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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18:41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初1651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东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国际建材城一期2区8幢203号。

被告: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惠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永,经理。

被告:中山市顺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雪莱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白江东秀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秀建材)、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欧派)、中山市顺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顺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时尚欧派的法定代表人汪华永、被告中山顺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秀建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秀建材立即停止在店中使用“欧派”字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东秀建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字样消毒柜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东秀建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字样消毒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时尚欧派、中山顺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字样消毒柜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5、判令被告时尚欧派、中山顺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字样消毒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其中要求被告东秀建材赔偿5万元,被告时尚欧派、中山顺皇赔偿15万元;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东秀建材在其店内大量使用“欧派”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消毒柜。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时尚欧派、中山顺皇生产。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秀建材未答辩。

被告时尚欧派辩称: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

被告中山顺皇辩称:欧派商标是在橱柜类具有一定名气的商标,在家电行业并非知名商标,被告作为家电加工方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意图;被告是OPOAIN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依法在核准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侵权意图;“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时尚欧派”字样的使用并未突出使用“欧派”字样,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4、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6)莱凤城证民字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2016)莱凤城证民字352号公证书、3、商标驰字(2009)第7号文件、4、(2016)莱凤城证民字353号公证书、5、(2016)莱凤城证民字357号公证书、6、(2016)莱凤城证民字354号公证书、7、(2016)莱凤城证民字355号公证书、8、(2016)莱凤城证民字356号公证书、9、报纸一宗,共同证明原告商标已经为公众知晓,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10、(2016)川国公证字第11054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11、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东秀建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时尚欧派、中山顺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东秀建材、时尚欧派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山顺皇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证二份,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OPOAIN商标是被告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等等,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经数次变更商标权人,2014年3月24日,商标权人变更为原告。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认定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原告曾为“欧派”商标投入大量广告。

2、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和工作人员王梅共同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2666号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2区8栋203号“OPOAIN青岛欧派电器”门市部,购买了标有“OPOAIN家用燃气灶”字样的商品一台、“OPOAIN青岛欧派电器嵌入式消毒柜”字样的商品一台和“OPOAIN青岛欧派电器吸油烟机”字样的商品一台,并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蔺朝东”名片一张,该名片上标有“青岛欧派电器四川总经销”、“有家就有爱”等字样,以及号码为0002015号的售货凭证《青岛欧派电器销售清单》一张,同时取得商品宣传册二本。被控侵权消毒柜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有“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制造:中山市顺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秀建材、时尚欧派、中山顺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东秀建材、时尚欧派、中山顺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系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时尚欧派、中山顺皇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欧派”、“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青岛欧派”,系将原告的“欧派”商标突出使用,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系“欧派”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时尚欧派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字号中最具识别作用的部分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欧派”商标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因此,被告时尚欧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东秀建材,其在经营场所销售了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东秀建材在门头、名片、销货凭证中使用“青岛欧派电器”进行宣传,系将原告“欧派”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为原告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东秀建材、时尚欧派、中山顺皇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时尚欧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中山顺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秀建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白江东秀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门头、名片、销货凭证中使用“欧派”字样;

二、被告青白江东秀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的消毒柜;

三、被告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顺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欧派电器”、“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的消毒柜;

四、被告青白江东秀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五、被告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中山市顺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青岛时尚欧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顺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被告青白江东秀建材经营部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晓昕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书 记 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