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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24:50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31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7号首层之六。注册号:440681000171867。

法定代表人:潘军军。

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X。

法定代表人:肖静。

被告:潘军军,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千森电器)、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正大欧派)、被告潘军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森电器、被告正大欧派、被告潘军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店中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正大欧派”字样吸油烟机、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四、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千森电器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在上述产品上的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标注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正大欧派”“生产企业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潘军军是被告千森电器涉案网店的支付宝账户所有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生产、销售标注“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第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1、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2、(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3、公证费票据1张,原告本案主张5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未进行答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上为“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王守贞在操作相关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在上述“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的销售页面,有“厂家直销欧派燃气灶嵌入式煤气灶”、“厂家批发欧派油烟机”等产品介绍。2016年11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德邦物流”快递员送来的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各一件,单号为“353094972”。王守贞将上述两件物品分别打开拍照。标有“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纸箱里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纸箱里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合格证一枚。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在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外包装箱上的前后左右以及说明书上均标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OUPOIN”“有家有爱正大欧派”的字样。产品面板标注“OUPOIN”“有家有爱正大欧派”的字样。并标有生产企业: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760-26117520传真:0760-26117525。原告认为被告千森电器、被告正大欧派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上标注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正大欧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此外,被告千森电器在网店使用了“欧派”字样,侵害了原告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正大欧派于2012年2月21日在深圳市××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千森电器于2009年9月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燃气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作如下评述:

(3)被告千森电器、潘军军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千森电器在网店页面上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和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被告千森电器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了“欧派”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千森电器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潘军军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潘军军是被告千森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主张涉案网店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被告潘军军个人开设的账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该支付宝账号的开设人身份亦不足以证明潘军军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千森电器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原告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次,被告千森电器生产、销售涉案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燃气灶、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且上述厨房电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千森电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千森电器在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而且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上有标注“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正大欧派”字样的行为,而原告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词正是“有家有爱有欧派”,因此,被告千森电器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千森电器与被告正大欧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前后左右以及说明书上均标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OUPOIN”、“有家有爱正大欧派”的字样。产品面板标注“OUPOIN”、“有家有爱正大欧派”的字样。并标有生产企业: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760-26117520,传真:0760-26117525。被告千森电器与被告正大欧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辩解,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千森电器生产,被告正大欧派放任被告千森电器在涉案网站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千森电器、被告正大欧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千森电器停止在网店页面上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被告千森电器、被告正大欧派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正大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千森电器、被告正大欧派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千森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正大欧派对被告千森电器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欧派”系列产品以及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被告正大欧派在2012年成立时,欧派集团的“欧派”简称及其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上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其注册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也包含了第11类商品,在欧派集团的“欧派”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被告正大欧派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然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欧派集团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为正当竞争。被告正大欧派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正大欧派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欧派集团,侵犯了原告欧派集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行。由于被告正大欧派使用企业字号“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会造成市场的混淆。而且被告正大欧派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正大欧派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

(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有家有爱正大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判项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字样;

(3)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担1800元,被告深圳正大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千森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