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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22:30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7133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麟,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利工业区厂房2栋5楼2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U。

法定代表人:罗柏典。

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居委会华美路1号4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5。

法定代表人:叶舟。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寻梦公司)、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幸福欧牌公司)、张伟麟、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派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被告张伟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店的侵权链接;2.被告张伟麟立即停止在网店标注使用“欧派”相关字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幸福欧牌”“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涉案燃气灶产品;3.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涉案燃气灶产品;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产品的侵权链接已删除,申请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伟麟在5万元内承担销售的侵权责任,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对15万元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8年4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拼多多”平台名为“九零厨卫店”网店内存在涉案侵权行为。在涉案网店内的产品名称标题中标注“欧派”相关字样,购买取得的涉案产品标注“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并非原告公司“欧派”产品,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拼多多网”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办,“九零厨卫店”网店经营者系张伟麟,涉案产品标注被告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张伟麟擅自在涉案网店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派”相关字样、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派商标权。同时被告张伟麟、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企业以及欧派品牌来提升销量的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的开办者理应对网店的宣传使用行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对上述涉案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为便于权利人维权,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在本案中,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因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麟辩称,1.去被告派雪公司看货的时候,被告派雪公司提供了该品牌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和品牌持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所以其认为该品牌的产品是正规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被告派雪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告知该商标是否有存在侵害其他商标的知识产权,所以其并不知情。2.拼多多平台说了禁止销售侵害知识产权的产品,但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存在侵害其他商标的知识产权,拼多多平台也没有排查并告知这品牌不能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3.其于接到法院传票前,在2018年10月中旬就已经在拼多多成功退店,并没有在拼多多平台上继续销售该类产品。

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11.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珠海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1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14.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打印件;15.涉案产品英文标识的商标查询信息、被告幸福欧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至10、12、13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虽然原告仅能提供部分原件,但该组证据可与证据10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与相关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张伟麟对证据1至4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伟麟提交了第142576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继续聘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8年4月18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公证员、公证人员进行过清洁性检查并连接网络的手机,登录拼多多手机APP,找到“九零厨卫店”,该网店内共有商品链接一个,商品标题为“欧派燃气灶家用煤气灶双灶台式/嵌入式液化气灶天然气猛火炉具全国包邮4.2KW大火力”,且显示“已拼1233件”,王守贞点击该链接购买了燃气灶一台,付款价格为298元。付款后,生成订单号为180418-410437680003367的订单一笔(载明运单编号为9925403592)。2018年4月25日,王守贞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的“德邦”物流营业部,提取了单号为9925403592、外包装完好、标有“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货物一件。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密封并拍摄照片后交王守贞保管。2018年5月3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公证员、公证人员进行过清洁性检查并连接网络的手机,登录拼多多手机APP,对订单编号为180418-410437680003367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2018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贴有单号为9925403592、发货信息为“任翠鸣180××××8493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厚德路万众街三巷10号旁”的德邦物流单),内有燃气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说明书一份。外包装箱的白色标贴载明该产品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型号为W-16,生产许可证为XK21-007-10933。其外包装箱、说明书及燃气灶面板均标有“OPPEOPAI?”“—幸福生活幸福欧派—”字样,外包装箱、说明书标注有“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同时,外包装箱及说明书载明“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制造商: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外包装箱标注生产日期为“见合格证”,但封存实物并无合格证。

经比对,原告认为,外包装箱、燃气灶面板、说明书上标注“幸福欧派”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外包装箱、说明书标注的“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攀附原告的字号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拼多多网店在其燃气灶商品链接名称上使用“欧派”字样,与原告1137521号和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攀附原告的字号及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被告张伟麟对原告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网络工程、电子商务、厨卫用品等,系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

被告幸福欧牌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压力锅、电磁炉的技术研发与销售。其企业名称于2017年4月10日由“深圳市幸福欧派一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幸福欧一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前股东为陈志军。

被告派雪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该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1-007-01933。

涉案网店“九零厨卫店”(店铺编号:800321)的入驻人为被告张伟麟,其与拼多多平台首次签署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9日,该店铺详情描述为“本店销售厨卫产品、燃气灶、油烟机、消毒柜等厨卫产品”。诉讼中,张伟麟称涉案商品链接里包含有多个商品,不仅有“欧派”商品,还有被告派雪公司的其他商品,“已拼1233件”是其店铺经营一年以来所有产品累计的销量,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被控侵权商品是2018年3月份上架的,库存有二三十台,每台利润在20至50元之间。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第14257621号“OPPEOPAI”注册商标注册于2015年5月7日,商标持有人是陈志军。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主要考虑涉案商品的销量、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维权合理开支考虑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98元、公证费1000元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即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不主张侵权责任,此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生产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及说明书上均标注有“生产基地/制造商: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派雪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一致,被告派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燃气具的制造,因此,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案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派雪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时标注有“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监制一词代表监督制造的意思,被告幸福欧牌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其企业名称并带有监制一词,表明其与被告派雪公司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上具有意思联络,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OPPEOPAI”商标持有人为幸福欧牌公司的前股东,同样,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综合以上情形亦足以认定被告幸福欧牌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派雪公司与幸福欧牌公司是被告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

二、关于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及被告张伟麟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1137521号“”商标和第437857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中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等,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等。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说明书、产品面板上均突出使用“幸福生活幸福欧派”字样,其中“欧派”为臆造词,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1137521号“”和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故“幸福生活幸福欧派”与原告上述两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煤气灶、燃气灶为同一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害原告第1137521、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张伟麟在其拼多多网店“九零厨卫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张伟麟在其拼多多网店“九零厨卫店”里销售的燃气灶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1137521、4378572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其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有以此表明该商品所属品牌的意思表示,本案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商品名称等来识别商品来源,故被告张伟麟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其该行为亦属侵害原告第1137521、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被告张伟麟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11年还在第11类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OPPEIN”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代言人。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及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为“幸福欧派-”,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为“欧派”二字,与原告的“欧派”字号相同,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两被告作为厨卫电器、燃气具的制造、销售企业,且与原告同位于广东地区,对行业内的灶具等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但其仍生产、销售标注有“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张伟麟作为专门销售燃气灶等厨房电器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亦理应知晓,但其仍购进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其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链接名称上使用了“欧派”字样,同样产生混淆的后果,侵害了原告对其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被告张伟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已确认涉案网店的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被告张伟麟已无法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伟麟停止侵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应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张伟麟、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98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等费用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伟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被告幸福欧牌公司、被告派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幸福生活幸福欧派”“深圳市幸福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三、被告张伟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张伟麟负担600元,被告深圳市幸福欧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派雪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