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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22:26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5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兴昌东路41号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王帆。

上诉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2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与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与欧派公司互相具有竞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欧派公司的行业是20类的橱柜家居行业,不是11类的家用电器行业,同时,原审判决又认定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与欧派公司互相具有竞争关系,这两个认定明显前后矛盾并完全错误。前面认定已经清晰说明欧派公司从事的行业是第20类的橱柜等产品,并无从事家用电器行业,而后面的认定又认为其与欧派科技公司及爱普达公司的家用电器行业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自相矛盾和错误的,双方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不足以禁止欧派科技公司的被诉企业名称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从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欧派公司知名度的证据中清晰可见,欧派公司全部的证据均为橱柜、餐具柜等家具行业,其知名度也仅限于上述行业的知名度。欧派公司企业名称及商标在涉案的家用电器产品上因未实际使用和实际推广,故在涉案产品及行业上并未形成较高且唯一指向的知名度,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绝对禁止他人使用的高知名度和唯一对应的程度,不足以禁止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是错误的。本案中,欧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造成了相关公众的任何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仅为凭空想象,并无任何实际证据予以证明被诉企业名称确实“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因此,被诉企业名称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该认定属对欧派公司权利擅自扩大保护的错误认定。4.原审判决认定欧派科技公司及爱普达公司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是错误的。本案中,欧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欧派科技公司及爱普达公司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且欧派公司的产品是第20类橱柜、衣柜产品,欧派科技公司和爱普达公司的产品是第11类的电器产品,两种产品本身就不相同,不存在抢占市场份额的说法。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完全是在罔顾事实的情形下凭主观想象去袒护欧派公司。5.本案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被诉企业名称均是合法取得的,使用方式规范,足以令相关公众清楚区分产品来源,没有造成任何混淆误认,更未对欧派公司造成任何不正当竞争。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是由欧派科技公司及爱普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并应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1.欧派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仅只有第12124262号“OPAICN”注册商标的授权行为,并无授权被诉企业名称使用等其他行为,原审被告爱普达公司经授权合法使用该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行为与欧派科技公司无关,不应由欧派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外包装及宣传资料上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且欧派科技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认定涉案产品为爱普达公司和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这是错误的。本案中,除了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标注有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外,欧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上的该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是欧派科技公司授权爱普达公司使用的,而企业名称属通用信息,即便未经欧派科技公司授权,也有可能被他人获知并进行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在欧派公司无任何实际证据提交的情况下不顾欧派科技公司的陈述意见,单凭通用信息的使用就认定被诉企业名称是欧派科技公司授权使用的,并因此而错误认定涉案产品是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在欧派公司未提交任何实际证据证明欧派科技公司授权使用了被诉企业名称的情形下,属欧派公司未担负在先举证责任,欧派科技公司在欧派公司对此并无在先证据提供的情形下,无需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对此点的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证明事实的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对欧派公司证据认定意见1中的第350号公证书是第20类产品上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涉案的第11类产品无关,原审判决对该证据采纳并认为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欧派公司证据认定意见第3.4.5.6均为欧派公司在第20类的衣柜、橱柜产品上的证据,与本案涉案的第11类产品无关,原审对上述证据采纳并认为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来证明欧派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可以禁止被诉企业名称使用的知名度是严重错误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欧派公司在第20类橱柜灯产品及行业上已具有知名度,却完全不能证明欧派公司在涉案的11类家用电器产品及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已高达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度。3.原审判决对欧派科技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1错误,该商标证正好证明了涉案产品与欧派公司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均不相同。在商品上可以指向产品来源方的不仅只是企业名称,更重要的还有商标,而本案中使用的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与欧派公司商标完全不同,仅该商标已足以令相关公众进行区分涉案产品不是欧派公司的产品,再加上被诉企业名称与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也是完全不同,产品所属的商品类别和行业更是不同,涉案产品在市场上根本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商标证证明的事实是和本案有关联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对欧派科技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2错误。欧派科技公司的该部分证据欧派公司已在庭审时认可是真实的,且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密切联系,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是欧派公司在市场上并不是唯一指向“欧派”二字并具有很高知名度,欧派电动车全国排名第一,欧派木门是浙江著名商标,欧派地板是全国家居十大地板之一,欧派洗衣机是家用电器行业中唯一有知名度的“欧派”品牌,市场上本来就有多个欧派企业名称和欧派商标共存,欧派公司在其所属的第20类商品的家居行业中并不是唯一的,在涉案的第11类家用电器行业中更没有任何实际使用和知名度,在此现实情况下,欧派公司并未达到完全禁止他人使用所要求的在涉案产品上相当高的知名度及与“欧派”文字一一对应的唯一性,不能禁止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事实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且对欧派科技公司极为不公的。四、原审判决欧派科技公司与爱普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赔偿10万元是错误的。欧派科技公司与爱普达公司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进行赔偿。即便一定要认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的金额也过高。欧派公司的3万元律师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涉案产品仅认定为一台燃气灶,即便侵权,数量不多,单价不高,且被诉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核准使用的,除该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外,本案并无其他侵权行为。因此欧派科技公司及爱普达公司是合法使用的,被判侵权也实属无奈,情节并不严重,且原审法院无任何实际损失或获利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判赔10万元于情于理均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欧派科技公司与爱普达公司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回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欧派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欧派公司与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欧派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欧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而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家用电器,与欧派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相互具有竞争关系。2.“欧派”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欧派公司使用的商标,欧派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家居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耀,并在央视、湖南卫视等电视台以及诸多平面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欧派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欧派科技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处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派科技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欧派科技公司与爱普达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正确,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燃气灶的面板、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等处均标有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公证书中显示从爱普达公司处取得的宣传图册多处标注欧派科技公司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性质。因此,在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爱普达公司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数额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普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2.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0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及第11类的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爱普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五金制品等。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等。

2016年3月17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采购商的名义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兴昌东路43号二楼“中山市东凤镇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内,王守贞以1066元的价格购买了燃气灶两台、吸油烟机一台,并取得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二张、《产品推广目录》宣传册一本、燃气灶标贴四张。公证员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对购买的燃气灶具和吸油烟机进行了封存,密封后连同宣传册、收款收据、标贴等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为此,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购买的吸油烟机外包箱上印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制造商: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8、传真:0760-87×××9””等字样。宣传册的封面印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内页为产品的展示,每内页左上角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8、传真:0760-87×××9”信息。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吸油烟机产品有四处公证处加贴的封条,但其中三处封条已经完全断裂。经庭审开启证据保全的燃气灶证物,内各有燃气灶具1台、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各1份。其中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8”等字样;燃气灶具的面板标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用说明书的封面标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标注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8、传真:0760-87×××9”字样。证据保全的吸油烟机产品外包箱上所印制的信息与(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一致,内有吸油烟机1台、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各1份。吸油烟机的面板、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标注的信息与上述燃气灶具证物标注的信息一致。

庭审中,欧派科技公司陈述其只授权爱普达公司使用“OPAICN”注册商标,未授权其使用企业名称。欧派公司主张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66元、差旅费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单据。欧派公司、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由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销售;2.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予以认定。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产品,虽然其外包装箱与(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证据保全购买的证物外观一致,但据一审法院当庭审核,该产品上加贴的公证处封条有三处已经完全断裂,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产品不予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上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爱普达公司,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产品防伪保修卡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且(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欧派公司从爱普达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画册上封面及产品展示的内页多处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内容。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防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交易文书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据此,在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由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名称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在产品、外包装箱及交易文书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欧派科技公司为欧派公司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罪表现、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二、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760元,由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负担7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欧派公司、爱普达公司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欧派科技公司提交(2017)粤佛顺德第33763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派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该办公场所是商业写字楼,没有生产家电的设备,也没有家电生产的厂房等家电生产条件,只是写字楼,涉案产品不是欧派科技公司所生产。对于欧派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公证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二、欧派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问题。第一,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其外包装箱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字样。灶具面板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用说明书的封面标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8、传真:0760-87×××9”字样,上述信息均指向欧派科技公司和爱普达公司。第二,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虽然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抗辩其经营场所是写字楼办公性质不具备家电生产所需场地,但鉴于该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企业具备行政办公性质的写字楼,同时也拥有生产车间或委托他人生产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并不能以此证明欧派科技公司没有涉案电器的生产能力。根据优势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欧派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被诉侵权的名称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欧派”字号,即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由于企业名称核准的区域性限制,字号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法律保护的一般原则是各自在自己核准的区域内享有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但是,如果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该冲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合法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但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而欧派公司于1994年7月1日成立,其相对于被诉侵权的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同时,“欧派”文字即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过欧派公司对“欧派”商标多年的使用、广告宣传,以及拥有的良好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该企业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条件,欧派公司享有的字号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欧派科技公司在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时,应当对“欧派”商标及字号有所认知,其在商品上使用带有“欧派”字样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时,明显具备利用上述字号的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系对“欧派”知名企业字号的攀附,客观上会使消费者对该燃气灶产品的经营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为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可能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投资或合作的关系,从而可能会使本属于欧派公司的消费群体流向欧派科技家居公司,获取不当商业利益,从而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欧派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三,关于判赔数额方面的问题。由于欧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其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的经营规模,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欧派科技公司、爱普达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妮

审判员  谢劲东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雷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