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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24:06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069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C。

法定代表人:陈群钧。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C(O)PPIEN”、“欧派整体卫浴”等字样的涉案坐便器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提供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等领域。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涉案坐便器产品包装箱体、密封胶带、固定绑带、产品标贴、服务手册、配件包装等处标有“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C(O)PPIEN”、“欧派整体卫浴”等字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含有“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与原告“OPPEIN”近似英文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欧派公司以及品牌商誉的故意,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曾用名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卫浴、陶瓷、卫生洁具、水龙头、石材、家具装饰材料、建筑装潢材料、五金制品的销售;投资管理;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坐便器、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水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第77318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抽水马桶、顶灯、烤箱、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1年9月)。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餐具柜、贮存架使用的“欧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原告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3年9月,原告获得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5年1月,原告获得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评选的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2016年1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餐具柜、家具(衣柜)上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了2013年、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电视排期表、广告代理合同、报纸杂志复印件等,用以主张原告耗巨资通过多渠道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

2017年8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9月9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镇××水××批发中心物流××厅南××号的“CPPIEN”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字样的坐便器及标有“欧派整体卫浴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花洒一套。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1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九张。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徐某2上述物品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二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照片显示品名为“欧6215马桶”的单价为38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涉案封存物进行拆除,经当庭检查,原告方提供的公证实物为纸箱,纸箱开口处张贴有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封条,包装盒上印有“CPPIEN”、“www.欧派整体卫浴.net”、“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字样,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海燕大厦2116室,包装盒胶带上印有“CPPIEN欧派整体卫浴中国股份公司监制”字样,打开纸箱,内装有陶瓷坐便器一个,坐便器上印有CPPIEN字样,并附服务手册一份及配件一个,上面均印有“CPPIENwww.欧派整体卫浴.net”字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坐便器外包装及服务手册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坐便器的生产者。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坐便器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坐便器以及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抽水马桶属于同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包装胶带、服务手册、配件包装上使用的“欧派”标识与第4378572号“”相同,使用的“CPPIEN”标识与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侵权坐便器上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原告开展经营活动后,在全国范围内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经过多年经营,获得诸多荣誉,在卫浴用品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欧派”作为原告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卫浴用品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的字号“欧派”有所了解,但其仍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欧派”字样,并将其企业名称在其生产的产品中突出使用,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的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也确实进行了公证取证,事实上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不得含有“欧派”字样;

三、被告深圳市欧派陶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以上共计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78元,由被告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姗姗

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书 记 员  霍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