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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52:13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536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14号二层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U。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

被告:张德强,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米蒙公司)、张德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欧派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何咏君、李瑞芬组成合议庭。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2017)粤06民辖终6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米蒙公司、张德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米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销售吸油烟机时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二、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三、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0元;四、被告张德强对被告米蒙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米蒙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广东欧派”文字,大量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上述产品上标注了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名称。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米蒙公司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系被告张德强所有,张德强系被告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为攀附原告享有的“”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米蒙公司在网站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第350号、第348号、第346号、第352号、第353号、第357号、第354号、第355号、第356号、第440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米蒙公司、张德强共同辩称:一、被告米蒙公司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行为。经欧派科技公司同意,授权被告米蒙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第12124262号商标及企业名称。“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欧派科技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因此,被告米蒙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米蒙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在本案中,被告米蒙公司在其网页中仅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此属于对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名称的合法使用,从未使用原告的“欧派”商标。另外,被告张德强只是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强从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与张德强无关。三、(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被告米蒙公司从2016年3月份才开始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因此使用时间短,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及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综上,为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米蒙公司、张德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没有依据的。1.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并无非法使用原告的“”及“”注册商标或文字。首先,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自身从不生产、销售任何产品。涉案的网店是被告米蒙公司开设,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网店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有任何关系。因此,涉案网店上的一切行为均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无关;其次,涉案的产品并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生产制造,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场所只是一商业写字楼,没有家电生产条件,该产品上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均为实际生产者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无关。再次,涉案产品的产品外包装、产品机身、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网站宣传推广信息等资料,无论是否侵害原告权益,均未经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授权,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非法”使用,该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使用的,况且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没授权其它被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于2014年7月21日由案外人取得合法商标权的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OPAICN”,该商标未对原告构成任何商标侵权。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一)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所生产,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本案中涉案产品为假冒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假冒产品,原告公证的涉案侵权行为均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无关。(二)原告和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业,两企业完全没有竞争关系,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更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从事的是商标分类第20类的家具行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橱柜、衣柜,而被告三从事的是科技行业,涉案产品是第11类的电器产品,双方的行业及产品均不同,不存在同行竞争关系,因此根本不构成竞争关系。原告指控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涉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要求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要求原告的商标或字号在被禁止的企业名称所使用的行业和产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形成唯一对应性。但原告所有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均仅限于第20类的橱柜、衣柜产品,原告在涉案的电器类产品上完全没有任何生产销售及推广宣传,也没有形成任何知名度。原告没有资格要求被告在电器行业上禁止使用“欧派”字号。4.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并未达到与“欧派”二字在市场上唯一对应的高度,原告完全无权以不正当竞争的理由禁止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不同行业上对其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三、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并未授权其它被告使用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他被告在涉案产品、网店上虽然未经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同意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均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未对原告构成任何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综上,鉴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予以驳回。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具、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3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的操作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2016年4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华冠桥东南角巷子里的“安安物流”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标有“豪华吸油烟机”、“豪华型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货物各一件。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带到公证处后,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分别打开,标注有“家用燃气灶具”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标注有“豪华型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标注有“豪华吸油烟机”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2016年4月8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购买“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交易页面浏览、确认收货的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两台吸油烟机。经比对,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米蒙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中,大量使用“广东欧派”字样,销售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具体体现在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的截图22页后。其次,在“豪华型吸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四面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产品面板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在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及查询卡、能效标识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另一台“豪华吸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四面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说明书、保修卡、防伪证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在网站及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字样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的“欧派”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欧派”构成相同。

被告米蒙公司、张德强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等实物上可以看出,产品上显示的“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是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且被告米蒙公司在产品上并未突出显示原告的“欧派”商标,因此,该商品上的“欧派”文字属于合法使用。被告米蒙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仅是在使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欧派”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米蒙公司在使用“广东欧派”字样时,并未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认为,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虽在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与任何人存在产品监制和授权使用企业名称关系,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被冒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该信息证明被告三并非生产者。涉案网店并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开设,欧派科技公司也并未授权被告米蒙公司开设,该网店的推广宣传信息并未经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授权,与被告三无关。

另查明,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的封口胶带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外包装上还标识了“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昌宝东路14号,电话:0757-22903963”字样;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说明书及保险卡上均印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股东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连汉平。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等。

被告米蒙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14号二层I区。股东为张德强、吴中阳。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家用电器、电器电子原件、配件,卫浴,热水器、灶具。

另查明,被告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米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被授权人应按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许可商标,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无违法现象。被授权人应保证使用许可商标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质量标准。被授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法律责任等全部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与授权方无关。被授权方仅限于在授权方书面同意的场地内生产许可商标产品,被授权方禁止以一切方式转授权他人使用。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包装标识的印制厂需报授权方备案。本次授权期限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

又查明,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灯;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热水器;冰箱;浴霸;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织物蒸汽挂烫机;燃气炉;水管用混水龙头;冲水槽;非医用电热毯;暖床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

被告米蒙公司、张德强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米蒙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米蒙公司对“阿里巴巴”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的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被告米蒙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了“广东欧派”字样,其中“广东”是地理位置,该词组的核心词是“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米蒙公司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张德强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德强是被告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主张涉案网店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被告张德强个人开设的账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该支付宝账号的开设人身份亦不足以证明张德强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米蒙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原告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次,被告米蒙公司经营的网店为销售被告米蒙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店铺,燃气灶、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且上述厨房电器机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米蒙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米蒙公司在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被告米蒙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与被告米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虽抗辩认为其与涉案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但据被告米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与被告米蒙公司确实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其许可米蒙公司使用的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是其股东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并未对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向被告米蒙公司收取相应对价,故欧派科技公司对米蒙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有假借商标许可使用之名放任米蒙公司在涉案网站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嫌疑。本院对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具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米蒙公司停止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米蒙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四、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判项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炎锋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