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48:43 浏览次数:0次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0502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置业路16号之二。注册号:442000001077193。
法定代表人:李亚帝。
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苏亮柱。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红樱电器公司)、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又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红樱电器公司、被告广东欧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店中使用“欧派”、“广东欧派”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红樱电器公司、被告广东欧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广东欧派”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由红樱电器公司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
(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
(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
(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
(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
(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
(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
(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
(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
(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
(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
(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审计部门对原告使用“欧派”和“OPPEIN”品牌获得的利润的审计情况,证明“欧派”和“OPPEIN”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
(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
(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
(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
(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
(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原告本案主张7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1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答辩称:1、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没有销售涉案产品,涉案淘宝网虽登记认证是被告红樱电器公司,但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红樱电器公司,而是其朋友,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对涉案的销售推广不知情;2、涉案产品由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提供,并由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广东欧派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与被告广东欧派无关,但是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与原告无关;3、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登记;4、原告享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并没有实际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因此无权依该商标主张商标侵权。
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欧派辩称:一、本案被告广东欧派自身从不生产、销售任何产品,涉案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并非被告广东欧派生产、销售或授权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生产、销售;被告广东欧派自身并未开设任何网店,也未授权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开设本案涉案网店并销售涉案产品。二、涉案产品上所使用的被告广东欧派的商标为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OPAICN”,该商标早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合法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未经被告广东欧派许可擅自使用了被告广东欧派该商标,但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且各自均取得合法商标权,未对原告构成任何商标侵权。三、本案中被告红樱电器公司虽然未经被告广东欧派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但该企业名称为经工商登记合法取得,且与原告的企业所属的行业完全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无权要求停止使用和变更该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业,两企业没有竞争关系,更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2014年4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字号并正式登记成立的,该字号核准部门与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部门同属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原告的“欧派”商标早已获得驰名商标称号,广东省工商局也早已对其启动驰名商标字号保护,但省工商局仍然核准了被告的企业字号,证明被告的该企业名称及字号完全未对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否则,同一家工商局也不可能同意核准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及字号。(2)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首要要素是双方从事的是有竞争关系的同一行业,而不正当竞争方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结果,如果双方从事的是不同的行业,则完全无竞争可言。本案中,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从事的是商标分类第20类的家居行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橱柜、衣柜,而被告从事的是科技行业,涉案产品是第11类的电器产品,双方的行业及产品均完全不同,不存在同行竞争关系,也没有因本案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的行业及生产销售造成任何损害或损失,因此根本不构成竞争关系,更没有什么正当或不正当可言。(3)原告指控被告涉案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要求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企业名称的使用,必须要求原告的商标或字号在被禁止的企业名称所使用的行业和产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形成唯一对应性。但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所有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均仅限于第20类的橱柜、衣柜产品,原告在涉案的电器类产品上完全没有任何生产销售及推广宣传,也没有形成任何知名度。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电器行业内真正使用“欧派”二字作为商标生产电器产品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是另一案外人达能集团旗下使用多年的“欧派”牌洗衣机产品,但该“欧派牌”并非原告的“欧派”。由此可见,原告的“欧派”品牌在电器行业并未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且无知名度,尚不及达能集团的欧派牌知名度高,原告有何资格要求被告在电器行业上禁止使用该字号。(4)原告的“欧派”品牌及字号不仅在涉案的电器行业内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非常高的知名度,即便在其他行业,也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被告广东欧派的证据显示,欧派科技公司的“欧派”牌电动车在全国电动车行业排名第一,该欧派电动车的品牌形象代言人也是蒋雯丽;江山欧派公司的“欧派”牌门业是浙江的著名商标,还有欧派牌油漆、欧派牌地板等等,均在各自的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但都与原告无关。而且,“欧派”一词本来就不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本为“欧洲派别、比较西式的洋派的”意思,经常被行业中作为欧洲派系或欧美技术的产品风格的统称。因此,该“欧派”一词一开始就不是一家独创和独有的,现在也同时存在着多个不同行业的“欧派”品牌及多家“欧派”的企业字号,且知名度都相当高,因此,原告的“欧派”品牌并未达到可以禁止被告在完全不相同的行业及产品上使用该二字作为字号的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原告的诉请完全无理无据。四、本案原告的公证侵权证据中明显可见涉案产品标注为被告广东欧派的产品,但不是被告广东欧派所生产,被告广东欧派没有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名称,而且该名称使用也非常正规。被告广东欧派并未授权过本案被告红樱电器公司使用被告广东欧派的商标及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任何产品或开设网店销售产品,除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等通用信息外,原告在本案中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被告广东欧派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因此,本案的涉案产品、全部涉案公证行为与被告广东欧派无关,被告广东欧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广东欧派的诉请无理无据,请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广东欧派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证。证明涉案产品上未使用原告商标,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早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合法商标权,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该商标未侵犯原告任何商标权。
2、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证明“欧派”商标并不是原告一家独有,也并非只有原告的“欧派”出名,江山欧派门业的注册商标“欧派”牌木门,始于2006年,2009年荣获中国木门业30强称号,2010年荣获浙江省名牌产品称号、2012年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证明“欧派”商标于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的欧派即便在家居行业也不是唯一具有高知名度的,江山欧派木门在家居木门上的知名度就高过原告,且江山欧派木门的品牌形象代言人也是蒋雯丽,原告的“欧派”品牌在其所属的家居市场上都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更不要说在原告未生产销售过的涉案电器行业了。因此,原告要求以不正当竞争来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的使用是无理无据的,属擅自扩大保护范围。
3、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欧派”品牌电动车,1996年开始生产,现连续几年排名中国电动车行业第一品牌。证明“欧派”商标并不是原告一家独有,也并非只有原告的“欧派”出名,“欧派”商标于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欧派”品牌在市场上并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更不要说在原告未生产销售过的涉案电器行业了。因此,原告要求以不正当竞争来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的使用是无理无据的,属擅自扩大保护范围。
4、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证明该公司2002年取得的注册商标“欧派”牌地板,为中国家居地板十大名牌之一,证明“欧派”商标并不是原告一家独有,也并非只有原告的“欧派”出名,“欧派”商标于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的欧派即便在家居行业也不是唯一具有高知名度的,苏欧木业的“欧派”牌地板在家居地板上的知名度就高过原告,原告的“欧派”品牌在其所属的家居市场上都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更不要说在原告未生产销售过的涉案电器行业了。因此,原告要求以不正当竞争来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的使用是无理无据的,属擅自扩大保护范围。
5、河南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证明该欧派电器公司属电器行业的知名企业达能集团下属企业,专业生产“欧派”品牌洗衣机产品,该公司的“欧派”品牌在电器行业中的知名度远高于原告的“欧派”。证明“欧派”商标并不是原告一家独有,也并非只有原告的“欧派”出名,“欧派”商标于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原告在电器行业从未进行过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在电器行业没有任何知名度,电器行业的“欧派”二字的知名度是属于该河南欧派电器公司的“欧派”牌的。因此,涉案的电器行业内本不止原告一家拥有“欧派”二字的商标权,且其他家的知名度更高过原告,因此,原告并未在涉案的电器行业内形成唯一对应的足够高的知名度,原告要求以不正当竞争来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的使用是无理无据的,属擅自扩大保护范围。
6、欧派涂料化工公司、欧派皮具公司、欧派机械公司等企业信息及简介。证明“欧派”牌油漆、“欧派”牌皮具、“欧派”牌机械都是使用“欧派”二字作为产品商标,但都不是原告的商标,证明“欧派”商标并不是原告一家独有,也并非只有原告的“欧派”出名,“欧派”商标于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欧派”品牌在市场上并未形成唯一对应的高知名度,更不要说在原告未生产销售过的涉案电器行业了。因此,原告要求以不正当竞争来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的使用是无理无据的,属擅自扩大保护范围。
7、使用“欧派”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系列企业信息。证明除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外,尚有大量各行业经工商局正式核准登记的使用“欧派”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均合法存续。证明“欧派”作为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原告在家居的橱柜、衣柜产品上是驰名商标,但在不同行业及产品上是可以合法使用的,原告也不能擅自扩大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涉案字号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以不正当竞争来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的使用是无理无据的。
8、使用“欧派”二字作为商标并已获得注册专用权的系列商标信息。证明除了原告的“欧派”商标外,尚有58件各类别的注册商标是使用“欧派”二字作为商标的,均合法存续。证明“欧派”二字作为商标在市场上多家共存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原告在家居的橱柜、衣柜产品上是驰名商标,但在不同行业及产品上也是可以合法使用的,原告不能擅自扩大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的涉案字号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禁止被告在不同行业产品上使用涉案字号是无理无据的。
9、原告“欧派”牌橱柜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列报道。证明原告的“欧派”牌橱柜等产品的宣传为名不符实的,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深受消费者抵制,其“欧派”品牌并不具有原告自己所称的相当高的美誉度,被告完全无需去攀附其品牌声誉。
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10号。证明与它人注册商标中显著的标识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设立,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该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11、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是写字样办公室,没有产品生产的场地、设备等生产条件,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生产。
12、OPAICN商标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涉案产品上使用OPAICN商标注册人是案外人,并非被告广东欧派,涉案产品并非被告广东欧派所生产销售。
本院对被告广东欧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要作综合评析。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吸油烟机,王守贞在操作相关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在上述“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的许诺销售页面,有“广东欧派抽油烟机”等产品介绍。2016年8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的“德邦”物流营业部,收取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货物一件,单号为5202182042。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一箱,箱里面的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在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说明书,均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以及生产商: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和泰工业区置业路16号;电话:0760-88773799;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有“蒋雯丽”的图像以及说明书上还有“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原告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都标注有被告广东欧派和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故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广东欧派和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生产。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都标注有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同时还标注有蒋雯丽图案以及蒋雯丽的“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此外,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站的经营者系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派”字样,构成对原告的第4378572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广东欧派否认被控侵权吸油烟机系由其生产,其认为公证购买的吸油烟机外包装虽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属于假冒被告广东欧派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标注的地址、电话均不是被告广东欧派的厂址和电话。同时,被告广东欧派未授权他人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也未授权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等通用信息,原告并无实质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与被告广东欧派有关。同时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为其生产,同时确认与被告广东欧派无关。
另外又查明,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油烟机、燃气具、电壁炉及小家电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院结合原告对两被告的指控,作如下评述:
一、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开设的网店所销售。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网站的店铺许诺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页面中使用了“广东欧派吸油烟机”等字样进行产品介绍,其中的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产品许诺销售、销售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欧派”字样,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使用了明星“蒋雯丽”的形象,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充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红樱电器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了明星“蒋雯丽”作为形象代言人进行宣传,原告的“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OPAICN”与原告的“欧派”的读音相似,并且原告拥有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红樱电器公司亦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了“OPAICN”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并且使用了明星“蒋雯丽”的形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其攀附原告声誉的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又称“傍名牌”,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意在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广东欧派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广东欧派侵权的事实在于: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外包装纸箱、产品说明书上载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故被告红樱电器公司所销售的吸油烟机由被告广东欧派和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生产销售。但被告广东欧派否认被控侵权吸油烟机由其生产、销售,认为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和商标。而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又确认涉案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与被告广东欧派无关。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虽与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相同,但由于企业名称属于公知的信息,确有被他人仿冒的可能;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和地址、电话均与被告广东欧派无关联性,并且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又确认涉案产品是由其生产销售,与被告广东欧派无关联。因此,在原告未能直接证明被告广东欧派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广东欧派、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均否认与被告广东欧派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而得出该产品系被告广东欧派生产销售的结论。换言之,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系由被告广东欧派生产销售,无法认定被告广东欧派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广东欧派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基于以上对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论证,原告诉请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使用“欧派”字样并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欧派停止生产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的请求,如前所述,原告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红樱电器公司违法所得,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红樱电器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红樱电器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欧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涉案销售网页上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及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
被告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山市红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