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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24:32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3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水暖洁具市场。

经营者:张月芹。

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创业西路东南侧富源商贸大厦1栋D座1303。

法定代表人:郝春修,总经理。

被告:嵊州市三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4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以下简称欧派卫浴销售部)、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一派公司)、嵊州市三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欧一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公司签约过的明星代言形象图片涉案燃气灶产品(型号JZT-B011)行为;2、判令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立即停止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广告牌、名片、票据等处突出标注使用“欧派厨卫电器”、“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等字样以及明星代言形象;3、判令被告欧一派公司、被告三泰电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公司签约过的明星代言形象图片涉案燃气灶产品(型号JZT-B011)行为;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打造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涉案门店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广告牌等处突出标注使用“欧派厨卫电器”、“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等字样以及明星代言形象,同时店内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型号JZT-B011)包装箱体、灶具、使用说明书、防伪合格证、二维码图标等处标有“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公司签约过的明星代言形象图片。另当场取得的名片、销售服务单标注“欧派”等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调查,涉案店铺系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经营,涉案产品系被告欧一派公司、被告三泰公司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在涉案经营场所店面招牌灯商业宣传活动中标注使用“欧派”标识字样以及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被告欧一派公司无正当理由注册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在与被告三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含“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广告语以及无正当理由使用原告原签约明星代言形象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上述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成讼。

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欧一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三泰公司答辩称,2017年7月8日,一个持深圳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原件的人“田总”来答辩人处定制通用燃气灶,要求激光打印商标为OPPULI。因该商标有注册证书,不可能构成侵权,答辩人同意生产,具体在玻璃面板之下与灶体之间嵌入激光打印OPPULI商标,答辩人生产产品除OPPULI商标外,有表明生产商的普通吊牌,没有欧派文字或者欧派英文商标字样,包装采用中转包装(通用包装:没有直接印刷制造商、销售商或委托方,各厂可通用,生产商通过贴不干粘形式明确)。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看,其他被告有翻造行为,具体为吊牌、铭牌、外包装均与本公司原生产状况不相符。本公司有库存产品可以提供比对。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实施过侵犯欧派商标专用权的生产行为,涉及吊牌、铭牌、外包装等有欧派字样部分标志、标识,均非答辩人提供和生产。原产品被被告欧一派公司或其郑州销售方进行了变造,侵权行为系其他被告实施。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欧派公司以及涉案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原、被告双方在经营范围上属于相关行业的经营主体。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公司对“欧派”进行注册商标保护的事实。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公司对“欧派”进行注册商标保护的事实。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及(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获得荣誉情况。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2016年获得的部分证书以及荣誉情况,原告企业以及享有的商标品牌价值、知名度较高。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3-2015年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等投入大量广告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推广欧派品牌耗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蒋雯丽代言形象在橱柜、卫浴相关产品上宣传使用与原告欧派品牌建立了特定联系。

11.2011年4月21、22、23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上述均为复印件),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原件),证明原告在大量的杂志、报纸等屏幕媒体上对“欧派”“OPPEIN”品牌进行宣传的情况,进一步证明欧派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1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自成立初一直使用欧派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从1997年5月7号由广州康洁厨房有限公司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含有欧派字号。

被告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涉及到燃气灶以外部分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与被告无关,证据12中就燃气灶部分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被告只生产了灶体部分,所有的吊牌、铭牌等均不是本被告生产,也不是本被告提供的,就生产行为而言被告没有发生过侵权行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三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定作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商标注册证(拍照件),证明定作人是被告欧一派公司,当时该公司向其定作的是标有OPPULI商标的燃气灶。

2.包装内所附通用说明书,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涉及到任何品牌、商标。

3.包装内被告生产的煤气灶产品及固定商标OPPULI,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过标有欧派商标的产品,只生产了标有OPPULI商标的产品。

4.包装内被告生产的煤气灶产品及产品说明书(无欧派及相关字样)。

5.被告提供定作产品的外包装(均为通用包装,无欧派及相关字样)。

证据2-5证明除了灶体是OPPULI外,其他铭牌等都是没有欧派字样的,被告没有生产欧派字样的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无关,且为被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涉案实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说这是一个通用燃气灶,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证据13,被告三泰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4可证明原告系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6-11可证明原告商誉。证据12的公证书可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2、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原告对该实物系被告生产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据4的灶体是通用燃气灶,只是加贴的标签字样不同,结合被告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房集成灶、灶具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28213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前述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其余均为第11类。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限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原告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称号。2016年1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上的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欧派“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认定欧派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2013年至2015年按时纳税,且纳税数额过亿。为宣传其产品,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聘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并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CCTV新闻频道《东方时空》、《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CCTV-新闻《环球视线》等投放广告。2010年9月在《上海橱柜》、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在《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瑞丽家居》,2014年4月在《装潢世界》等报纸、杂志上投放广告。

1997年5月7日,广州康洁厨房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后于1997年10月28日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0日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接受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委派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欧派厨卫电器”店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深圳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该油烟机面板上标有“欧派”字样)、标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防伪合格证上标有“深圳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标有“深圳欧派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座便器一台、标有“欧派”字样的净水机一套(该净水机上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说明书上标有“深圳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标有“万城欧派”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欧派销售服务单》一张、印有“张月芹”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九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四十七张,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五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03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实物进行比对,该燃气灶外包装箱标有“OPPULI”字样,并印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嵊州市三泰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包装纸箱内装燃气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防伪合格证一张。燃气灶上贴标签有“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型号JZT-B011”、“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燃气灶左下方激光打印了“OPPULI”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有“OPPULI”、“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防伪合格证上印有“OPPULI”、“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原告认为公证实物外包装及灶体上的信息能够证明被告深圳欧一派公司、被告三泰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标注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该标注的字样当中具有识别意义、具有显著性的是“欧派”字样,该字样与原告享有的欧派商标构成近似性使用。同时被告深圳欧一派公司、被告三泰公司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欧派企业以及欧派商标的知名度,依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含“欧派”字样的企业名称,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三泰公司比对认为,涉案煤气灶灶体是其生产,但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吊牌等均不是其生产。灶体上贴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标签也不是被告贴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印刷品部分都涉及侵权,但均不是被告实施的,与本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相符,被告只生产通用的煤气灶产品。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产品说明书等印刷品部分也是本被告生产的。说明书是彩印印刷品,成本比较大,被告生产的灶体产品数量很少,只有四、五十件,不可能委托他人进行制版,从常理推断被告不存在制作印刷品的可能性。

原告对被告三泰公司提供的其生产的煤气灶实物比对认为,该实物是一个通用燃气灶,与被诉侵权产品加贴的标签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实物的灶体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左下角均有激光打印的“OPPULI”字样,但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上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的不同,均没有“欧派”字样。

另查明,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卫浴。被告欧一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小家电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被告三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房集成灶、空调、吸油烟机、保洁柜、家用烤箱、灶具、水槽、浴霸、热水器、小家用电器、电机、五金电子产品,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均使用了“欧派”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上高度近似,且均使用在与前述商标同类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欧一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137521号“欧派”注册商标权。同时,被告欧一派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欧派公司企业字号相似、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产品是原告欧派公司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产品的注册商标、吊牌或铭牌、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等信息可以作为证明制造者的初步证据,除非有其他相反的事实或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另有其人。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商:嵊州市三泰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防伪合格证上印有“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被告欧一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三泰公司亦举证证明涉案灶体系被告欧一派公司委托其生产,故可以认定被告欧一派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三泰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被告三泰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灶体部分确系其生产,但其生产的仅是通用产品,无“欧派”字样,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吊牌等均不是其制作,灶体上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标签也不是其所贴。本院认为,被告三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欧一派公司委托其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被告欧一派公司营业执照、“OPPULI”商标注册证等,以证明其接受被告欧一派公司委托生产涉案煤气灶灶体时其对欧一派公司的身份及在灶体上激光打印“OPPULI”商标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其生产的灶体部分确实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现侵犯原告相关权利的产品使用说明书、防伪合格证吊牌、灶体上粘贴的印有“嵌入式家用燃气灶”、“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等均系可与灶体相分离的附件部分,可事后制作添加。现被告三泰公司否认上述灶体以外的部分系其制作,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故对被告三泰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泰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欧一派电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燃气灶产品(型号JZT-B01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煤气灶产品上标有其公司签约过的明星代言形象图片,因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其聘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的广告合约,并非系煤气灶产品的代言,且现在代言期间已过,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由其他明星代言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到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具体阐述如下:被告欧一派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属于源头侵权,其主动委托被告三泰公司生产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观恶性明显,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2万元。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燃气灶产品,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其在被告欧一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欧派卫浴销售部、被告欧一派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外包装及灶体上标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型号JZT-B011),并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及灶体上标有“深圳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产品(型号JZT-B011);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欧派卫浴销售部对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中的86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霞

审 判 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青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