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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09:24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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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316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东胜鑫厨房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注册号5xxxxx59。

经营者黎大东,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利工业区,注册号xxxxxxxx57。

法定代表人雷丽。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W。

法定代表人吴自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牛区东胜鑫厨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胜鑫经营部)、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派公司)和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以下简称骄子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骄子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胜鑫经营部、深圳欧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11类“”“”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东胜鑫经营部在店内大量使用“欧派”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深圳欧派公司、骄子电器厂生产。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店面、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胜鑫经营部立即停止在店中使用“欧派”字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东胜鑫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深圳欧派公司、骄子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五、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胜鑫经营部、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被告骄子电器厂当庭答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其在生产之前已对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的商标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对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的授权已尽到必要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厨房炉灶、煤气灶、烹调器具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炉、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消毒碗柜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7日,原告代理人王守贞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天上午,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路西南,该店面门楣上方悬挂有“欧派厨卫”“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招牌,收银台后面的墙壁上挂有“有家·有爱·有欧派”“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牌匾,店内墙壁上方有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的装潢。公证人员对上述市场外景、店铺外观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各一台,并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黎大东”名片一张及号码为0001450的售货凭证一张,同时取得商品宣传册一本。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据此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110538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包括文件袋一个及涉案产品三件。

文件袋内有宣传册、售货凭证、名片各一张。宣传册封面、封底、第一页、第五页均印有“深圳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内页为各类厨具、家用电器的照片及简介,照片显示所有电器上都印有“深圳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封底还印有“生产基地:中山市东风镇骄子电器厂”。售货凭证上方印有“有家有爱有OVPENE”“深圳欧派厨卫电器”等字样,底部印有“地址: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西南酒店批发商城三楼A-25号”“电话:028-831330881870273060”以及户名均为“黎大东”的农行、工行卡号,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9月7日,商品型号“消毒柜”、数量“1”、金额“680”,型号“D28096烟机”、数量“1”、金额“680”,型号“玻面灶”、数量“1”、金额“280”。名片上印有“有家有爱有OVPENE”“深圳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西南总代理”“黎大东”“销售经理”字样,地址、电话与售货凭证上的一致。

涉案三件产品外包装纸箱上均印有“有家•有爱•有OVPENE”“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燃气灶外包装纸箱上印有“制造商: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生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消毒柜、吸油烟机外包装纸箱上印有“生产基地: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生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十三队”。拆封燃气灶外包装纸箱,内有燃气灶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保修卡一张:燃气灶右上角贴有标签,印有“深圳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有家•有爱•有OVPENE”“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封底印有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生产基地及生产地址,内容与外包装一致;保修卡上印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拆封消毒柜外包装纸箱,内有消毒柜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消毒柜左上角及说明书封面均印有“有家•有爱•有OVPENE”字样。拆封吸油烟机外包装纸箱,内有吸油烟机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吸油烟机及使用说明书封面均印有“有家•有爱•有OVPENE”字样。

另查,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企业历史名称包括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告东胜鑫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厨房电器。被告深圳欧派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的销售及国内其他贸易。被告骄子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炉具、电热水器、电磁炉、消毒柜等。

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9338号“OVPE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6年3月1日,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甲方)与被告骄子电器厂(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厨房电器产品,并按采购项目向乙方配送相应的包装纸箱、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配件和标示标牌,乙方应按照甲方指定的机型、包装和配件及时间向甲方供货;甲方负责订购产品的设计、定性和检测,有关产品的商标、专利、包装装潢和技术参数等全部知识产权事宜,由甲方全程负责跟进,并向乙方提供商标权许可使用书面文件。同日,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向被告骄子电器厂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被告骄子电器厂在其订购的商品上使用第11729338号“OVPENE”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

再查,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有效期限一年;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原告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原告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0年,原告在《上海橱柜》杂志投放广告,使用的广告语为“有家有爱有欧派”;2011年,原告分别在《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刊杂志上投放广告,使用的广告语均为“有家有爱有欧派”。2012年以来,原告通过赞助节目、发布广告等方式在多家电视媒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包括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发布广告并使用“有爱.有家.有欧派”的广告语等。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75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采购合同》、《授权书》、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东胜鑫经营部销售的燃气灶与原告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属于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消毒柜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东胜鑫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销售燃气灶、消毒柜等厨房用品的门店招牌上使用“欧派”文字,客观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胜鑫经营部应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欧派”字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他人注册商标,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如果字号使用者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混淆,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深圳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欧派世纪”。原告登记成立于1994年,并于1997年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厨卫类商品中具有一定影响,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深圳欧派公司作为厨卫用品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商标的存在和知名度,被告深圳欧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注册登记并使用含有“欧派”字样的字号,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该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被告骄子电器厂、东胜鑫经营部作为厨卫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应当对“”商标有所了解,被告骄子电器厂与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合作,生产印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等产品,被告东胜鑫经营部在门店悬挂带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并销售印有该公司名称的燃气灶等产品,三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欧派世纪”字号的使用者与“”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东胜鑫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被告深圳欧派公司、骄子电器厂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被告深圳欧派公司还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

关于三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各被告在侵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的程度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东胜鑫经营部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被告骄子电器厂在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东胜鑫厨房电器经营部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牛区东胜鑫厨房电器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

三、被告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

四、被告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

五、被告金牛区东胜鑫厨房电器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

六、被告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以人民币2万元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牛区东胜鑫厨房电器经营部、深圳市欧派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骄子电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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