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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1:38:04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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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545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宏大吊顶材料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万丰建材城55-56号。

经营者:袁朋涛,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九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472221K。

法定代表人:李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宏大吊顶材料门市(以下简称宏大门市)、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李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百威公司、李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门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门市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的浴霸;2.判令宏大门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3.判令被告百威公司、李飞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字样的浴霸;4.判令被告百威公司、李飞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5.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8年6月,原告发现宏大门市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大量销售标有“欧派”、“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制造商: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明,被告李飞系大陆公民,是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利用香港宽松的公司注册环境注册该公司,并未办理商业登记证,也无实际的经营地址。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美誉,故意在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威公司、李飞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派”商标系卫浴领域的驰名商标;二是我方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原告诉请被告李飞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是原告诉请主张过高,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宏大门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对证据1-4被告百威公司、李飞质证意见:第一,原告未提供注册商标证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二,公证书公证内容过于简单,从公证内容中无法确认注册商标复印件的来源,其上未有原告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上述公证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公证文书中对公证过程未有具体说明,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则,故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四,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我方生产的产品为浴霸,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浴霸,故我方认为该商标于本案亦无关联。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欧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第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欧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其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事实。

对证据5-12被告百威公司、李飞质证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著作权归属不涉及本案商标侵权的问题,也不能证明系驰名商标;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商标的驰名认定不能证明在浴霸类商标上也是驰名商标,不能无端扩大驰名商标的范围、领域;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4的质证意见;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缴税纳税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所有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原告在第11类浴霸商标上投入广告宣传,仅证明在第20类商品上的广告宣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1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88号、1260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宏大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原告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对证据13-14被告百威公司、李飞质证意见:对宏大门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第68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公证书违反公证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宏大门市未出庭,我方无法核实被诉产品的来源,百威公司未向宏大门市销售过涉案产品,也不认可宏大门市,而被告李飞对此并不知情,故两被告均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第1260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公证书一致。公证费用过高,且公证费发票无法显示具体金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5、第11394754号“欧派云”商标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该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

被告百威公司、李飞质证意见:涉案产品生产于2017年,百威公司是合法使用该商标。

被告百威公司提供第11394754号“欧派云”注册商标证、第9983384号“pitmt英文+图形”注册商标证、第13930324号“pitmt欧派云英文+图形”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其是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并未主张上述商标涉嫌商标侵权,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飞提交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的注册材料及解散的网上公示材料,证明该公司是依据香港法律设立,并于2017年12月1日解散,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李飞个人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飞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在香港并没有真实营业地址,也没有开展相关业务,也未办理商业登记证,在大陆地区也没有营业许可,李飞作为大陆公民注册该香港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宏大门市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5已证实第11394754号商标处于无效状态,然百威公司仍然将该商标注册证作为证据提交且未进行说明,对百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百威公司、李飞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百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相应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509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由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6月6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名下还拥有其他商标,包括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等。2007年7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荣誉证书。2013年9月,原告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12月28日,原告被品牌观察杂志社授予“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原告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评为“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原告的第12088111号“OPPEIN”商标、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家具(衣柜)类产品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类产品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2016年5月,原告荣获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颁发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荣誉证书。2016年5月,原告荣获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荣誉证书。原告曾为“欧派”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并邀请了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代言人。

2018年6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电梯口处(上楼左首第一户)的“欧普吊顶”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一台,标有“欧派欧式吊顶”字样的平板灯一台,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袁鹏涛”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王守贞对市场及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二张,并使用手机截取付款凭证一张。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对已购得物品拍摄照片十六张,公证员将浴霸、平板灯分别进行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二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2018年8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8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浴霸外包装上印有“欧派集成吊顶·公司”、“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制造商标注“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内包装附服务卡一张,反面标有“欧派集成吊顶”字样,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收款收据上载明欧派浴霸,金额400元,灯80元,共480元,上印有“邯郸市复兴区梅士门业经销处”公章及“袁鹏涛”签名。名片显示袁鹏涛,经理,“宏大吊顶大全”字样,电话为158××××9080、150××××8899,地址为邯郸市渚河路罗城头建材二楼电梯左手第一户。消费记录显示2018年6月27日向袁朋涛支付宝支付480元。

经当庭拆封,(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8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为浴霸一台,型号为G17,浴霸外包装上正反两面印有“欧派集成吊顶·公司”、“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及标注《金婚》主演的蒋雯丽头像,侧面注明制造商为“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中国王店小家电工业园,电话为0573-82997897,网址为××,外包装印有二维码,扫描显示××。浴霸上标注生产批号为2017。包装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扫描二维码显示“欧派集成吊顶官方网站:××”。包装内附服务卡一张,正面显示“欧派全屋云空间开创者”,背面印有二维码,标注“欧派集成吊顶二维防伪码”字样,扫描二维码显示“欧派集成吊顶××”。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涉及“欧派”字样,侵害其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钱桢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其搜集侵权证据的行为及搜集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1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钱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网址××的网站进行了浏览,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网页上标注“欧派云集成吊顶官方网站”、“欧派云顶”、“欧派官网”字样及《金婚》主演蒋雯丽图像,产品展示页面展现包括承德专卖店、上海团购会、杭州专卖店、淮安专卖店、保定专卖店等介绍,联系方式页面显示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为中国王店小家电工业园区。

原告指控百威公司经营的该网站上标注的“欧派”字样,侵害其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当庭核实,上述信息在开庭时仍可在该网站查询显示。

宏大门市系2012年1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万丰建材城55-56号,经营者为袁朋涛,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零售。

百威公司系2014年6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为嘉兴市秀洲区,经营范围为浴霸、集成吊顶、低压电器开关、取暖器、换气扇、太阳能热水器、照明器具、集成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法定代表人为李飞,股东为李飞、侯惠杰。

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4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李飞为创办人及董事,2017年12月1日已告解散。

第11394754号“欧派云”商标由侯惠杰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龙头、浴霸、太阳能热水器、电暖气、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因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事项,该商标现已失效。

另查明,网站名称为欧派集成吊顶官方网站,网址为××的网站由百威公司主办,网站负责人姓名为侯惠杰。

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菲林克斯建材经营部、李飞、百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2018)浙0411民初1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李飞、百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平板灯、浴霸的行为;李飞、百威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浴霸、平板灯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李飞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相关部门提交变更或者注销“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的申请并提交其他相关文件,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欧派”字样;李飞、百威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该案所涉被诉侵权平板灯、浴霸款式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3785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经审查,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大门市、百威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宏大门市、百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侵权成立,宏大门市、百威公司、李飞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体及说明书上载有“制造商: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而百威公司当庭确认曾使用外包装上所涉“欧派云”商标,而该“欧派云”商标所有权人为百威公司股东侯惠杰,在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百威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虽然宏大门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不一致,但结合宏大门市工商登记中经营者信息与公证书中销售者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显示的姓名一致,且该销售者出示给原告的名片上也标明“宏大”字样,本院向宏大门市登记经营地址送达副本失败但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送达副本却成功等信息,在宏大门市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应为宏大门市,实际经营者为袁朋涛。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欧派”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浴霸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室装置”属于同类商品。百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欧派集成吊顶·公司”标识系显示公司网址,但该标识形式与网址格式并不一致,且在外包装正反面较大字体显示网址信息也与常理不符,该标识前后两段文字割裂,“欧派集成吊顶”可独立识别,“集成吊顶”为产品品类,而“欧派”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理,百威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标注“欧派云顶”、“欧派官网”字样,其中“欧派”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其中的“欧派”字样,侵害了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该公司的“欧派”字号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但其均是以同等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体上,并未将“欧派”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自成立时便以“欧派”作为其字号和产品品牌,名下拥有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欧派”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非特定含义的固定词组,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经营及持续宣传,不仅仅是一个字号,而更多地承载了原告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广泛影响力,提到“欧派”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原告及其产品,“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被告李飞作为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创办人及董事已在(2018)浙0411民初1448号案件中确认不当注册并使用该公司名称,承诺变更企业名称,随后于2017年12月1日解散了该公司。而百威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该企业名称,意欲借助“欧派”品牌的高知名度混淆市场以获取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将使相关公众对上述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宏大门市作为销售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收据中标明“欧派”字样,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宏大门市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大门市、百威公司均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1、原告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2、宏大门市、百威公司本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3、百威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就另案与原告达成侵权赔偿调解,但仍在其主办的网站上继续侵权至开庭仍未删除,情节恶劣;4、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宏大门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百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曾于(2018)浙0411民初1448号案件中诉请要求李飞就其注册及不当使用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李飞停止侵权并注销该企业名称。则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原告现再次诉请要求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宏大吊顶材料门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宏大吊顶材料门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及使用说明书、服务卡上使用“欧派”字样;

四、被告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欧派集成吊顶(浙江)有限公司”字样;

五、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宏大吊顶材料门市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4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宏大吊顶材料门市负担441元,由被告嘉兴市百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 判 长  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

二〇一九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红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