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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9:18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98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P。

经营者:马金顶,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二路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A。

法定代表人:应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下称金行家电)、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众泰电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以及被告众泰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行家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行家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2、请求判令被告众泰电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3、请求判令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等美誉,“”商标也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在公众心目中,“”、“OPPEIN”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金行家电大量销售标注“欧派电器”字样的OP-24-A40吸油烟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上述的产品标注制造商为被告众泰电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吸油烟机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内容如下:(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1-2018.12,证明原告“”、“”在餐具柜、家具、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知名度;(2)、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证明欧派当选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3)、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证明欧派的品牌价值。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驰名的证据。

1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1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1000元公证费。

被告金行家电书面答辩称,1、因为被告金行家电门店的生意淡、获益小,并没有造成原告什么实际损失;2、涉案产品是他人上门推销的,被告金行家电不知道该产品是假的,因此与被告金行家电无关;3、因被告金行家电经济困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金行家电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众泰电器答辩称,被告众泰电器没有与被告金行家电业务往来,其产品上4000电话、网站、二维码、保单等信息均不是被告众泰电器的信息,厂名跟地址是被他人仿冒,而被告众泰电器工商基本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的到,任何人都可以印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被告众泰电器有关,或者获得了被告众泰电器授权,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仿冒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众泰电器与上述产品有关,被告众泰电器认为依照原告的证据公证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被告众泰电器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泰电器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

1、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截图,证明公证书网址××,不是被告众泰电器注册申请注册的。

2、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众泰电器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及与被告金行家电不存在业务往来。

3、第534746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众泰电器有自己的商标,无需冒用他人商标。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众泰电器提交的证据1,因该截图未能显示公证书所公证的网址××为第三方使用,因此无法证明不是被告众泰电器注册的;证据2,被告众泰电器虽提交了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未能提交证明人的职业等相关材料,并且证人也未能到庭作证,因此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0日,原告欧派集团与蒋雯丽签订《广告续约合同》,约定邀请蒋雯丽为原告欧派集团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随后,原告欧派集团在国内部分杂志、报纸中使用了含有蒋雯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同时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用语。

(二)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9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17号的“火尊电器河南分公司”店铺,购买了标有“欧派电器”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1758的《火尊厨卫电器全国连锁专用票据》一张、印有“马金鼎”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欧派电器”字样的宣传册一本。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拆开包装箱里有油烟机一台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份。外包装的前后左右以及顶部均标注了“OUPaiDQ”、“欧派电器”、“欧派电器科技研发中心”,“欧派品质、贵族生活”等字样,在欧派电右上角有“TM”字样,在产品包装箱的侧面有被告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工业区、电话:0757-26918012、传真:0757-29311257、网址××等信息,而在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了“OUPaiDQ”、“欧派电器”、“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2路八号,电话:0757-26918012、传真:0757-29311257,在产品的使用包装封条、油烟机机身、防腐质量保护卡、产品机身标贴等位置标有“OUPaiDQ”、“欧派电器”等。另外在外包装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有蒋雯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在包装箱内还有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保险公司的地址在顺德市××路××号,保单生成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原告认为其中标注欧派品质、欧派电器是侵犯原告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众泰电器认为包装箱上的二维码和网址都打不开,不能认定是其所有的,产品上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是2014年11月20日生产,而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生产的,2014年11月20日才投保险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上述包装箱、产品责任险保险单、防伪质量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均没有任何一处是显示被告众泰电器的,记载的信息也是错漏矛盾。被告众泰电器认为该包装上方印有的拼音“OUPaiDQ”及下方是中文“欧派电器”,该标识是中文加拼音组合的一个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被告金行家电,于2008年10月31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金顶,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4MA41FH2X6P,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油烟机、灶具。

被告众泰电器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二路8号首层,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燃气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

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金行家电销售和被告众泰电器生产、销售的问题。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1号公证书所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17号的“火尊电器河南分公司”店铺,购买了标有“欧派电器”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1758的《火尊厨卫电器全国连锁专用票据》一张、印有“马金鼎”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欧派电器”字样的宣传册一本。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涉案产品是被告金行家电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均标有被告众泰电器制造以及公司地址、电话等字样,被告众泰电器虽否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销售,但根据现有公证实物以及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反映的信息,两者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为被告众泰电器生产、销售这一事实。

二、关两于被告是否商标侵权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均标注了“欧派电器”字样,很显然,“欧派”是被作为商标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其中的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两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次,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箱、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均标注了“欧派电器”字样,同时使用了“蒋雯丽”的形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两被告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金行家电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众泰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

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销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