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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21:52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0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东兴市场5号101户。

法定代表人:刘伟捷,总经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产品手册等处突出标注使用“欧派厨房电器”、“欧派世纪电器”、“欧派厨电”、“青岛欧派世纪电器”、“www.欧派厨电.cn”等字样,同时店内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涉案产品包装箱体、使用说明书等处标有“www.欧派厨电.cn”、“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用燃气灶”等字样,另当场取得的名片标注使用“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签约的明星代言形象图片,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调查,涉案产品系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同时,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三亿七千三百五十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藤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取得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6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1月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的“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为原告颁发“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57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18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600万元。原告在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0年9月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等多家平面媒体上对“欧派”品牌进行宣传。原告还聘请蒋雯丽对原告生产的“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进行广告代言。

另查明,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伟捷,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电器、燃气具、卫生洁具、吸油烟机、消毒柜等。

2017年9月14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镇“星联(白沙)厨卫城”西一厅11号的“欧派厨房电器”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印有“靳妞”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五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十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二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包装箱箱体正反两面以及使用说明书的封面均印有“www.欧派厨电.cn”标识,包装箱侧面以黑色字体印有“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应否变更企业名称;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箱体正反两面以及使用说明书的封面均印有“www.欧派厨电.cn”标识,其中的“欧派”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仅字体不同,整体上看十分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极易引起混淆,以致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其产品具有关联性。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系“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派”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对“欧派”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欧派”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青岛欧派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牟敦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