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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29:00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8148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赧林,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五金市场一楼1203号店面。

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3900129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313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7511274J,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四横路8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罗祖红,执行董事。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王赧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科技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响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赧林、凡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注册并持有“欧派”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欧派”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原告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欧派”已经成为原告的产品与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是区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王赧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抽油烟机,在包装箱的箱体、使用说明书等位置上,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等字样。并且相关标注显示,该抽油烟机系由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监制、凡响公司生产。原告遂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派”等字样的抽油烟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商品上标注上了“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并且使用了蒋雯丽代言的形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以及“欧派”商标商誉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赧林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欧派”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侵害原告“欧派”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抽油烟机的行为;2、被告凡响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欧派”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侵害原告“欧派”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抽油烟机的行为;3、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70元、调查费用10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23170元;对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王赧林应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凡响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在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赧林、凡响公司均未有答辩。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并未生产涉案的抽油烟机,也未授权被告凡响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未在任何地方使用原告持有的“”商标;其次,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过第11类商品分类中的“”商标,该商标在抽油烟机上并无任何的知名度;再次,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与原告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两个企业之间并无竞争关系,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最后,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而来。综上,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内附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内附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内附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

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内附第1128213号商标续展证明。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内附第1137521号商标续展证明。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内附第4378572号商标续展证明。

证据2-证据7,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8、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2009)第7号】批复,证明“欧派”商标的知名度。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内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说明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10、(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内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品牌价值证书等,进一步证明原告企业及其持有的商标品牌价值。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内附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的纳税证明等,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利润率较大、品牌价值极高。

1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内附宣传推广合同一组,证明“欧派”品牌被公众广泛知晓,品牌价值极高。

1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内附广告续约合同与发票,证明原告对“欧派”品牌的推广情况。

14、报刊一组,证明“欧派”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知名度以及“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的使用情况。

1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5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名片、购物单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1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63号公证书及其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范围广。

17、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抽油烟机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涉案抽油烟机并非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正品。

18、关于涉案抽油烟机上所标注的“0757-×××”、“0757-×××”电话信息网页搜索打印件,证明该抽油烟机标注的电话系被告凡响公司所使用。

19、(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内附原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该字号历史悠久。

上述证据,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赧林的登记经营地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1128213号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第1137521号、第7378572号商标,该商标并无任何知名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4中有原件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无原件的报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抽油烟机并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所生产,与其无关;对证据17、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4,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部分报刊的原件,但上述报刊系公开发行,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证核实,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报刊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8,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网络打印件,但是经本院当庭使用被告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持有的手机登陆百度网站查询,其中,以“0757-×××”搜索,第一与第二搜索项均显示“佛山市凡响厨卫生活电器”,但相关的网站已经无法打开;以“0757-×××”为关键词搜索,第一与第三搜索项均能打开,均标注有“中山市凡响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标注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罗祖红(第一搜索项)或罗先生(第三搜索项),第二搜索项则直接标明罗祖红以及关键词,但已经无法打开。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抽油烟机在外包装等处标注了上述电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的“OPAICN”系依法注册的商标,并且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并不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并非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抽油烟机并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所生产。

2、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河南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涂料化工公司、欧派皮具公司、欧派机械公司等企业的信息及简介打印件,证明“欧派”商标并非原告所独有,“欧派”商标与原告所属的家居市场上未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3、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的系列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除原告以外,在大量的行业中均有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均合法存续。

4、使用“欧派”作为商标并已经获得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除原告持有的“欧派”商标外,尚有58个使用“欧派”文字作为商标的各类商标,说明市场上有多家企业使用“欧派”作为商标。

5、关于原告“欧派”品牌橱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系列报道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欧派”牌橱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不具有相当的美誉度,被告并无需要攀附原告的品牌声誉。

6、(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他人登记设立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如依法登记设立并规范使用,并不构成对该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7、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仅为办公楼,并不具备生产家电的条件。

上述证据,原告欧派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存有《授权证明》,结合商标注册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抽油烟机上标注的“OPAICN”由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负责相关的商标授权事宜,进而证明涉案抽油烟机取得了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授权;对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与证据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力综合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虽未单独列举、但附随在证据册中的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与涉案抽油烟机包装、说明书等处使用的标识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王赧林、凡响公司未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柜台等商品上。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橱柜公司);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12月21日,康洁公司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制冷设备、烹调器具等商品上。1999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派橱柜公司;2011年,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7年6月7日,欧派橱柜公司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在商标的知名度上,2008年2月,使用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商品上第1128213号“”被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商品上的第1128213号等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在品牌知名度上,2007年,欧派橱柜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监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3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广州市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6年5月,欧派公司的“欧派”品牌当选为“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入选“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

在企业规模及效益上,欧派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缴纳的增值税在1亿元以上。

在品牌推广上,欧派公司分别与央视二套栏目《交换空间》、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作,在央视新闻频道、家居装修设计栏目、颁奖晚会等节目中发布广告,并且聘请演员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广告中的代言人,代言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另外,原告在《珠海特区报》、《上海橱柜》、《销售市场》、《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对“欧派”品牌及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在企业变迁以及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上,1994年7月1日,康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炊事用具的研制、加工、制造、炊事用品等。1997年5月15日,康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前者保持一致;1997年10月28日,广东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即欧派橱柜公司,经营范围中则将炊事用具扩展至厨房用具,并包括家居、家用电器的研发、加工、制造等;2009年5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欧派橱柜公司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变更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常熟服装城五金市场一楼1203号的店面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业主为王赧林,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批零兼营。

广东欧派龙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核准注册设立,并于2015年2月16日变更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目前系一人(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313号之六,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卫浴用品、家居用品等产品的研发、开发,并注明上述加工、制造项目地点另设;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28日,即本案诉讼中,由苏亮柱变更为李兴文。另外,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5、2016年期间,为欧派科技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占欧派科技公司总股本的60%,但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

凡响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经核准注册设立,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四横路8号之三,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燃气具、厨房设备、厨具产品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等。

另外,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燃气炉等商品。其中,商标注册证上显示,注册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

同日,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全权负责第12124262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商标授权合作、打假及品牌保护等各项事务,并由欧派科技公司承担因上述事务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又查明,2017年2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月27日,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科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常熟市白雪路五金市场一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0时08分,上述人员来到五金市场一区203号、门头标注有“樱花卫厨”的店铺,由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台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抽油烟机(该抽油烟机面板及说明书上另标有“OPAICN欧派”等字样),并用自己的银行卡在营业员手持的无线POS机上进行刷卡付款,当场取得营业员出具的“杨海霞”名片一张、商户名称为“常熟服装城杨海霞五金店”的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标有“樱花厨具”的销售单一张,并由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进行了拍照。在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抽油烟机进行了封存,并由王守贞将封存的物品拍摄照片。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即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13时15分,上述人员来到卫浴五金市场一区147号、门头标注有“帅康”等字样的店铺,由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OPAICN”等字样的抽油烟机一台(该抽油烟机面板上标有“OPAICN欧派”等字样,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厨具的“方志敏”名片一张、商户名称为“常熟市帅康五金营业部”的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销售单一张,并由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进行了拍照。在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抽油烟机进行了封存,并由王守贞将封存的物品拍摄照片。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即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2017年4月18日,凤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分别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58号、第363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上述两个封存的实物,其为包装与实物均一致的家用抽油烟机两台。在外包装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及灶具面板上,均有“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外包装箱正面及侧面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均突出显示;在外包装正面及侧面的“OPAICN”文字下方,均有“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文字;在包装箱侧面下方,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电话:0757-×××”、“传真:0757-×××”等文字;在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另有蒋雯丽代言的图像;在抽油烟机面板上,有“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正品抽油烟机照片打印件显示,外包装、说明书及合格证等上面,均标注有“OPPEIN”,生产商标注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外,经本院当庭使用被告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持有的手机登陆百度网站查询,其中,以涉案抽油烟机包装箱上标注的电话“0757-×××”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第一与第二搜索项均显示“佛山市凡响厨卫生活电器”,但相关的网站已经无法打开;以“0757-×××”为关键词搜索,第一与第三搜索项均能打开,均标注有“中山市凡响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且标注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罗祖红(第一搜索项)或罗先生(第三搜索项),第二搜索项则直接标明罗祖红以及关键词,但该网站已经无法打开。

再查明,原告欧派公司在本案中在被告王赧林登记经营的店铺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17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抽油烟机是否应认定为由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监制、由凡响公司生产;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涉案抽油烟机的监制人与生产商。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必须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与厂址等信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实物显示,在涉案抽油烟机的外包装上,反复标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为涉案抽油烟机的监制人,凡响公司为涉案抽油烟机的生产制造商。

其次,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及抽油烟机面板上均使用有第12124262号“OPAICN”注册商标。虽然该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经就该商标授权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授权合作、打假与品牌保护,目前尚处于商标授权期限之内。因此,就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而言,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目前,仅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有权就该商标进行使用、对外授权使用。

再次,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2016年期间,系欧派科技公司的两位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在涉案抽油烟机的使用说明书封底,则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后,将相关的地址直接标注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而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时登记的具体地址虽然更为详细,但总的地址亦为昌岗中路211号。虽然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登记的地址未必具备工业生产、制造的条件,但是,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也明确记载,相关的加工、制造项目的地点将另设。

最后,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标注的电话号码,经本院庭审现场登陆网站查询,可以确认该电话号码系被告凡响公司使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虽然否认其与涉案抽油烟机的授权、生产存在关系,但是经本院当庭要求,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授权的抽油烟机的相关式样与实物。

综上,在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证据保全的涉案抽油烟机能够初步证明系由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授权、被告凡响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并非涉案抽油烟机的监制人等主张不予采纳,该抽油烟机应认定为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授权、被告凡响公司所生产。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1、涉案抽油烟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及第4378572号“”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涉案的抽油烟机上使用的“欧派”文字,与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在含义、读音上一致,其所使用的抽油烟机,在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与第1137521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未得到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虽然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中并无抽油烟机,但是使用在餐具橱柜商品上的该商标在2009年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的“欧派”文字,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在读音、中文含义上一致,与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并且在抽油烟机面板上,“欧派”文字中的“欧”与原告持有的“欧派”商标在书写体例上一致,容易导致混淆、侵犯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且未得到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上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在书写体例、颜色及大小等方面均一致,并未对其中的“欧派”文字突出使用,系整体性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商标上使用的“欧派”文字,构成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的侵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王赧林、欧派科技公司、凡响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监制涉案抽油烟机,被告凡响公司生产涉案抽油烟机,被告王赧林登记的店铺中销售了涉案抽油烟机。如上所述,在涉案抽油烟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各被告无论是监制、生产还是销售,均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具备一定的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首先,在使用历史上,原告及其前身,自1997年5月起至今,一直将“欧派”作为其企业的字号使用,连续使用的时间超过20年;在企业的规模效益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3至2015年期间,每年交纳的增值税在1亿元以上;在企业知名度上,原告的产品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等荣誉,入选“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欧派”的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在宣传推广上,原告与央视、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相关的装潢专业报刊等合作,发布广告进行推广宣传,并聘请了形象代言人;在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上,第1128213号“”商标在2009年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因此,从原告企业的存续与字号的使用时间、商标与品牌、字号推广宣传的力度、企业的规模与效益、获得的荣誉等方面考量,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使用的“欧派”字号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其次,原告欧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佛山市,二者均位于广东省,均从事厨电产品的生产、销售。如上所述,“欧派”商标在2008年以前就已经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则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系列的推广与宣传,“欧派”商标与“欧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另外,原告及其前身,自1997年5月开始,就已经开始连续使用“欧派”作为其企业字号,从事厨电等商品的生产销售。而广东欧派龙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才登记注册,2015年才变更为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作为位于同一省份、从事相同与类似产品研发、生产的企业,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企业注册前,应当对于原告在企业知名度、字号、产品等方面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而本案中,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与企业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更无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前身自成立之日起,对企业以及其研发、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过相应的宣传推广。因此,在原告的“欧派”商标与企业字号在整体家居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使用“欧派”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其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持有的“欧派”商标与使用的“欧派”字号知名度与美誉度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

再次,原告提交的报刊显示,其最迟在2011年开始,就已经在宣传推广中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而此时,无论是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还是其前身,均未注册。另外,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监制的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的“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文字,表面上与原告使用的广告语不同,或者是作为对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单化使用。但在实质上,一方面,“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的用语,与原告的广告用语相比较,仅有“广东”二字的差异;另一方面,在原告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的情况下,“广东欧派”也可用来指代原告。因此,在原告使用的“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用语已经深入人心,在该广告用语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被告在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使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无法发挥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应停止使用。

最后,庭审中,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虽然声称其针对技术授权他人用于生产销售,但一方面,经本院要求,除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物外,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实际研发、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实物或者相应的图片;另一方面,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监制的涉案抽油烟机的面板上,标注的“欧派”文字中的“欧”的写法,与原告驰名的“”商标中的相关文字书写体例一致,并且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综上,原告在整体家居与厨电行业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原告及其前身连续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超过二十年,其字号“欧派”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企业名称。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及其前身作为2014年才注册的企业,与原告均位于广东省,均从事相同与类似产品的生产销售,且被告的企业及其产品并无任何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其监制的抽油烟机上使用“欧派”、“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等文字,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凡响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企业名称以及其研发、生产及销售的商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但仍在整体家居、厨电行业将他人早已使用的、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字号“欧派”作为其自身企业字号,并在抽油烟机上标注监制时,突出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攀附原告持有的“欧派”商标与使用的字号以及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企业名称的“欧派”,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与误认,而并非是出于标注产品生产企业的意图,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禁止使用。在原告欧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情况下,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应当在授权、商标许可使用与监制、生产的抽油烟机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时,应附加相应的区别标识,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体现出明显的差异,对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与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进行合理的避让,避免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王赧林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被告王赧林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而根据涉案抽油烟机上的相关标注显示,被告凡响公司系涉案抽油烟机的生产制造商,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系涉案抽油烟机的监制人,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与被告凡响公司应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抽油烟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并对被告王赧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欧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王赧林、欧派科技公司以及凡响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与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且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与律师费已属必然。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17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中附有相关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赧林、凡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赧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标注有“欧派”、“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抽油烟机。

二、被告王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标注有“欧派”、“有家•有爱•有广东欧派”等字样的抽油烟机。

四、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其授权、生产及销售的抽油烟机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添加与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足以区别的标识。

五、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六、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赧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赧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凡响厨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件一:涉案商标与抽油烟机、说明书及外包装样式

1、抽油烟机外包装正面2、抽油烟机外包装侧面

3、使用说明书正面4、使用说明书背面

5、抽油烟机面板6、原告使用的商标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