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8:39 浏览次数:0次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90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姚庄村宽广市场洁具区西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1K。
经营者:雷雨,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民权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天河北路西侧南区工业小区5号地二座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B。
法定代表人:文军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文迪电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文迪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JZY-YS20燃气灶;二、判令被告文迪电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JZY-YS20燃气灶上使用“欧派”字样;三、判令被告文迪电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JZY-YS20燃气灶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四、判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被告文迪电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产品包括橱柜、厨房电器、衣柜、卫浴、木门、寝具、壁纸、实体面材、商用厨具等。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在门店招聘及门店内大量使用“欧派”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JZY-YS20燃气灶,外包装上、产品上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并印有蒋雯丽的肖像和签字。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另查明,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认定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该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燃气灶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权,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垦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内容如下:(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证原告OPPEIN在餐具柜、家具、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知名度。(2)、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证明欧派当选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3)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证明欧派的品牌价值。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82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原告本案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15、注册商标WDOPPEIN文迪欧派打印件,证明被告文迪电器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文迪电器辩称,被告文迪电器在经营中不存在扰乱秩序的行为,即不构成不正当行为,燃气灶产品不属于被告文迪电器生产的,被告文迪电器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不存在生意往来,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销售的产品并不是被告文迪电器提供的,且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告文迪电器的企业名称,损害了被告文迪电器的合法权益,被告文迪电器向法庭提供了产品包装,该产品包装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是不同的,被告文迪电器没有在产品上使用“欧派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仅是使用“OPAICN”,并没有侵权。因此我方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文迪电器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2124262“OPAICN”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11日)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21日)复印件,证明被告文迪电器合法使用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
2、被告文迪电器的外包装图片,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来源于被告文迪电器,与被告文迪电器无关,被告文迪电器的产品包装盒是没有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欧派”字样的。
对于被告文迪电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文迪电器生产销售的。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聘请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并以“有家有爱有欧派”为广告语进行了宣传。
(二)2017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与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河南省××区南曹乡××村××市场××号的“OPAICN欧派”店铺,王守贞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标有“有家有爱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标有“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单灶一台及标有“中山欧派(厨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净水机一套,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04188的《欧派厨卫电器桑派太阳能总批发销售清单》一张,印有“雷雨”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欧派”字样的宣传册两本,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同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一个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燃气灶。涉案产品是一台燃气灶,燃气灶的外包装盒、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涉案产品商标、产品标签等位置标有“欧派”以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在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制造商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标注欧派是侵犯原告437857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河南省××区南曹乡××村××市场××号的“OPAICN欧派”店铺的工商登记为本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成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太阳能热水器批发零售。
被告文迪电器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燃气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3.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位于河南省××区南曹乡××村××市场××号的“OPAICN欧派”店铺的工商登记为本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在雷雨的名片、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店铺内均使用了“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涉案产品商标、产品标签等位置上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外包装标注有“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天河工业区5号”、“电话0757-2926××××8”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文迪电器所生产。被告文迪电器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等信息与被告文迪电器的工商信息一致,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据此,在被告文迪电器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由被告文迪电器生产并销售。
关于焦点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两者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的名片、店铺店面使用了“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盒、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涉案产品商标、产品标签等位置上标注有“欧派”字样,“欧派”两字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的名片、店铺店面使用了“欧派”字样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文迪电器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也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欧派”是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欧派集团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诸多的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的涉案产品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其行为构成为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为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两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告文迪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被告文迪电器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JZY-YS20燃气灶;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JZY-YS20燃气灶;
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已包含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已包含维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恩莎厨卫商行(经营者雷雨)负担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文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销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