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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2:50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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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343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琴(曾用名:徐金花),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景路3号1座厂房二层、2座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廖伟奕,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徐淑琴、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用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徐淑琴、普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自成立以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徐淑琴在其开设的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在该产品上标注有“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的燃气灶,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淑琴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徐淑琴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燃气灶;3.被告普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燃气灶;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淑琴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公证程序,本案的公证机构依法应该是广州市的公证处,而本案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山东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跨地区进行公证,其行为是违法的,办理公证应当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广州市。原告公证仅仅对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没有对物流、运输过程进行公证,不能保证原告收到的货中途没有被人调包,也就是说原告公证收到货不能确定就是网店销售的货物。我并未开办经营涉案网店。本案中网店标注“广东欧派”及产品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没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原告诉请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在这个商品类别上没有任何的知名度。原告获得驰名商标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与原告诉请的第11类商标不是同一类也不类似。即使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第11类电器产品上使用过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即使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产品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侵犯企业名称权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标注其公司名,本案中,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公司名称都含有“欧派”字样,但是两个独立公司名,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不合法,本案中即使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也无需赔偿,因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也无需赔偿。

被告普用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我司坚持认为管辖权异议理由正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司生产的。销售商完全有能力有义务提供货物来源相关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明,侵权责任由销售商承担,不能仅凭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进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抗辩理由与徐淑琴发表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欧派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提交了2011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厨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同年11月14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xusuqin197406”的“广东欧派正品直销店”网店内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同年11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德邦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312475188”。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包装箱里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同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68091071250488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79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卖家名为“xusuqin197406”的店铺名为“广东欧派正品直销店”,其中销售的名为“广东欧派抽油烟机燃气灶套餐双电机自动清洗烟机灶具烟灶消三件装”淘宝价合计为1969元,累计评论174个,交易成功23件。订单信息中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徐淑琴。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家用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商品外包装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使用说明书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景路3号”、“电话:0760-88779800”、“网址:××”字样。欧派公司当庭表示,徐淑琴销售,普用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徐淑琴否认上述网站为其开办;普用公司否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欧派公司向本院提交域名信息查询表及普用公司的搜索网页,拟证明上述网址、电话均为普用公司所有的事实。普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网址是在2017年10月9日审核通过的,侵权商品是在2016年公证取证的,侵权商品上不应出现该网址,属于假冒该司的商品。

欧派公司为证明该司实际使用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网站页面,其中载明了销售商品包括“炉灶”系列,欧派整体橱柜厂家直供套餐“欧粉”必选的“嘉年华”套餐、“欧罗拉”套餐均包含燃气灶。阳光3.15特价厨房电器套餐特惠价3999元,其中包含灶具一台。普用公司对原告的举证不予确认,向本院提交欧派公司《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其中列明了欧派公司在2012年度至2014年度使用第12088111号及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的收入情况。该报告注明:仅供第12088111号及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申请著名商标使用。

欧派公司主张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欧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

另查:欧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普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炉具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企业投资咨询;国内贸易。

审理中,欧派公司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徐淑琴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徐淑琴立即停止销售带有“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燃气灶;被告普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OPAICN”、“有家有爱有OPAICN”字样的燃气灶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网站页面、审计报告、域名信息查询表、网站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各自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络购买、网上填写送货单据、收货及付款的事实均经公证人员公证取证,本院予以确认。普用公司虽然抗辩货物运送的过程未经公证,货物存在调换的可能。但货物运送的主体为第三方货运单位,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普用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运送过程存在拆封或调换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普用公司抗辩公证取证货物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为徐淑琴开办,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均有网络截图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徐淑琴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使用说明书上的地址和电话与普用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及网页显示的联系电话均一致,普用公司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司生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普用公司生产的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了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关于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普用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远远晚于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普用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燃气炉具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但其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普用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的行为,具有攀附欧派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现欧派公司要求普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普用公司认为欧派公司并未在其生产的燃气灶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欧派公司提交的报刊杂志和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产品是镶嵌于橱柜产品中作为整体销售,符合该类产品的一般市场销售模式,故对普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徐淑琴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仅需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商品,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但并未证实仅针对本案支出,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欧派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普用公司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普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3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商品;

三、被告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中山市普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段静楠

人民陪审员  苏少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