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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0:41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700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龙虎塘吴建兰建材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长贸中心12-06、3-40。

经营者:吴建兰,女,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泰路21号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欧阳可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北区龙虎塘吴建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吴建兰经营部”)、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411民初7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苏04民辖终2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兰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带有“欧派”及“有家有爱有OUPAI”字样的吸油烟机的行为;2、判令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3、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上标注“有家有爱有OUPAI”字样;4、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外包装上及说明书上、保修卡及产品上标注“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及“有家有爱有OUPAI”等字样;5、请求判令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6、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吴建兰建材经营部在“建兰建材”门店内销售假冒欧派商标的“欧派”吸油烟机。吸油烟机的外包装上及说明书、保修卡上及产品上均标注“有家有爱有OUPAI”字样,包装箱上标注有“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及“欧派坚霸王者系列”字样。包装箱侧面标注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经查询,××系欧派快乐厨房公司的官方网站。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吴建兰经营部在证据交换时辩称,我收到诉状就直接给厂方了。我卖的产品都是有合法注册商标的。

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辩称,1、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使用的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可树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区别,足以让公众辨别,不会产生误认,故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即使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使用的广告宣传、包装与原告没有相似之处,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在经销商签订的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做了明确约定,要求区别使用避免混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第7731876号、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获得的荣誉。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系原告2013-2015年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较高。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欧派”和“OPPEIN”品牌价值极高。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原告通过电视、户外广告等投入大量广告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1、《深圳特区报》、《临川晚报》、《上海橱柜》、《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纸、杂志若干,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且“欧派”系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包括:

1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一共支付1380元。

第四组证据,包括:

13、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0元。

第五组证据,包括:

14、(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包装上的网站是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所有,其展示产品品种繁多,销售区域广大,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

15、工商局网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欧阳可树,在商标局注册多种品牌的商标,大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关,主观上傍名牌恶意明显。

第六组证据,包括:

16、续展证明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第672号、第6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对原告欧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均是之前的材料,而非近三年的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产品品牌的目前价值;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保全证据程序是否合法;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费、收据原件,无法证明系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系经欧阳可树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并非侵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吴建兰经营部对原告欧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票是我店里的,当时只写油烟机,他们要求写上欧派并要求盖章,我就做了;对第四组证据,表示具体销售金额是多少不记得了;对第六组证据未能发表意见,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正常使用名称权理当被法律所保护。

第二组证据,包括:

2、第17441889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第12950913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4、第3626713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5、第14587315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6、第5149711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7、第9434157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8、第11271069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9、第17060018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10、第15962569号商标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11、第9434156号商标证书复印件及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依法取得使用第17441889号、第12950913号、第3626713号、第14587315号、第5149711号、第9434157号、第11271069号、第17060018号、第15962569号、第9434156号商标的权利。

第三组证据,包括:

12、原告的产品、包装及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区别明显,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3、被告产品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涉及原告的商标,更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任何的相同或近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4、被告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用以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涉及原告的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任何的相同或近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产品的装潢、包装、广告宣传等与原告的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区别明显,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15、OUPAI厨卫电器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在与经销商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要求经销商不得在销售及宣传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区别使用,避免混淆,已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对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1,经商标局网站核实过,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标注的欧派坚霸王者系列,其中“欧派坚霸”字样与商标核定的字样不一致,弱化了“坚霸”,凸显了“欧派”,结合侵权票据及经销商在销售时,将其作为欧派产品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其中两份商标许可证明,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标注的为使用期限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一致,但无法证明正式授权日期,故无法清楚其授权状况;对第三组证据,对于原告产品的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我方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非包装装潢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该产品其在对外销售时做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

被告吴建兰经营部对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建兰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因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合同系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及事实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商品: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餐具架;贮存架;盥洗台(家具);食品输送车(家具);送晚餐小车(家具);柜台。199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199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座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顶灯;烤箱;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冰柜;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非实验室用炉;水龙头;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电暖气;打火机。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4日,原告第20类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经认定为2008至2011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监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3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广州市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欧派集团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缴纳的增值税在1亿元以上。在品牌推广上,欧派公司分别与央视二套栏目《交换空间》、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广告有限公司等合作,在央视新闻频道、家居装修设计栏目、颁奖晚会等节目中发布广告,并且聘请演员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广告中的代言人。另外,原告在《深圳特区报》、《上海橱柜》、《销售市场》、《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对“欧派”品牌及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并在《上海橱柜》、《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

二、被告的权利状况及事实

被告吴建兰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卫生洁具、五金、电器批发零售。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消毒碗柜、净水设备、燃气热水器、灶具。

2005年4月14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26713号“欧湃”文字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燃气炉;热水器;电磁炉;电炊具;电风扇;抽油烟机;消毒柜;饮水机;电暖器;冰箱。

2010年4月21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49711号“OUPAI”字母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燃气炉;电铁锅;电炉灶;照明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

2012年6月7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354156号“OUPAI”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热水器;燃气炉;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

2012年6月7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354157号“OUPA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热水器;燃气炉;浴霸;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

2013年12月28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71069号“OUPA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

2015年7月21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87315号“欧派快乐厨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品: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寻求赞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

2015年9月14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950913号“欧派坚霸”文字及字母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龙头;消毒设备。

2016年5月7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962569号“OUPAI节能厨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煤气热水器;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

2016年8月14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60018号“OUPAI欧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水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燃气炉。

2016年9月14日,欧阳可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41889号“歐派堅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电炊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冷冻设备和机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沐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龙头;消毒设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3月1日,欧阳可树出具上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证明注册人欧阳可树(362122197411206257)系第17441889号、第12950913号、第3626713号、第14587315号、第5149711号、第9434157号、第11271069号、第17060018号、第9434156号、第15962569号等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专用权人,注册人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欧湃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南昌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与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一致。

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6年10月7日,在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靠近晋陵北路)“长江自由贸易中心”12-06号的“建兰建材”门市部,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共计1380元,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吴建兰”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及《建兰建材销售清单》一张。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及店铺外景拍摄照片后,公证员将上述吸油烟机、燃气灶进行了封存。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7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高某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录网址为“××”的网站进行浏览,然后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了“××”网站的备案信息及“阿里云”网站查询了“××”域名的注册信息。王守贞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2017年8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网站页面上方标注“OUPAI节能厨房”字样,在网站产品展示部分显示为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电热水器暖等产品图片。查询ICP备案网站信息显示: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网站域名oupaikl.com,主办单位: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4064426号-1,注册日期:2014年8月1日。

四、其它事实

2017年3月10日,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购买了原告生产的燃气灶。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认为被告产品的装潢、包装、广告宣传等与原告的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区别明显,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认为被告产品的图片及包装箱、包装说明书没有证实其现在实际使用状况,相应的包装,以侵权拆封为准,本案我方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非包装装潢纠纷,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各一台。吸油烟机产品外包装左上角标有“欧派坚霸王者系列”字样,包装右侧标注有“OUPAI绿色厨房”及“有家有爱有OUPAI”,在箱体侧面同样用较大的字体有上述标注,下方标注有“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网址“××”及地址和电话等信息。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吸油烟机一台及产品说明书、会员保修卡各一份,吸油烟机边框带有“OUPAI”标志。产品说明书、会员保修卡均有“有家有爱有OUPAI”、“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产品外包装上“欧派坚霸王者系列”中“欧派”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包装右侧、箱体侧面、内附的产品说明书、会员保修卡等标注的“OUPAI绿色厨房”、“有家有爱有OUPAI”中,“OUPAI”和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构成近似。因原告享有第1128213号商标,在橱柜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认为,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使用的“OUPAI”商标与原告的“OPPEIN”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产品包装上标明了被告公司的厂名和网站,产品代言人也与原告公司不同,不会对公众产生混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宣传语系其独创并持续使用,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吴建兰经营部表示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建兰经营部、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被告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吴建兰经营部、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建兰经营部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欧派坚霸王者系列”、“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OUPAI绿色厨房”、“有家有爱有OUPAI”及产品上标注“OUPAI“,其中“OUPAI”与“OPPEIN”从音、形、义也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商标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欧派快乐厨房公司的“欧派”字号与原告“欧派”文字商标虽相同,但原告公证取证的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会员保修卡均是以正常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并未将“欧派”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欧派坚霸王者系列”中“欧派”也未突出使用,因此,原告主张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派”字样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吴建兰经营部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名下拥有“欧派”、“OPPEIN”等系列注册商标,且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和商标亦获得多项荣誉,“欧派”作为显著性较强的臆造词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使用的是经授权许可的注册商标“欧派快乐厨房”,与原告企业字号“欧派家居”存在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原告的“欧派”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快乐厨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以“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标注在第11类抽油烟机产品上,超出了“欧派快乐厨房”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故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使用的应当是企业名称而非商标。而“欧派”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被告的企业字号“欧派”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欧派”相同,同时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使用的“有家有爱有OUPAI”与原告使用的“有家有爱有欧派”从音、形、义上基本相同,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谋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欧派快乐厨房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

二、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外包装及说明书、保修卡及产品上标注“欧派”及“有家有爱有OUPAI”字样;

三、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中山市欧派快乐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娥

审 判 员  仇宏光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