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43:05 浏览次数:0次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2民初5947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帆。
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亮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达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普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2.被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是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中,“欧派”不但是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3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被告爱普达公司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欧派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为攀附原告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欧派”字样,并突出使用,不但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欧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爱普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辩称,1.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是2014年4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字号并正式登记成立的,该字号核准部门与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部门同属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原告欧派公司的“欧派”商标早已获得驰名商标称号,广东省工商局也早已对其启动驰名商标字号保护,但省工商局仍然核准了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字号,证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完全未对原告欧派公司的驰名商标构成任何不正当竞争。据原告欧派公司的证据显示,原告欧派公司从事的是商标分类第20类的家居行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橱柜、衣柜,而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从事的是科技行业,二者属于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因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欧派公司的行业及生产销售造成任何损害或损失。且原告欧派公司所有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均仅限于第20类的橱柜、衣柜产品,而对电器类产品均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欧派公司有进行生产销售及推广宣传。原告欧派公司的“欧派”品牌在电器行业并未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具有知名度。2.本案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授权被告爱普达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并未授权其使用企业名称,但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欧派公司无关。从法律的角度看,被告爱普达公司在涉案产品虽然未经欧派科技公司同意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但其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均非常正规,无任何违法违规的地方,涉案产品未对原告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欧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且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8.宣传手册、名片、收款收据、产品信息标贴,该证据与(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能相互映证,且被告爱普达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证,原告欧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无锡市圣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苏州苏欧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河南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简介、欧派涂料化工公司、欧派皮具公司、欧派机械公司等企业信息及简介、使用“欧派”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系列企业信息、使用“欧派”二字作为商标并已获得注册专用权的系列商标信息,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欧派”牌橱柜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系列报道,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无原件核对,且均来源于网络,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20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第1137521号“欧派”、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及第11类的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以上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爱普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五金制品等。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等。
2016年3月17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3月20日,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以普通采购商的名义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X二楼“中山市东凤镇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内,王某以1066元的价格购买了燃气灶两台、吸油烟机一台,并取得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二张、《产品推广目录》宣传册一本、燃气灶标贴四张。公证员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对购买的燃气灶具和吸油烟机进行了封存,密封后连同名片、宣传册、收款收据、标贴等原件交由王某保管。为此,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购买的吸油烟机外包箱上印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制造商: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383508、传真:0760-87373509””等字样。宣传册的封面印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内页为产品的展示,每内页左上角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封底印有“中山市东凤镇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383608、传真:0760-87373509”信息。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吸油烟机产品有四处公证处加贴的封条,但其中三处封条已经完全断裂。经庭审开启证据保全的燃气灶证物,内各有燃气灶具1台、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各1份。其中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383508”等字样;燃气灶具的面板标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标注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使用说明书的封面标注““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标注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兴昌路伙伴工业园、电话:0760-87383608、传真:0760-87373509”字样。证据保全的吸油烟机产品外包箱上所印制的信息与(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一致,内有吸油烟机1台、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各1份。吸油烟机的面板、使用说明书及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标注的信息与上述燃气灶具证物标注的信息一致。
庭审中,欧派科技公司陈述其只授权爱普达公司使用“OPAICN”注册商标,未授权其使用企业名称。欧派公司主张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66元、差旅费2000元,但其仅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单据。欧派公司、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产品是否由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销售;2.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本院予以认定。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产品,虽然其外包装箱与(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证据保全购买的证物外观一致,但据本院当庭审核,该产品上加贴的公证处封条有三处已经完全断裂,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本院对欧派公司提供的涉案吸油烟机产品不予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上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爱普达公司,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产品防伪保修卡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且(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欧派公司从爱普达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画册上封面及产品展示的内页多处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内容。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产品防伪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交易文书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据此,在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由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商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在产品、外包装箱及交易文书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欧派科技公司为欧派公司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以及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爱普达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
二、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中山市爱普达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莉
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潘家敏