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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29:03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8143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1600066020,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一区7幢717号。

经营人陈林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系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业主。

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20508058612069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花桥巷下塘2-4号。

法定代表人余为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安得利商行)、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忠福,被告安得利商行业主陈林华,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注册并持有“欧派”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欧派”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原告的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欧派”已经成为原告的产品与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是区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安得利商行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抽油烟机,在包装箱的箱体、使用说明书等位置上,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OMEN”等字样。并且相关标注显示,该抽油烟机系由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生产销售。原告遂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等字样的抽油烟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涉案商品上标注上了“有家有爱有OPOMEN”、“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且将“欧派”字号用繁体字标注的方式突出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以及“欧派”商标商誉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得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苏州欧派电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OMEN”等字样侵害原告“欧派”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抽油烟机的行为;2、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苏州欧派电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OMEN”等字样侵害原告“欧派”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抽油烟机的行为;3、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派”字样;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30元、差旅费1000元,调查费用1000元,合计23530元;对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安得利商行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承担16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得利商行辩称,被告安得利商行并不知晓所销售的抽油烟机是侵权产品,且被告只是在店内出样,并未进行广告宣传,未造成影响。

被告苏州欧派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并无原告诉称的生产销售行为;其次,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并不存在侵权;再次,原告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主张了变更企业名称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内附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内附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变更证明。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内附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内附第7731876号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内附第1128213号商标续展证明。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内附第1137521号商标续展证明。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内附第4378572号商标续展证明。

证据2-证据8,证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9、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2009)第7号】批复,证明“欧派”商标的知名度。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内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证明,说明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11、(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内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品牌价值证书等,进一步证明原告企业及其持有的商标品牌价值。

1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内附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的纳税证明等,证明原告的“欧派”品牌利润率较大、品牌价值极高。

1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内附宣传推广合同一组,证明“欧派”品牌被公众广泛知晓,品牌价值极高。

1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内附广告续约合同与发票,证明原告对“欧派”品牌的推广情况。

15、报刊一组,证明“欧派”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知名度以及“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的使用情况。

1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内附原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该字号历史悠久。

1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名片、购物单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18、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抽油烟机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涉案抽油烟机并非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正品。

19、(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正品专卖店的陈设以及相关正品的外包装、实物等情况,并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为侵权产品。

上述证据,被告安得利商行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晓涉案抽油烟机为侵权产品。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8及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涉案的产品,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8与证据19则认为,涉案抽油烟机上标注的“OPPMEN”并不构成对原告持有的“OPPEIN”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安得利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州欧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变更企业字号的请求已经在该案中予以处理,并且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认定,“OPOAIN”与原告持有的“OPPEIN”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原告欧派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商品为燃气灶,并非本案中的抽油烟机。被告安得利商行对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部分报刊的原件,但上述报刊系公开发行,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证核实,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报刊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该判决因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提出上诉而暂未生效,但其中原告对相关商标的持有情况以及获得的相应荣誉等信息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碗碟柜、柜台等商品上。1999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橱柜公司);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7年12月21日,康洁公司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制冷设备、烹调器具等商品上。1999年,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派橱柜公司;2011年,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7年6月7日,欧派橱柜公司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11年1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即本案原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烤箱、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12年3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派公司。另外,该商标至今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在商标的知名度上,2008年2月,使用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商品上第1128213号“”被延续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商品上的第1128213、第12088111号“+OPPEIN”等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在品牌知名度上,2007年,欧派橱柜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监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监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3年,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广州市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6年5月,欧派公司的“欧派”品牌当选为“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入选“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

在企业规模及效益上,欧派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缴纳的增值税在1亿元以上。

在品牌推广上,欧派公司分别与央视二套栏目《交换空间》、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作,在央视新闻频道、家居装修设计栏目、颁奖晚会等节目中发布广告,并且聘请演员蒋雯丽为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广告中的代言人,代言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另外,原告在《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临川晚报》、《上海橱柜》、《销售市场》、《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对“欧派”品牌及产品进行推广宣传。

在企业变迁以及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上,1994年7月1日,康洁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炊事用具的研制、加工、制造、炊事用品等。1997年5月15日,康洁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前者保持一致;1997年10月28日,广东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即欧派橱柜公司,经营范围中则将炊事用具扩展至厨房用具,并包括家居、家用电器的研发、加工、制造等;2009年5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欧派橱柜公司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变更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安得利商行的企业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经营地为江苏省常熟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一区7幢717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业主为陈林华,经营范围为五金、家居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

苏州欧派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西花桥巷下塘2-4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抽油烟机、燃气灶具、集成吊顶等。

又查明,2017年2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月27日16时15分,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科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常熟市三环东路“常熟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一区7幢17号、门头标注有“万家乐”的店铺,由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台标有“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抽油烟机(该抽油烟机面板、说明书上、面板及箱体胶带上另标有“苏州欧派电器”字样),当场取得营业员出具的“陈林华”名片一张、加盖有“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单一张,并由王守贞对该店铺陈列的商品及外景进行了拍照。此后,在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抽油烟机进行了封存,并由王守贞将封存的物品拍摄照片。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2017年4月18日,凤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分别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上述封存的实物,其为家用抽油烟机一台。在外包装箱侧面、包装绳索、使用说明书背面及合格证上,均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封口胶带上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字样;在使用说明书正面、抽油烟机装饰罩则标注有上下排列的“OPOMEN”与“苏州欧派电器”文字;在包装箱四周,则标注有“OPOMEN”;包装箱侧面的产品标贴上标注生产基地为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产品标贴与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企业地址为苏州市苏站路418号。另外,使用说明书上另标注有“有家有爱有OPOMEN”,另有二维码。扫描该二维码则进入标注有“OPOMEN”与“苏州欧派电器”等文字的网站,并显示该网站由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所开办,公司地址为苏州市苏站路418号,广东生产基地为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网址为www.苏州欧派.cn。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正品抽油烟机照片打印件及相关的专卖店形象照片显示,外包装、说明书及合格证等上面,均标注有“OPPEIN”,生产商标注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欧派公司以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等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曾于2017年3月24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及合理费用,同时判令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但本判决因苏州欧派公司提起上诉而暂未生效。

另外,原告欧派公司在本案中在被告安得利商行登记经营的店铺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53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抽油烟机是否应认定为由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生产;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涉案抽油烟机的生产商与销售商。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必须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与厂址等信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实物显示,在涉案抽油烟机的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反复标注被告苏州欧派公司为涉案抽油烟机的生产商。

其次,对涉案抽油烟机的使用说明书标注的相关二维码进行扫描,则进入标明由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所开办的网站,其中所标注的企业信息及地址与涉案抽油烟机的外包装以及使用说明书中的相关标注一致。

再次,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其所附的销售单、实物等证据。在公证书中,明确记载该抽油烟机系从被告安得利商行所购买,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与本庭当庭开拆的实物一致,购买票据上加盖有被告安得利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最后,被告安得利商行在庭审中也明确,该抽油烟机系从广东购进,并且是由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所提供。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抽油烟机系由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生产、被告安得利商行所零售。被告安得利商行与苏州欧派公司虽然对涉案抽油烟机的生产、销售者存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该抽油烟机应认定为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生产、被告安得利商行所销售。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虽然欧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是,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的“OPOMEN”文字与原告持有的“OPPEIN”商标相比较,虽然均以英文“OP”开头并以字母“N”结尾,但是两者在发音、字母组合等方面均有差别,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能够将两者相互区分。并且,考虑到原告持有的第7731876号商标的知名度,目前,“OPOMEN”与“OPPEIN”两者并不会引起混淆,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涉案抽油烟机上标注的英文“OPOMEN”侵犯了原告持有的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虽然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上、使用说明书、装饰罩、包装绳索等处多次标注了“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欧派电器”等文字,并对相关的文字采取繁体方式的书写,但是,上述文字在书写体例与风格、颜色及大小等方面均一致,并未对其中的“欧派”文字突出使用,系整体性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及第1137521号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使用说明书等处标注的相关文字,并不构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1128213号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案中应认定涉案抽油烟机上标注的相关文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安得利商行、苏州欧派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具备一定的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首先,在使用历史上,原告及其前身,自1997年5月起至今,一直将“欧派”作为其企业的字号使用,连续使用的时间超过20年;在企业的规模效益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3至2015年期间,每年交纳的增值税在1亿元以上;在企业知名度上,原告的产品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等荣誉,入选“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欧派”的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在宣传推广上,原告与央视、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浙江智美车广告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及相关的装潢专业报刊等合作,发布广告进行推广宣传,并聘请了形象代言人;在使用的商标的知名度上,第1128213号“”商标在2009年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因此,从原告企业的存续与字号的使用时间、商标与品牌、字号推广宣传的力度、企业的规模与效益、获得的荣誉等方面考量,原告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使用的“欧派”字号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其次,原告欧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苏州市,但根据涉案抽油烟机以及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开办的网站显示,其生产基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与原告均位于广东省,均从事厨电产品的生产、销售。如上所述,“欧派”商标在2008年以前就已经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则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系列的推广与宣传,“欧派”商标与“欧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另外,原告及其前身,自1997年5月开始,就已经开始连续使用“欧派”作为其企业字号,从事厨电等商品的生产销售。而被告苏州欧派公司于2012年11月才登记注册。作为从事相同与类似产品研发、生产的企业,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在企业注册前,应当对于原告在企业知名度、字号、产品等方面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而本案中,截至目前,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与企业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更无证据证明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对企业以及其研发、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过相应的宣传推广。因此,在原告的“欧派”商标与企业字号在整体家居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仍使用“欧派”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其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持有的“欧派”商标与使用的“欧派”字号知名度与美誉度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

再次,原告提交的报刊显示,其最迟在2011年开始,就已经在宣传推广中使用“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而此时,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尚未注册。另外,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的“有家•有爱•有OPOMEN”文字,表面上与原告使用的广告语不同,或者是作为对抽油烟机上标注的标识的推广宣传。但在实质上,“有家•有爱•有OPOMEN”的用语,与原告的广告用语相比较,仅有“欧派”与“OPOMEN”中英文的差异。在原告使用的“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用语已经深入人心,在该广告用语已经与原告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被告在涉案抽油烟机上使用“有家•有爱•有OPOMEN”文字,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使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字号无法发挥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功能,应停止使用。

最后,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合格证、封口胶带、包装绳索、使用说明书及装饰罩上使用的“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苏州欧派电器”等文字时,在其中的“欧派”文字书写时,采取与被告所持有的“”商标中的文字书写体例一致。虽然被告在涉案抽油烟机上标注上述文字时,并未将其中的“欧派”突出显示,而是在相关文字书写时保持了整体性使用的方式,但该种使用方式,仍旧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与字号的使用,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认,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在整体家居与厨电行业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原告及其前身连续使用“欧派”作为企业字号超过二十年,其字号“欧派”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企业名称。被告苏州欧派公司作为2012年才注册的企业,其生产基地与原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均从事相同与类似产品的生产销售,且被告的企业及其产品并无任何的知名度。因此,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在其监制的抽油烟机上使用“苏州欧派电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OMEN”等文字,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企业名称以及其研发、生产及销售的商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但仍将他人在厨电行业早已使用的、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字号“欧派”作为其自身企业字号,并在抽油烟机上标注“苏州欧派电器”等内容,攀附原告持有的“欧派”商标与使用的字号以及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企业名称的“欧派”,其目的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与误认,而并非是出于标注产品生产企业的意图,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客观上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禁止使用。

另外,因原告曾以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温岭市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派”字号,并指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虽然该判决因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提起上诉而暂未生效,但因原告在该案中已经提出诉请,并且受案法院在相应的裁判中已经对此诉请作出了裁判,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请,系重复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理涉。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安得利商行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被告安得利商行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而根据涉案抽油烟机上的相关标注显示,被告苏州欧派公司系涉案抽油烟机的生产商,应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抽油烟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欧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安得利商行、苏州欧派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原告企业名称与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且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与律师费已属必然。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5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中附有相关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有家•有爱•有OPOMEN”字样的抽油烟机。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有家•有爱•有OPOMEN”字样的抽油烟机。

四、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安得利五金电器商行、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越

附件一:涉案商标与抽油烟机、说明书及外包装样式

1、抽油烟机外包装正面2、抽油烟机所用胶带与绳索

3、涉案抽油烟机侧面4、使用说明书与合格证

5、抽油烟机装饰罩6、原告使用的商标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