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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26:31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3116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社区新安路2号雅青居A栋三单元404。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建业路工业厂南面。

法定代表人:华国平,总经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集团)与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富鑫电器商行、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旺公司)、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史帝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富鑫电器商行的起诉和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欧派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史帝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欧派”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是指示原告及原告相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在相关领域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肯定。2017年9月,原告在郑东新区白沙镇富鑫电器商行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产品包装箱体处标有“欧派(繁体)”、“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www.欧派科技.net”、“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公司签约的蒋雯丽明星代言形象图片。产品标注生产商为被告欧派旺公司、被告中山史帝斯公司。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生产标注含“欧派”相关字样的文字、标识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同时,被告欧派旺科技无正当理由注册“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且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含“欧派”字号的企业名称、网址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公司以及品牌商誉的故意,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繁体)”、“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www.欧派科技.net”、“欧派”等字样以及原告公司签约的蒋雯丽明星代言形象图片的吸油烟机的行为;2、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欧派”相关字样;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欧派科技”、“欧派(繁体)”字样,侵害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二是在涉案产品上标注“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标注带有“欧派科技”的网址及原告代言形象,具有攀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已有另案判决判令被告欧派旺科技变更企业名称,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公证书、获奖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公证书、判决书、被告经营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被告欧派旺公司辩称,我方于2013年5月10日成立,2016年11月发生股权变动,自股权变动后,我方即停止营业,未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我方从未与被告中山史帝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中山史帝斯公司未经我方授权许可即冒用我方企业名称。我方已于今年11月6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因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请求本案合议庭中止审理本案。退一步讲,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其在吸油烟机产品上使用其权利商标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发生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诉求合议庭中止审理。并提交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缴费凭证、股权转让见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737876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为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起始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7日、2011年3月14日。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2009年4月,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使用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原告持续不断推广和经营,原告企业及欧派品牌荣获“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2015年最具价值十强品牌”、“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多项荣誉。其中,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产品上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2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宣传成本,在电视节目交换空间、湖南卫视第十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CCTV新闻频道等平台播放宣传广告,对“欧派”品牌进行持续的宣传、推广。

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公证。同年9月15日,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徐浩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村水暖洁具批发中心物流园2厅北6-7号的“欧派厨房电器卫浴”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及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套,并取得收据一张和印有“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其中,吸油烟机的支付对价为人民币600元。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徐浩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外包装箱正反面及密封胶带印制有“www.欧派科技.net”网址及“OPPWAN”标识,包装箱体正反面印制有“”标识、“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及蒋雯丽代言形象图片。包装箱体侧面标注“制造商: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并附有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打开包装,内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本,其中吸油烟机面板标注有“OPPWAN”标识、“www.欧派科技.net”网址;说明书上方印制有“OPPWAN”标识及“你旺·我旺·欧派·旺”字样,下方印制有蒋雯丽代言形象图片和“”标识,背面标注放大的“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方排列“制造商: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

被告欧派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小家电、抽油烟机、燃气灶的销售等。该公司系第12619875号“OPPW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被告中山史帝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电热水器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企业主体信息、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二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属于相同商品。同时,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


”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侵权产品上注明制造商为中山史帝斯公司,其生产、制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在庭审中,被告欧派旺公司否认其生产者的身份,并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理由在于其提起的冒用企业名称纠纷诉讼的审理结果将对本案判决产生直接影响。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告欧派旺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于另案审理用的证据副本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无法切断其与涉案侵权吸油烟机的联系。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及其中止审理的申请均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欧派旺公司与被告中山史帝斯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均包括家用电器、燃气灶的生产、销售,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欧派家居集团是国内著名的家居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使用的“欧派”商标被评为为驰名商标,亦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多项荣誉。原告为宣传推广品牌效应,邀请演员蒋雯丽作为品牌代言人,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台及诸多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了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及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符合前述规定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

二被告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并结合使用被告欧派旺公司申请注册的“OPPWAN”商标和欧派品牌代言人形象图片,其攀附原告声誉、搭便车的意图明显,客观上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使用蒋雯丽品牌代言形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法不是蒋雯丽人物形象的权利主体,且也未举证证明蒋雯丽仅代理原告品牌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吸油烟机产品中使用与“欧派”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判项中被告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欧派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史帝斯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友林

人民陪审员  蒋先军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宇洁

速 录 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