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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1:33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1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68、69号店铺。

经营者:徐付超。

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10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高新区新发路11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郑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龙欧派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华通源国际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建兰。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龙欧派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的经营者徐付超以及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九龙欧派一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31876号商标权及标注有“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燃气灶具行为,并立即停止在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侵害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731876号商标权及标注“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燃气灶具行为;3、判令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等处突出标注使用“欧派”、“欧派厨卫”字样,同时店内销售涉案家用型燃气灶具产品。涉案家用型燃气灶具产品包装箱体标有“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OPPENTLE”、“有家、有爱、青岛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公司签约过的蒋雯丽代言形象图片,涉案灶具产品面板、产品标牌等处标有“深圳市九龙欧派一电器有限公司”、“OPPEIMDQ”、“九龙欧派”等字样。另当场取得的名片批发项目中显示“欧派厨卫电器”等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调查,涉案店铺系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经营,涉案产品系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九龙欧派一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在涉案经营场所标注使用“欧派”字样以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广告语以及无正当理由使用原告原签约明星代言形象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作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使用“欧派”字样,同时销售上述标识的涉案产品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于被告深圳市九龙欧派一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答辩称:我是1998年-2014年在部队服役,退役之后进入该行业,2016年6月30日办的营业执照,一直到2018年春节,由于经营不善就不做了。个人对知识产权方面认识不足,都是从别人处进货,然后进行销售,厂家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欧派,对于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我无从知晓,一共进了24台灶具和热水器,进货不多,经营时间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经过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原告所主张的产品,答辩人仅是销售公司,不是生产公司;本案是侵犯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由于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被告1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其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也过高。

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也没有与被告1进行过任何交易,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4、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内容为涉案产品标注的OPPENTLE所注册的两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第24832458号注册商标为初审公告且核定使用商品不包含燃气灶,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标识系被告2注册,进一步印证涉案产品系上述被告所生产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标识并未注册成功且未按照申请的图样使用。被告1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2质证称:根据该证据显示,OPPENTLE商标已经通过了国家商标管理局的注册,其商品类别为电炊具、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等,原告说这一个外包装存在侵权,而OPPENTLE是合法注册的,所以这个包装不存在侵权。我方反复陈述该包装箱不是被告2生产也不是被告2销售,不能仅以外包装上显示被告2公司名称及地址就认定属于被告2侵权,被告2是合法注册,所有信息均在网上公示,公众可以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被告3质证称: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其后部分论述。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三亿七千三百五十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藤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取得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6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07年12月20日。2007年11月7日,该商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顶灯、烤箱、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的“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为原告颁发“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57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18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原告在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上对“欧派”品牌进行宣传。原告还聘请蒋雯丽对原告生产的“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进行广告代言。

2017年9月4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68、69号的“欧派樱花新飞厨卫电器”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还购买了其他热水器、燃气灶(与本案无关),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刷卡凭条一张、销货清单一张以及印有“徐付超”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六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十九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四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厨卫电器、五金、水暖、卫浴销售。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郑剑峰,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欢,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灶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外包装箱多处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OPPENTLE”及“有家有爱青岛欧派”字样,外包装箱密封胶带多处印有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箱侧面印有“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持有)”、“制造商船王电器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地址、网址信息,包装箱两面印有蒋雯丽的代言图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否变更企业名称;三、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多处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OPPENTLE”标识,该“OPPENTLE”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在字母、排列上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极易引起混淆,以致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其产品具有关联性,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其在店面招牌、货架等处标注有“欧派”字样,该与原告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仅字体略有不同,整体上看十分近似,容易引起混淆或误认,因此,其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系“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派”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损害了原告对“欧派”商标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箱密封胶带多处印有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包装箱侧面印有“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持有)”、“制造商船王电器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地址、网址信息,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OPPENTLE”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标注“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货架等处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欧派”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四、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五、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圣佰伦厨卫商行负担645元,被告青岛欧派聚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船王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