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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2:08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99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422-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22。

经营者:于建民,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豪,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1。

法定代表人:郑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经营者于建民)(下称天河厨房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超智电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和2018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天河厨房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豪,被告超智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河厨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2、请求判令被告超智电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燃气灶;3、请求判令被告超智电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燃气灶;4、请求判令被告天河厨房商行、被告超智电器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天河厨房商行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在产品外包装、产品等处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CN”、“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认定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该企业变更企业字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店铺内、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文字,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内容如下: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证原告OPPEIN在餐具柜、家具、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知名度。

(2)、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证明欧派当选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

(3)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证明欧派的品牌价值。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1000元公证费。

15、百度截图,证实涉案产品中标记的电话是被告二的。

被告天河厨房商行答辩称,被告天河厨房商行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商标没有核准使用于被告天河厨房商行销售的商品或类似商品;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天河厨房商行已停止侵权;被告天河厨房商行没有侵权故意,来源合法并能说出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维权合理费用,但被告天河厨房商行销售该产品获利少,只有15元。

被告天河厨房商行提交证据,

1、被告天河厨房商行的照片,证明其一向合法经营,一直做自己的品牌,销售涉案产品只是偶然;

2、被告天河厨房商行授权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天河厨房商行主营产品来源商家信息;

被告超智电器答辩称,涉案燃气灶产品并非是被告超智电器生产,也并非是被告超智电器接受案外人的委托生产,涉案产品与被告超智电器没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天河厨房商行擅自使用侵犯被告超智电器的企业名称权商品,被告超智电器已经向禅城区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有关是否存在案外人擅自使用被告超智电器的企业名称也是本案被告超智电器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而被告超智电器诉讼过程中并未终结,即使本案继续审理,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商品是被告超智电器生产销售,理应驳回对被告超智电器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智电器提交了以下证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告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并不是被告超智电器所生产、销售的,因为被告天河厨房商行擅自使用被告超智电器的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被告超智电器已向禅城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天河厨房商行赔偿,同时被告超智电器也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局投诉转交至新郑市工商行政监督管理局。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天河厨房商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只是偶然为之。对被告超智电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要综合全案证据下面作综合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9月3日公证人员与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镇华南城建材区6B-1-423号“名恒厨房电器”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上标有“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防伪保修卡及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取得该店的《销售清单》一张及印有“李梅”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以及对购买物品进行拍摄,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将密封后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燃气灶。拆开包装箱里有燃气灶具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外包装标注燃气灶,外包装箱的前后左右两侧面及说明书上标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包装左右两面印有生产厂家: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华口高新区华天南一路22号,电话:0757-29265769,传真:0757-28096919,网址××。在产品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被告超智电器。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均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且包装箱上还有“蒋雯丽”的形象,涉案燃气灶面版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欧派”字样。原告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注欧派字样是侵犯原告4378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标注“有家有爱有OPAICN”,包装上使用了“蒋雯丽”的形象对我方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组合性使用是一种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

被告超智电器对包装箱上标注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接受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委托生产涉案的燃气灶产品,涉案产品并非是被告超智电器生产、销售,被告超智电器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超智电器于2018年3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建民、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认为于建民、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擅自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超智电器于2009年5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炉具、卫生洁具、厨卫设备、家用电器等。

天河厨房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建民,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县秋××乡××行政村于老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集团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集团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及其各自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产品为天河厨房商行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多处均突出使用有“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相同。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上多处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厂家: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在产品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被告超智电器,被告超智电器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产品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与被告超智电器的工商登记名称、地址以及其官方网站上的信息基本一致,且在产品上标注真实的生产厂家的企业名称行为符合常理,故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保修卡、合格证和防伪标签上的标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燃气灶是被告超智电器生产的,对被告超智电器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欧派集团与被告超智电器均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关系。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了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被告天河厨房商行认为欧派集团并未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结合欧派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和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是镶嵌于橱柜产品中作为整体销售,符合该类产品的一般市场销售模式,故对天河厨房商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超智电器于2009年5月5日成立,均远远晚于欧派集团的成立时间,超智电器作为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具、家用电器等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集团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以及“有家有爱OPICN”广告语的知名度,其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OPAICN”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防伪保修卡、合格证和防伪标签上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两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天河厨房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超智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经营者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OPAICN”的字样的燃气灶;

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经营者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天河厨房电器商行(经营者于建民)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超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销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