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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27:32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158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俊耀(曾用名:俊耀),男,汉族,199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苏亮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6。

法定代表人:曾凡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曾俊耀、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派)、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中山鑫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山鑫邦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中山鑫邦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山鑫邦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中山鑫邦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中山鑫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俊耀、被告广东欧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俊耀立即停止在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进行虚假宣传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被告曾俊耀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判令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判令三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曾俊耀在其淘宝网店“广东欧派电器形象店”内大量使用“欧派”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第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质量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2014年被授予“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8、(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九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证明审计部门对原告使用“欧派”和“OPPEIN”品牌获得的利润的审计情况,证明“欧派”和“OPPEIN”品牌价值极高。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14、公证费票据1张,原告本案主张7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15、中山鑫邦持有商标及网站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为鑫邦公司生产销售,其多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公司规模极大。

16、中山鑫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山鑫邦拥有多个经营场所并设有分公司,证明其规模极大。

17、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证明原告在生产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

被告曾俊耀、被告广东欧派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山鑫邦辩称,1、被告中山鑫邦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通过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2、被告曾俊耀在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及销售行为,与被告中山鑫邦无关,涉案产品的来源并非出自被告中山鑫邦,也即被告中山鑫邦与被告曾俊耀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3、被告中山鑫邦的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在市场上经常被不法第三方冒用,涉案侵权产品应是不法第三人冒用被告中山鑫邦的名称及企业信息;4、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名称是被告广东欧派的名称,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而是使用被告广东欧派的全称,属于正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5、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厨房用的厨柜等家居用品,属于家用家居的制造企业,而被告中山鑫邦最主要是热水器等,是家用电器行业的企业,二者不属于同一行业,同时原告的经营地在广州,而被告中山鑫邦的经营地在中山,不是同一行政区域,被告广东欧派的住所地在佛山,同样与原告不是同一行政区域,若被告广东欧派使用其企业名称,也属于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6、从一般人来看,“欧派”两字,首先想到是欧派厨柜,而不是欧派热水器,一个是厨房家居,一个是洗手间的电器,不会混淆。7、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进行侵权公证前三年,在热水器产品上使用过“欧派”商标,更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即使被告中山鑫邦构成侵权,也因为原告没有损失,故被告中山鑫邦不需要赔偿。8、原告的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括热水器,可见原告长期没有在热水器上使用其商标,同时第4378572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中并非驰名商标。最后,即使被告中山鑫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不合理。应考虑以下:1、被告曾俊耀在网上的侵权情节也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中山鑫邦的侵权行为;2、被告中山鑫邦成立较早,经营规模较小;3、原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在热水器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鑫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了掌柜名为“zjy521126”的“广东欧派电器形象店”网店销售的热水器,王守贞在操作相关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在上述“广东欧派电器形象店”网店的许诺销售页面,有“20世纪90年代初,欧派率先将欧洲整体厨房概念引入中国”的文字介绍,并且有“欧派厨卫电器”等介绍和“欧派双胆超薄扁桶”、“欧派新款正牌遥控电热水器”等产品介绍。该“欧派新款正牌遥控电热水器”每台288元,显示已售51882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电热水器一台,订单编号为2187956886364885,2016年8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签收了“韵达”快递员送来的标有“储水式电热水器”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908220444811”。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分别打开拍照。标有“储水式电热水器”字样的纸箱里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说明书一份、热水器一台。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在上述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中,卖家掌柜名为“zjy521126”的店铺经营者真实姓名为曾俊耀,身份证号码为:。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热水器。在热水器外包装箱上,标注“储水式电热水器”,并有“OPPSMS”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写有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电话:0760-8973×××8传真:0760-89736599;在说明书中都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服务电话:400-992-1858;在产品上的防伪合格证上有标有“OPPSMS”、“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原告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上的防伪合格证上标注有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并且在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广东欧派、中山鑫邦生产,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欧派”两字突出使用,既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是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告曾俊耀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派厨卫电器”、“广东欧派电器形象店”“欧派”等字样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中山鑫邦认为外包装有被告中山鑫邦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信息,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中山鑫邦生产及销售,外包装及产品上的“OPPSMS”权利人并非被告中山鑫邦,监制人是被告广东欧派,涉案产品很可能是第三人冒用被告中山鑫邦的企业名称,也有可能是原告恶意诉讼而生产,从外包装可见,并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而是使用被告广东欧派的企业名称,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涉案的防伪合格证并没有标注被告中山鑫邦的名称,无法证明是被告中山鑫邦制作;使用说明书也没有标注被告中山鑫邦的名称,也不是被告中山鑫邦制作的。

另外,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电话:0760-8973×××8传真:0760-89736599的信息与被告中山鑫邦的信息一致。

(3)被告广东欧派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企业投咨咨询;国内贸易。

被告中山鑫邦于2011年4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炉具、卫浴洁具、厨房用品、家用电器,地址为: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18号,企业联系电话分别为:8973×××8、89736599。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3.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材料显示,卖家掌柜名为“zjy521126”的店铺经营者真实姓名为曾俊耀,身份证号码为:,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的淘宝网站掌柜名为“zjy521126”的“广东欧派电器形象店”网店是由被告曾俊耀经营,在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欧派”字样,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写有制造商: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在产品上的防伪合格证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在热水器外包装箱上标注有被告中山鑫邦的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广东欧派与被告中山鑫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中山鑫邦提出涉案产品为假冒其企业名称的假冒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浴室装置、蒸气浴装置、沐浴用设备,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器,两者属于类似商品。被告曾俊耀在网站的销售页面中使用了“欧派”字样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防伪标识上“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欧派”两字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曾俊耀网站上使用的“欧派”及销售的涉案产品防伪标识上“有家有爱有欧派”中的“欧派”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欧派”是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原告欧派集团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以及诸多的平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曾俊耀在其网店页面标注“欧派”字样以及在其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欧派集团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欧派集团的合法权益,三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欧派”是原告欧派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是原告欧派集团使用的商标,“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原告欧派集团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被告广东欧派在2014年成立时,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简称及其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上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其注册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也包含了第11类商品,在原告欧派集团的“欧派”商标达到驰名的状态下,被告广东欧派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仍然将“欧派”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欧派集团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因此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广东欧派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广东欧派使用“欧派”的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欧派集团,侵犯了原告欧派集团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山鑫邦虽抗辩认为其与涉案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但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被告中山鑫邦的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与被告中山鑫邦的工商信息一致,在被告中山鑫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产品为被告广东欧派和被告中山鑫邦共同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广东欧派和被告中山鑫邦具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三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曾俊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中山鑫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广东欧派对被告中山鑫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3)被告曾俊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

(3)被告曾俊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曾俊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热水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判项中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曾俊耀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