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41:02 浏览次数:0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1195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宽广洁具市场28号楼1/12号(28号楼1号、3号、12号)的店铺。
经营者:张璐。
被告:陈建雄,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张璐商行)、被告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纪欧派公司)、被告佛山市康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青岛世纪欧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登记,原告依法变更该公司唯一股东陈建雄为被告,并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康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雄、被告张璐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等字样涉案燃气灶行为;2.判令张璐商行、陈建雄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张璐商行在涉案门店店内装潢等处标注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字样,同时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其中涉案燃气灶具产品在包装箱箱体、产品面板、产品说明书、质量保修卡、合格证等处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等字样。另当场取得的名片显示“青岛世纪欧派厨卫电器”等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调查,涉案店铺系张璐商行经营,涉案产品系青岛欧派公司,佛山市康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综上,原告认为,张璐商行在商业宣传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欧派”字样以及各被告销售、生产燃气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青岛世纪欧派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广告语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张璐商行作为经营者销售上述标识的涉案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因青岛世纪欧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在诉讼过程中办理了注销手续,故追加唯一股东陈建雄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侵权责任。
张璐商行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张璐商行出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只需要承担停止销售的行为,现在已无涉案产品库存,标志也已清除,其作为一个普通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善良审查义务,停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第二,张璐商行出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巨大区别,不属于侵权行为;第三,张璐商行出售的涉案产品是从陈建雄处购买的,其原来不认识康帅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为何包装箱上有康帅公司的名称也无法知晓,张璐商行认为有可能是他人在出售前自行印制的,上面的联系方式在本案案发后打过去有的能打通,有的打不通,但都不是康帅公司的,康帅公司可能存在被他人仿冒生产地址的可能;第四,张璐商行是经营规模非常小的个体户,年营业额非常少,主营业务也非涉案产品,即使有侵权也应酌定赔偿。
陈建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2007年6月7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电热水瓶、制冷容器。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商标有效期续展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公司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欧派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欧派公司曾聘请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并以“有家有爱有欧派”为广告语进行了宣传。
欧派公司在多种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在业界有一定知名度。
二、2017年9月7日,原告委托人张守贞与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姚庄村宽广洁具市场28号楼1/12号的“厨帮电器”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厨帮电器》收据一张及印有“张璐”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三张,并对购买的物品拍摄照片27张,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78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物品进行了拆封,打开包装,内有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份、合格证一份,外包装、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外包装箱及保修卡、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
三、张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马桶、龙头、电器及洁具配件批发零售。
四、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陈建雄为唯一股东。2018年4月1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世纪欧居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6月15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青岛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在案涉燃气灶的外包装及保修卡、说明书等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其企业名称也使用了“欧派”二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的产品有所关联,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欧派”系原告的字号,欧派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企业也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字号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应当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该公司使用“欧派”字号,其销售的燃气灶与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服务类别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相同,且案涉燃气灶外包装上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有主观攀附的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唯一股东陈建雄承担。
张璐商行系案涉产品的销售单位,其作为电器商行应当对“欧派”品牌及原告公司有所了解,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在商行的名片、店铺店面使用了“欧派”字样,销售的也系侵权商品,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各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考虑欧派公司的商誉、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陈建雄向原告赔偿损失85000元,张璐商行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青岛世纪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青岛世纪欧派”等字样的燃气灶;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张璐洁具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陈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璐商行负担其中800元,陈建雄负担其中23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
审判员 肖文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