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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34:20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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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5496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经营者高心兰,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

被告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张峰,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鲁中装饰材料城南。

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创业西路东南侧富源商贸大厦1栋D座1303,

法定代表人张保光。

被告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佐田工业厂房内D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8。

法定代表人江淑红。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2016年8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鲁中装饰材料城东北角31号楼31B-21对过标注为“华帝整体厨房”门店内,销售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燃气灶上等处标有“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在说明书、商品包装等上面印有原告签约的代言人形象,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欧派炉灶”字样、加盖有“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印章,pos签购单显示“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燃气灶系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企业名称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无正当理由在说明书、商品包装等上面使用原告签约的代言人形象。明显为攀附“欧派”品牌知名度而恶意使用“欧派”字样,特别是销售涉案产品时出具的收据上亦标注“欧派炉灶”字样,足以说明涉案行为已经产生市场混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燃气灶行为;2、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3、被告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燃气灶行为;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歐派”;核定商品范围为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类别为第11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歐派”;核定商品范围为煤气灶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2011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

(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8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鲁中装饰材料城(31B-21号对过)的“华帝整体厨房”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的,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高心兰”名片一张、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号码为869689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经当庭查验,(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98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涉案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外包装、说明书、质量保修卡、产品面板上、防伪合格证标注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质量保修卡使用的代言人头像与原告代言人蒋雯丽近似;产品外包装、质量保修卡、说明书标注OPPULI标识;产品外包装显示制造商系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银联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欧派炉灶”,上面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原告购买商品花费33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派”商标已经注册,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行业的经营者,使用“欧一派”作为企业的关键字号。“欧一派”与“欧派”二字仅存在一字之差,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将“欧-派”作为“欧一派”,且产品使用的代言人头像与原告类似,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分别作为生产商及销售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公证书显示,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显示为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且出具的名片均指向被告经营者。被告张店正德祥装饰材料商行虽有收款行为,但认定其系销售商的依据不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在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燃气灶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三、被告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家用燃气灶行为;

四、被告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在人民币4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店兰沁电器商行、深圳市欧一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爱唯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敏(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