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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08:37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048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奇(曾用名:黄其),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黄奇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自成立以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店内擅自使用“欧派”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经营者擅自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奇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欧派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场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提交了2011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厨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h45X”的“舒雅电器”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一台。同年11月19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德邦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309X”。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同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79668X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8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可见:淘宝网店铺名称为“舒雅电器”的网页首页,店铺名称下方显示“舒雅电器旗舰店”字样;店铺名称下方显示有“抽油烟机”等商品;其中,标题关键字为“欧派吸油烟机中式双电机油烟机壁挂式抽油烟机特价顶吸式抽烟机”的商品售价为759元,显示交易成功286件,累计评论524条。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吸油烟机一台,欧派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正面、说明书、质量保修卡和产品面板上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字样,销售收据上也有“欧派”字样;同时,黄奇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欧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25000元),其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500元。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函,记载会员名为“h45X”的会员真实姓名为黄奇,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黄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会员信息,公证取证的昵称为“h45X”淘宝网店的开办者为黄奇。根据取证公证书附件的记载,公证封存商品是从黄奇开办的涉案网店中购买的,举证期限内,黄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采信。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与公证取证的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类别以及公证封存的吸油烟机商品均相同。涉案网店的商品标题中使用有“欧派”字样,与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结合欧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黄奇作为长期销售厨卫浴等商品的网店经营者,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及其“欧派”品牌产品,举证期限内,黄奇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中使用的“欧派”字样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黄奇在涉案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黄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字样,虽然该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侵害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但黄奇仅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销售相关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故黄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仅需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吸油烟机。

综上,现欧派公司要求黄奇停止在其网店网页上使用“欧派”字样、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吸油烟机并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原件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欧派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黄奇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黄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h4X”的网页中使用“欧派”文字;

二、被告黄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商品;

三、被告黄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被告黄奇负担193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黄奇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凝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