盆,水管,筷子,碗碟,铁锅,点灯,天花,瓷砖,电饭煲等产品,均与橱柜存在结合关系,如此推断,则均与橱柜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均不能由其他人所经营,则“欧派”橱柜产品的保护范围显然过广。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考察不应仅限于产品形式的结合,应当从经营者的权益是否受损,消费者的消费利益,产品经营途径等本质层面予以分析。显然,因原告并没有实际经营吸油烟机产品,而经营的是橱柜,衣柜,不存在影响原告的橱柜衣柜销售利润下滑的,两者河水不犯井水,没有实际利益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规定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裁判尺度,由院庭长决定或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应当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如发现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层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有关上述的竞争关系认定尺度是本案的关键焦点,也是本案所特有的案情,其他案件无法给予参考,为慎重,把握统一裁判标准,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告的所有对外宣传和店铺门面装修均表明是经营橱柜,衣柜等产品,不包括厨房电器,两者的消费群体不相同,因此,被诉企业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被诉企业的名称均是合法取得的,使用方式规范,足以令相关公众清楚区分产品来源,没有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不造成任何不正当竞争。四、即使认定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求主张也过高。不正当竞争赔偿依法应当考虑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则酌定赔偿。假设贵院一定要认为本案构成侵权,则应当考虑如下因素:2014年原告及其“欧派”字号虽然已在橱柜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在涉案产品抽油烟机行业并没有形成任何知名度,另,原告注册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虽然包含了第11类商品,但是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消费者对其没有任何认知。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合法注册登记的,被告喜居乐电器无法分辨该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侵权可能,被告喜居乐电器只是一般经营者,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且在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企业已表明具有合法性,被告喜居乐电器对此有足够的合法性信赖,因此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商标与不正当竞争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238号,该案在双方均经营餐饮行业的情况下,最好法院才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考虑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关键因素,最后判决赔偿金额是5万。因此,本案的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显然过高。

被告喜居乐电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取得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

2、商标注册证。证明“OPAICN”商标是合法注册取得,使用不侵害原告的权利。

3、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经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公司。

被告邓民琼答辩称,(一)、邓民琼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邓民琼仅仅是被告乖巧妻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均由被告乖巧妻电器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告邓民琼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中涉嫌侵权的网店实际上由被告乖巧妻电器所有,被告乖巧妻电器的所有销售行为如果违法,违法后果也应由被告乖巧妻电器承担,因此,被告邓民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民琼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最后综合说一下,本案即使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实际上,被告喜居乐电器并没有大规模生产,被告乖巧妻电器也没有大量购买,也并不是被告乖巧妻电器的主营产品,所以相对来说,侵权的时间短,范围小,数量小,被告的获利非常少,影响不大,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赔偿20万明显不合理,且一旦认定侵权,也只是被告喜居乐电器的法律责任,与被告乖巧妻电器、邓民琼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邓民琼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1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上看到了有“批发正品欧派侧吸式吸油烟机”、“厂家批发欧派OEM烟机”、“欧派正品侧吸式吸油烟机”等内容,王守贞在该网店内下订单购买了吸油烟机一台。2016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大堂签收了“安能ane”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侧吸式油烟机”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220005739863”,王守贞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吸油烟机一台,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书一份,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2016年11月19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上对编号为268072148025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产品标识,是三无产品,内含吸油烟机和说明书。外包装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及生产商的任何信息。包装一侧有一张物流单,单号是220005739863。说明书上标有“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说明书背面有生产基地: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及生产地址、电话。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乖巧妻电器的网店上大量使用“欧派”“正品欧派”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认为“欧派”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也是原告的第“4378572号”商标,原告认为“有家有爱有OPPEIN”是原告的广告语,涉案产品在说明书上使用有“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2013年7月20日,原告欧派集团与蒋雯丽签订《广告续约合同》,约定邀请蒋雯丽为原告欧派集团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随后,原告欧派集团在国内部分杂志、报纸中使用了含有蒋雯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同时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用语。

另又查明,被告乖巧妻电器于2015年4月1日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人民币,股东为邓民琼和陈华,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被告喜居乐电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3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燃气灶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

被告乖巧妻电器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乖巧妻电器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欧派”、“正品欧派”、“欧派正品”等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乖巧妻电器开设的网店所销售。被告乖巧妻电器在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内用“欧派”等字样进行产品介绍,其中的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乖巧妻电器在网站上使用“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乖巧妻电器在产品许诺销售、销售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乖巧妻电器销售的由被告喜居乐电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字样及使用了“蒋雯丽”的形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充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了明星“蒋雯丽”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宣传,原告的“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OPAICN”与原告的“欧派”的读音相似,并且原告拥有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乖巧妻电器销售的由被告喜居乐电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并且使用了明星“蒋雯丽”的形象和相似广告语,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院认定被告乖巧妻电器和被告喜居乐电器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予以认定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邓民琼侵权的事实在于原告在被告乖巧妻电器网店内购物时,被告乖巧妻电器收款的支付宝账户为被告邓民琼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邓民琼为被告乖巧妻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乖巧妻电器,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告邓民琼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均由被告乖巧妻电器承担责任。换言之,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邓民琼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乖巧妻电器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喜居乐电器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乖巧妻电器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认定被告乖巧妻电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喜居乐电器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乖巧妻电器、被告喜居乐电器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被告乖巧妻电器、被告喜居乐电器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乖巧妻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喜居乐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乖巧妻电器提出其有合法来源且无侵权故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其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被告喜居乐电器,但其作为家居产品的销售商,其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本院对其无侵权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无法认定被告邓民琼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邓民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产品说明书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产品说明书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的字样的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乖巧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喜居乐厨房电器厂负担150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