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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25:31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0076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增光道5号(民权美家装饰城A区20号),注册号120105600314827。

经营者:李海霞,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和杰,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康清桂,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下称白玉兰销售部)、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代和杰、康清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兰销售部、代和杰、康清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玉兰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燃气灶行为;2.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代和杰、康清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燃气灶的行为;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涉案经营场所门店店内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涉案产品包装箱体、产品面板等处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等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查,涉案门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涉案产品标注的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注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为代和杰、康清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且与被告代和杰、康清桂所经营的原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在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使用原告近似的广告语,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被告白玉兰销售部作为相关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对外销售了标注含“欧派”字号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上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内容如下:(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1-2018.12;(2)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3)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3-2015年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1.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39号(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13.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900元;

14.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已注销,被告代和杰、康清桂为该公司的股东,而且被告代和杰、康清桂未实际出资,是适格的主体;

15.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在网上的信息截图。证明该公司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印证涉案侵权产品是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白玉兰销售部、代和杰、康清桂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白玉兰销售部销售涉案产品,在其上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白玉兰销售部不是被告代理商,该涉案产品与被告无关。2.案涉产品不是被告产品,被告从不生产家电产品,并且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3.市场上有许多假冒被告企业名称的产品,这是双方都知晓的事实。4.原告起诉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在此前的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这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粤20民终58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所以本案是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要综合全案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原告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原告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称号。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为40463970元。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原告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二)2017年7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于2017年7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20号“民权门装饰城”标有“A区20号”字样的“卫浴大全”店铺(A区12号旁边),购买了标有“中山市欧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燃气灶各一台,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6001753的《送货单》一张及印有“卫浴大全马华”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和该燃气灶进行拍摄照片,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内有燃气灶一个和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燃气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前、后两面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外包装前后左右均有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外包装侧面上有标注“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产品面板上标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外包装前后左右均有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与原告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侧面标注了“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说明该产品是该公司生产、销售。包装上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但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该外包装箱有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说明被告没有直接销售涉案产品,只是生产者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把被告的名称打上去,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被告有参与监制,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授予该公司使用被告企业名称,被告也没有参与监制。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但在此时间被告没有参与监制涉案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因此涉案产品与被告无关。

(三)其他查明事实

天津市河北区金沙江路20号“民权门装饰城”标有“A区20号”字样的“卫浴大全”店铺的工商登记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经营者为李海霞,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30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装饰装修材料、五金、洁具零售兼批发。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企业投咨咨询;国内贸易。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案件侵犯了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已被本院判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企业登记机关现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39001294代替其原企业名称“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热水器、电磁炉、烟机、灶具等,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代和杰、康清桂,其中被告代和杰出资5.1万,被告康清桂出资4.9万,出资额应于2044年6月20日前缴足,2017年6月27日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但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以及庭审中原告对产品的比对指控,本案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产品是否由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2.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涉案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是燃气灶,该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上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防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交易文书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据此,在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系由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原告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原告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在先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故原告与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在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其“傍名牌“的故意明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抢占了原告欧派集团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白玉兰销售部销售了涉案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请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请,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因作为生产、销售方之一的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已被核准注销,被告代和杰、康清桂并非直接生产、销售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代和杰、康清桂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核准注销,其股东被告代和杰、康清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缴足出资额,因此被告代和杰应该在出资额5.1万范围内、被告康清桂应在出资额4.9万范围内对中山市宗正电器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各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品牌知名度以及各被告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赔偿额为15000元、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额为50000元、被告代和杰、康清桂赔偿额各为20000元(上述赔偿额均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

二、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

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被告代和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六、被告康清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白玉兰装饰材料销售部负担500元,由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代和杰负担500元,由被告康清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昀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