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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26:09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8493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芳园二区3号楼3层301-57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万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昆泰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天猫网“opai旗舰店”非法使用“欧派”文字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花洒;3.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突出使用“欧派”文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卫浴、厨房用品,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上非法使用“欧派”文字,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证,但仅是作为证据使用,以佐证原告的知名度,并不对此主张权利。

昆泰万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被告销售的,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有“OPAI”的商标,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没有汉字“欧派”文字,仅使用了“OPAI”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在起诉之后,被告已经主动撤销了网站上的“欧派”标识。二、根据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经过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即便被告销售的产品或包装上有任何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成分,也是生产方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为,被告仅是代理销售,没有主观恶意,且能够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故根据商标法,被告不构成侵权。如果有侵权,侵权行为人也是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销售商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OPAI”香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在香港获得商标权,可以使用“OPAI”商标。欧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昆泰万达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欧派公司亦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代理授权书》、《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欲证明其系“OPAI”产品的销售代理商,产品的生产制造与其无关。欧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即为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代理授权书》证据显示落款盖章为“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证据亦显示合同甲方为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泰万达公司于本案中自述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而其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且未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形成地点并非位于香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采信。

3、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认证并加盖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证明书及所附附件(以下简称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附件),欲证明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拥有“OPAI”注册商标,涉案花洒商品为该公司生产,商品包装为该公司制作,外包装箱、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标注的“欧派”文字是为了响应该公司的名称。欧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公证书缺少公证律师身份信息,且昆泰万达公司未提供该公证书的收费票据,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欧派公司以缺少律师身份信息及未提供收费票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无法律依据,且未就此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欧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昆泰万达公司依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一步予以判定。

4、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收款记录,欲证明涉案商品系从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进,本案涉及的商品及其包装,完全是由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为,昆泰万达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欧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份出库单与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附件中的出库单不一致,两个出库单中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位置不同,故其中有一份或两份都是伪造的,且该出库单中没有记录价格,不符合交易常理。经比对,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涉两份出库单所盖印章及盖章位置均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出库单因与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附件中的出库单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出库单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昆泰万达公司提交的收款记录为纸质打印件,虽盖有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章,但收款人及交款人处均无记录,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通常商业交易中使用的收据、发票等常见收款凭据,且昆泰万达公司未就该收款记录所显示款项提交转账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款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昆泰万达公司就此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入库单,该证据为纸质表格,其上盖有昆泰万达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该证据系昆泰万达公司自行制作并出具,故其是否具有昆泰万达公司所主张之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7月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公司依次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欧派公司。

2012年11月15日,昆泰万达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交电、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日用品、饮食炊具、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机械设备。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欧派公司另有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于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冷热饮水滤器”等商品上,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于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注册于第11类“顶灯;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水龙头;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盥洗池”等商品上。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评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5年1月,欧派公司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及广东省家具商会授予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及“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09年至2015年期间,欧派公司与演员蒋雯丽签订广告合约,约定由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并为欧派公司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2013年至2015年期间,欧派公司分别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广告合同,对企业形象及旗下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欧派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显示该公司增值税实纳税款2013年为144789583.77元,2014年上半年为75979899.93元、下半年为95009102.68元,2015年上半年为75202867.43元、下半年为122030667.69元。欧派公司提交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该公司实缴各项地税税款2014年上半年共计42299278.86元、下半年共计36580907.82元,2015年上半年共计42427001.44元、下半年共计30917096.12元。

2015年12月30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杨今朝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电脑登陆天猫网,搜索掌柜名为“opai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名称亦为“opai旗舰店”。点击进入该网店,查看该网店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店时长:天猫3年店”,在“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页面展示有昆泰万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对“opai旗舰店”网店页面进行浏览,查看“宝贝推荐”,在多个商品图片下方的商品名称信息处,均以先标“欧派卫浴”或“opai欧派卫浴”字样,后以空格间隔具体产品名称的方式标注;点击查看一款水龙头商品页面,该商品名称处显示为“欧派卫浴面盆台上盆全铜单孔冷热单冷龙头旋转冷热水龙头面盆包邮”,下方显示“月销量12;累计评价131;库存264件”,下拉页面查看商品详情,在展示商品的图片中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有“OPAI欧派”字样;点击查看一款淋浴花洒商品页面,该商品名称标为“opai欧派卫浴全铜花洒套装淋浴花洒喷头可升降淋浴头花洒喷头”,下方显示“月销量1;累计评价57;库存268件”,下拉页面查看商品详情,在展示商品的多幅图片中突出显示有“欧派卫浴”字样、“香港欧派”及“香港欧派卫浴”字样;随后,在该网店下订单购买名称为“欧派卫浴面盆台上盆全铜单孔冷热单冷龙头旋转冷热水龙头面盆包邮”及“opai欧派卫浴全铜花洒套装淋浴花洒喷头可升降淋浴头花洒喷头”两件商品,天猫网生成订单编号为1512748511667138,显示商家为“opai旗舰店”,真实姓名为“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的监督下,杨今朝来到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的“圆通速运”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随后,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将货物带回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杨今朝将上述货物进行现场拆封并查验,内有组装一整套花洒零配件若干、组装一整套水龙头零配件若干、opai欧派产品说明书一份、opai欧派产品合格证一张、发票一张等。随后,由公证处对上述物品及快递单重新密封,交杨今朝保管。当日,杨今朝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王红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在“已买到的宝贝”栏目中,点击编号为×××的订单,对所购的名称为“欧派卫浴面盆台上盆全铜单孔冷热单冷龙头旋转冷热水龙头面盆包邮”及“opai欧派卫浴全铜花洒套装淋浴花洒喷头可升降淋浴头花洒喷头”两件商品进行了确认收货,实付款577元,随后页面显示“交易已经成功,卖家将收到您的货款(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3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两件卫浴商品中,淋浴花洒商品纸质包装盒正面以较大字体印有“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字样,包装盒上所贴商品图样上方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欧派”字样,下方标“型号:8606”,包装盒侧面显示有“生产商:广东开平水口镇巨航卫浴五金厂”,该商品所附产品合格证上以加粗字体突出显示“OPAI欧派”字样,所附安装说明书每页页面上方均突出显示“OPAI欧派”字样。水龙头商品纸质包装盒正面印有“OPAI”字样,侧面印有“香港歐派衛浴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監制)”字样,“生產商:廣東開平水口鎮巨航衛浴五金厰”。

欧派公司主张,昆泰万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opai旗舰店”网店中及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使用“欧派”文字,侵犯了其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昆泰万达公司对第7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为天猫网“opai旗舰店”网店的经营者,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该公司销售,亦认可其网店页面宣传中使用了“欧派”字样,但主张涉案商品仅外包装上有“欧派”字样,在商品本体上均没有“欧派”字样,在商品上使用的为“OPAI”标识,该标识为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商标,且虽商品包装上有“欧派”中文标识,但该商品生产方为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泰万达公司只是代理销售,故商品侵权与其无关。

庭审中,昆泰万达公司主张其系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涉案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提交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认证的公证文书中载明: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业务性质为五金、卫浴、洁具、浴室配件、浴室家具;该公司唯一董事、股东为吴建波,国籍为中国,身份证号码为×××;吴建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决议称“OPAI8606产品是由本公司生产,产品包装也是由本公司制作,其中型号标签和合格证上的“欧派”字样,是为了响应我公司的名号,并方便中国大陆消费者对OPAI有一个统一的发音标准,本公司不清楚中国内地有同类产品的汉字商标,本公司愿意跟进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利。本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据和合约等一切文件均为公司收集、发出和收到的,本公司确认提交于法院的出库单据和合约等一切文件均属实。”上述公证文书后附出库单显示有“品名及规格:OPAI花洒8606”、“单位:套;数量:10”,未显示货物单价或货款总额信息。经本院询问,昆泰万达公司于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表示其是“到香港在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货的”,后于本案开庭过程中则表示“货是存在广东开平仓库的”,另表示其系当场取货时直接支付现金,但没有取得发票或者收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派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其余数额为经济损失,但欧派公司未就上述费用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广告合同、纳税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荣誉证书、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欧派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凡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记或者符号都属于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昆泰万达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opai旗舰店”网店用于经营销售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商品,在该网店页面中多个商品名称处及展示商品的宣传图片中突出显示有“欧派卫浴”、“opai欧派卫浴”、“OPAI欧派”、“香港欧派”及“香港欧派卫浴”字样。同时,昆泰万达公司所销售的淋浴花洒商品的外包装、合格证、安装说明书中突出显示有“欧派”、“OPAI欧派”字样,上述字样中“opai”、“OPAI”系英文字母,“卫浴”属于商品类型,“香港”则系地名,而“欧派”中文系上述字样中具有实质意义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对于“欧派”字样的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欧派”与卫浴商品产生密切联系,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欧派”中文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商标相比,除“欧”字有繁简写区别之外,呼叫与含义均一致,二者构成近似,且昆泰万达公司涉案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为水龙头、淋浴花洒等卫浴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故昆泰万达公司在涉案网站上以涉案方式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涉案淋浴花洒商品外包装、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上亦标注有“欧派”字样,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昆泰万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昆泰万达公司应就其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泰万达公司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故其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专门从事某一类商品销售的销售者而言,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应高于普通消费者及综合类商品销售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公司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昆泰万达公司用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opai旗舰店”网店开设于天猫网,该店开设时间较长,专门销售卫浴商品,且店内商品销量较高,故昆泰万达公司作为在大型电商平台开设有长期固定网店且专营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对于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同类产品应当知晓。况且,昆泰万达公司于庭审中自述其系经过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专门代理销售卫浴产品的经销商,其更应当在从事专门行业销售时对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可能性给予必要关注及审查,并对可能构成侵权的销售行为予以避免。本案中,昆泰万达公司虽主张涉案侵权商品系购自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在该商品外包装、合格证及安装说明书中均突出显示“欧派”字样的情况下,昆泰万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其使用“欧派”字样进行过任何核实及审查,故昆泰万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昆泰万达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商品提货地点的陈述先后不一,其主张的提货后以现金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市场交易惯例不符,其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明书及附件中的出库单未明确产品价格,其中香港欧派卫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OPAI8606产品是由本公司生产”的表述与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所载“生产商:广东开平水口镇巨航卫浴五金厂”的信息相互矛盾,故昆泰万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买卖交易有实际发生,本院对于昆泰万达公司关于其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昆泰万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该商品并无合法来源,其应就涉案销售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昆泰万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欧派”字样并销售了使用该字样的侵权商品,构成对欧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欧派公司要求昆泰万达公司停止上述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欧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昆泰万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欧派公司及其涉案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昆泰万达公司涉案网店规模较大、所售商品销量较大以及昆泰万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具有较明显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欧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关于合理支出的赔偿数额,由于欧派公司并未提交关于该部分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出席庭审、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的情况对其维权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天猫网“opai旗舰店”)上以涉案侵权方式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昆泰万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迪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人民陪审员  周陵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聪

书 记 员  杜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